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废止条例

法律废止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1年11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52年11月11日
1952年1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41年11月20日
废止,中央法规标准法 (民国59年)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11 日 制定6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18 日 废止6条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31 日公布

第一条

  法律之废止,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法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废止之:
  一、机关裁撤,其组织法无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律规定之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律因有关法律之废止,致失其依据,而无单独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项,已有新法规定并公布施行者。

第三条

  法律之废止,应经立法院决议,总统公布之。

第四条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满当然废止,不适用前条之规定,但应由主管机关送总统府公报公告之。

第五条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延长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送立法院审议。
  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会期内届满者,应于立法院休会前一个月送立法院。

第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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