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防制法 (民国85年)

洗钱防制法
立法于民国85年10月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5年(1996年)10月3日
中华民国85年(1996年)10月23日
公布于民国85年10月23日
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51110 号令
洗钱防制法 (民国92年)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3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23 日公布1.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5111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后六个月起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30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3, 9, 15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5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9、15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1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97 年 6 月 1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80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3, 7至11, 1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41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1、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10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3, 17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1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30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5004810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15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并自公布日后六个月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 日 修正第5, 6, 9至11, 16, 17, 22, 2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7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0581号令修正发布第 5、6、9~11、16、17、22、23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9 日 增订第15之1, 15之2条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1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0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增订第 15-1、1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6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3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89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除第 6、11 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为防制洗钱,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洗钱,系指下列行为:
  一、掩饰或隐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运、寄藏、故买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

第三条

  本法所称重大犯罪,系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所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第三百条第一项之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及第三百四十五条之罪。
  六、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罪。
  七、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八、惩治走私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
  九、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所定违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罪暨第一百七十五条所定违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第一项之罪。
  十、银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罪。
  十一、破产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罪。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非法制造、运输、贩卖麻醉药品或影响精神物质者,视为犯前项所称之重大犯罪。但依行为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在大陆地区非法制造、运输、贩卖麻醉药品或影响精神物质者,视为犯第一项所称之重大犯罪。

第四条

  本法所称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系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报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变得之物或财产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下列机构:
  一、银行。
  二、信托投资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农会信用部。
  五、渔会信用部。
  六、办理储金汇兑之邮政机构。
  七、票券金融公司。
  八、信用卡公司。
  九、保险公司。
  十、证券商。
  十一、证券投资信托事业。
  十二、证券金融事业。
  十三、证券投资顾问事业。
  十四、证券集中保管事业。
  十五、期货商。
  十六、银楼业。
  十七、其他经财政部指定之金融机构。
  前项以外之机构如有被利用进行洗钱之虞者,经法务部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后,适用本法有关金融机构之规定。
  前二项机构所从事之交易,必要时法务部得规定其使用现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订定防制洗钱注意事项,报请财政部备查;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防制洗钱之作业及内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举办或参加防制洗钱之在职训练。
  三、指派专责人员负责协调监督本注意事项之执行。
  四、其他经财政部指定之事项。

第七条

  金融机构对于达一定金额以上之通货交易,应确认客户身分及留存交易纪录凭证。
  前项所称一定金额、通货交易之范围、确认客户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纪录凭证之方式与期限,由财政部会商法务部、中央银行定之。
  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条

  金融机构对疑似洗钱之交易,应确认客户身分及留存交易纪录凭证,得告知当事人,并应向指定之机构申报。
  善意为前项申报且能证明者,免除其业务上应保守秘密之义务。
  第一项所称指定之机构及受理申报之范围与程序,由财政部会商内政部、法务部、中央银行定之。
  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但该金融机构如能证明其所属从业人员无故意或过失者,不罚。

第九条

  洗钱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二项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科以各该项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项之罪,于犯罪后六个月内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个月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减轻其刑。

第十条

  对于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犯前条之罪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十一条

  公务员泄漏或交付关于申报疑似洗钱交易或洗钱犯罪嫌疑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机构不具公务员身分之从业人员泄漏或交付关于申报疑似洗钱交易或洗钱犯罪嫌疑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十二条

  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为保全前项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追征或财产之抵偿,必要时得酌量扣押其财产。

第十三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为防制国际洗钱活动,政府依互惠原则,得与外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签订防制洗钱之合作条约或其他国际书面协定。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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