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10行終113號行政判決書

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浙10行終113號

2018年5月22日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林友,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漢族,住臨海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區青年路232號。

法定代表人朱懷宏,局長。

委託代理人鄭敏志,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民警。

委託代理人袁志程,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民警。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區康平路2號。

法定代表人伍建利,局長。

委託代理人金慧芬,台州市公安局民警。

上訴人王林友因訴被上訴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台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處罰、行政複議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2018)浙1002行初1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結。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原告王林友在台州市××小區××號開設有台州正義法律諮詢服務中心,系個人獨資企業,2016年8月曾在公安機關登記暫住於台州市××樓××單元××室。2017年10月18日,原告王林友在其微信朋友圈上發布粗俗語言加圖像或視頻等不當言論和不良信息,被北京市公安局王府井派出所查獲後移送到臨海市公安局。2017年10月20日,臨海市公安局將該案移交被告椒江公安分局辦理。經被告椒江公安分局調查,2017年2月至9月間,原告的微信朋友圈上發布有大量不當言論和不良鏈接信息,遂於2017年10月21日作出台公(椒)(西)行罰決字[2017]12263號行政處罰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對原告王林友處以14日拘留的處罰。原告不服,向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於2017年12月8日收到後依法予以審理、審查,並於2018年1月17日作出台公複決字[2018]第2號行政複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椒江公安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仍然不服,向該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王林友常住於椒江,被告椒江公安分局對原告的治安違法行為依法負有調查、處理職責。言論自由,但有界限。原告王林友的微信朋友圈多次以極其粗俗的語言發布不當言論或轉發不良信息,擾亂網絡公共秩序,被告椒江公安分局據此認定原告尋釁滋事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原告作出拘留十四天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作出處罰決定前,椒江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告知、聽取原告陳述申辯等程序,程序合法。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維持上述行政處罰決定的複議決定得當,複議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告椒江公安分局作出的台公(椒)(西)行罰決字[2017]1226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台公複決字[2018]第2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的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均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王林友的訴訟請求。

王林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撤銷台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1002行初13號行政判決書;二、撤銷被上訴人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台公複決字(2018)第2號行政複議決定書;三、撤銷被上訴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作出的台公(椒)(西)行罰決字(2017)1226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四、判令兩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本案案情複雜,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原審法院在召開庭前會議後在庭審過程中沒有進行證據舉證、質證,程序違法。二、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對上訴人的行政處罰有管轄權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上訴人在10月18日前6個月即2月份至4月份的不當言論不應再被追究。三、椒江分局對上訴人作出的治安行政處罰證據不足。四、上訴人的言論並未造成任何不良後果,也未擾亂公共秩序,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朋友圈的不當言論和不良信息構成尋釁滋事,屬於適用法律不當。

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辯稱:一、該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該局經依法調查查明:2017年10月18日,違法行為人王林友在其微信朋友圈上發布不當言論和不良信息,後被北京市公安局王府井大街派出所查獲。2017年10月20日,臨海市公安局將本案移交該局辦理。該局同時查明,2017年2月至9月期間,王林友多次在微信朋友圈上發布不當言論和不良信息。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違法行為人王林友的陳訴和申辯、證人證言、證據保全費決定書及清單、檢查筆錄及照片、微信截圖、電子證物檢查工作記錄、歸案經過等。二、該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四)其他尋釁滋事行為。王林友多次在其微信朋友圈發布不當言論和不良信息,構成尋釁滋事違法行為,且屬情節較重。三、該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執行了受案、調查、告知、決定、執行等規定。

台州市公安局辯稱:一、該局作出台公複決字(2018)第2號行政複議決定事實清楚,依據充分。二、該局作出的複議決定程序合法,該局於2017年12月8日收到上訴人的行政複議申請,及時進行了審查,同日依法受理了該案。12月11日,該局向上訴人和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分別送達了《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和《行政複議提交答覆通知書》,並告知了在行政複議期間享有的權利。2018年1月17日,該局作出台公複決字(2018)第2號行政複議決定,並於2018年1月18日以郵寄送達方式向上訴人和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分別送達行政複議決定書,辦理全案程序合法。三、該局作出的複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該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台公複決字(2018)第2號行政複議決定,維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一致,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多次在其微信朋友圈中發布不當言論和不良信息的事實清楚,其行為已擾亂了網絡公共秩序,且情節較重,已構成尋釁滋事。被上訴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上訴人王林友處以拘留十四天的處罰並無不當,該處罰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被上訴人台州市公安局在受理上訴人的複議申請後,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並送達上訴人,複議程序合法。對於被上訴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的管轄權問題,由於上訴人長期居住在椒江,作為其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對上訴人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行使管轄權並無不當。對於一審判決程序問題,一審法院在開庭前已召開了庭前會議,且在庭前會議中已經過了舉證、質證環節,且記錄在卷,在庭審過程中對此予以簡化,並無不當。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得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王林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曉明

審 判 員  吳鴻濱

審 判 員  徐後利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 書 記 員  金秋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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