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行终113号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10行终113号 2018年5月22日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友,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朱怀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敏志,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袁志程,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康平路2号。
法定代表人伍建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慧芬,台州市公安局民警。
上诉人王林友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台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10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林友在台州市××小区××号开设有台州正义法律咨询服务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8月曾在公安机关登记暂住于台州市××楼××单元××室。2017年10月18日,原告王林友在其微信朋友圈上发布粗俗语言加图像或视频等不当言论和不良信息,被北京市公安局王府井派出所查获后移送到临海市公安局。2017年10月20日,临海市公安局将该案移交被告椒江公安分局办理。经被告椒江公安分局调查,2017年2月至9月间,原告的微信朋友圈上发布有大量不当言论和不良链接信息,遂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台公(椒)(西)行罚决字[2017]12263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王林友处以14日拘留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8日收到后依法予以审理、审查,并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台公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椒江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然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林友常住于椒江,被告椒江公安分局对原告的治安违法行为依法负有调查、处理职责。言论自由,但有界限。原告王林友的微信朋友圈多次以极其粗俗的语言发布不当言论或转发不良信息,扰乱网络公共秩序,被告椒江公安分局据此认定原告寻衅滋事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四天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作出处罚决定前,椒江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告知、听取原告陈述申辩等程序,程序合法。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得当,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椒江公安分局作出的台公(椒)(西)行罚决字[2017]12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台公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均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林友的诉讼请求。
王林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10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台公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撤销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作出的台公(椒)(西)行罚决字(2017)12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原审法院在召开庭前会议后在庭审过程中没有进行证据举证、质证,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有管辖权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上诉人在10月18日前6个月即2月份至4月份的不当言论不应再被追究。三、椒江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四、上诉人的言论并未造成任何不良后果,也未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朋友圈的不当言论和不良信息构成寻衅滋事,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辩称:一、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局经依法调查查明:2017年10月18日,违法行为人王林友在其微信朋友圈上发布不当言论和不良信息,后被北京市公安局王府井大街派出所查获。2017年10月20日,临海市公安局将本案移交该局办理。该局同时查明,2017年2月至9月期间,王林友多次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不当言论和不良信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王林友的陈诉和申辩、证人证言、证据保全费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微信截图、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归案经过等。二、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王林友多次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不当言论和不良信息,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且属情节较重。三、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依法执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执行等规定。
台州市公安局辩称:一、该局作出台公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二、该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该局于2017年12月8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时进行了审查,同日依法受理了该案。12月11日,该局向上诉人和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并告知了在行政复议期间享有的权利。2018年1月17日,该局作出台公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8年1月18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上诉人和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办理全案程序合法。三、该局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台公复决字(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多次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不当言论和不良信息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扰乱了网络公共秩序,且情节较重,已构成寻衅滋事。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上诉人王林友处以拘留十四天的处罚并无不当,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在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上诉人,复议程序合法。对于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的管辖权问题,由于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椒江,作为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对于一审判决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召开了庭前会议,且在庭前会议中已经过了举证、质证环节,且记录在卷,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予以简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林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晓明
审 判 员 吴鸿滨
审 判 员 徐后利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 书 记 员 金秋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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