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01行終1142號行政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豫01行終1142號

2018年6月28日

上訴人(原審原告)湯建勛,男,漢族,1972年3月9日出生,住鄭州市金水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住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花園北路139號。

法定代表人姬勇斌,局長。

委託代理人張明魁,該局民警。

委託代理人王友志,該局民警。

上訴人湯建勛因不服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2017)豫0104行初19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認定,2016年10月2日、2017年3月22日,原告湯建勛夥同他人兩次去北京市中南海周邊沒有信訪接待場所的地區上訪。2017年3月22日下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信訪條例》等有關規定對原告作出訓誡。2017年3月23日,鄭州市金水區國基路街道辦事處以涉嫌擾亂單位秩序將原告移送給被告鄭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處理。同日,被告作出鄭公柳(治)行罰決字(2017)1016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原告湯建勛等人不顧鄭州市金水區國基路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的勸告,兩次去北京市中南海及周邊地區非法上訪,嚴重擾亂了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決定對其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於2017年5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認為,中南海及周邊地區是國家黨政首腦機關所在地,維護中南海周邊良好的公共秩序事關國家形象和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非經批准不得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中央軍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所在地等處周邊一定範圍內集會、遊行、示威。《信訪條例》規定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原告在當地公安機關已進行過警告和訓誡情況下,仍然堅持再次到中南海周邊地區上訪,屬於明知故犯,其主觀惡性程度不同於初犯,不僅破壞了上訪工作秩序也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在訓誡無效違法行為不能制止情況下,公安機關有責任、有權力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原告湯建勛提出的被告卷宗內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與原告通過信息公開方式獲取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不一致,被告沒有在處罰前告知問題,針對原告提出的新證據、新理由,被告補充了辦案系統照片兩張、電子卷宗照片一份、情況說明一份、視頻錄像一份、證人陳某到庭作證。證明了對原告處罰前告知的事實,以及原告信息公開申請所獲取的處罰告知書不是從卷宗中複印的事實。綜上所述,合法的權益也要通過合法的方式來實現,任何人都不能以實現、維護個人合法權益的名義侵犯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權益。被告為維護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維護公共利益,在調查取證基礎上,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被告辦案程序中存在一些瑕疵,但不影響對案件基本事實的認定。原告訴訟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信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湯建勛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湯建勛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在北京擾亂單位秩序。2017年3月22日,上訴人在長安街和府右街口向執勤民警問路,後被送到府右街派出所,當晚即被被上訴人和國基路辦事處工作人員把上訴人押回鄭州,被上訴人不存在擾亂單位秩序的情形。上訴人在原審開庭前提交了申請田雪飛和張衛坤出庭對質的申請書,但是原審沒有依法進行傳喚,因此該二人的證言不應被採信。二、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並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遊行示威法》和《信訪條例》的規定。上訴人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去控告、檢舉地方政府違法徵地和打擊報復控告、檢舉人的,且僅僅是準備去控告、檢舉,並未實際實施就被執勤民警攔住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準備控告的行為進行處罰沒有法律依據。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行政處罰程序違反法定規定,存在越權執法、證據造假,剝奪了上訴人申辯權利。上訴人沒有管轄權,沒有北京的公安機關先行處理,被上訴人直接受理本案程序違法。另外,上訴人通過信息公開得到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與被上訴人作為證據提交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不一致。雖然陳某出庭後就被上訴人偽造筆錄的情況出庭作證,但陳某作為直接負責承辦行政處罰案件的警員,本案的處理結果同其有直接利害關係,以證人身份出庭顯然不合適。請求:一、依法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4行初190號行政判決;二、依法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鄭公柳(治)行罰決字(2017)1016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上訴人湯建勛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書。證明:上訴人在北京沒有擾亂單位秩序的事實,北京警方也未向被上訴人移交案件,被上訴人違法處罰上訴人。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批評教育、傳訊、訓誡等的運用和如何填寫司法統計報表問題的復函》。證明:訓誡並不是行政、刑事定案的處罰依據。上訴人沒有作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嚴重擾亂機關單位秩序的行為。

被上訴人鄭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答辯稱:上訴人不顧相關政府工作人員的勸告,去北京市中南海及周邊地區非法上訪,嚴重擾亂了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依據公安部公通字(2013)25號《關於公安機關處置信訪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適用法律的指導意見》規定,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應以擾亂單位秩序依法予以行政處罰。以上事實有違法行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訓誡書等證據證實,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以事實為根據,依法作出裁決。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存在違法辦案,不能達成上訴人想要證明的目的,且上訴人提交的最高院的復函與本案無關。

本院對上訴人向本院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被上訴人對證據1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採信。證據2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採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信息公開答覆,主要內容為:我們於2017年7月3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體見《登記回執》西公(2017)第708號。經查,你於2017年3月22日、2016年10月2日到中南海周邊地區非正常上訪,被府右街派出所訓誡,後送至北京市接濟服務中心。未與當地公安局進行移交。現答覆如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您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本機關未製作,該政府信息自始不存在。

除以上事實外,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提交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中辦案人員署名不一致的問題。鑑於具體承辦人在一審庭審時對該問題進行了說明,上訴人通過信息公開獲取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並非複製於案件卷宗,上述署名不一致的問題屬於政府信息公開方面的問題,且上訴人所稱行政處罰案件的具體承辦人員不能出庭作證沒有法律依據,不足以否定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相應的陳述申辯的權利。上訴人如認為被上訴人作出的信息公開答覆行為違法,可另行主張。二、《信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第四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案件由違法行為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但是涉及賣淫、嫖娼、賭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中南海及周邊地區是國家黨政機關所在地,不是信訪接待場所。上訴人在北京當地公安機關已經對其非正常上訪予以訓誡的前提下,再次到中南海周邊上訪,影響了國家機關的正常辦公秩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上雖有瑕疵,但並不影響案件基本事實的認定,不足以否認被上訴人作出處罰決定的合法性。且一審法院已向被上訴人下發司法建議書,本院予以認同。被上訴人應重視司法建議書所提建議,在辦理同類案件時避免出現類似問題。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湯建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紫娟

審判員  侯 贇

審判員  付保東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唐孝輝

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改變原審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被訴行政行為作出判決。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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