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废止条例
法律废止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1年11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52年11月11日 1952年1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41年11月20日 |
废止,中央法规标准法 (民国5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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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法律之废止,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法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废止之:
- 一、机关裁撤,其组织法无保留之必要者;
- 二、法律规定之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之必要者;
- 三、法律因有关法律之废止,致失其依据,而无单独施行之必要者;
- 四、同一事项,已有新法规定并公布施行者。
第三条
- 法律之废止,应经立法院决议,总统公布之。
第四条
-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满当然废止,不适用前条之规定,但应由主管机关送总统府公报公告之。
第五条
-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延长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送立法院审议。
- 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会期内届满者,应于立法院休会前一个月送立法院。
第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