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廢止條例
法律廢止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1年11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52年11月11日 1952年11月20日 公布於民國41年11月20日 |
廢止,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5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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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法律之廢止,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法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 一、機關裁撤,其組織法無保留之必要者;
- 二、法律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 三、法律因有關法律之廢止,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 四、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定並公布施行者。
第三條
-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決議,總統公布之。
第四條
-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送總統府公報公告之。
第五條
-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
- 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前一個月送立法院。
第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