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宪法
1921年9月9日

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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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为巩固中华民国之基础,确定本省之自治权,增进本省人民之幸福,由宪法会议制定省宪法宣布之。

第一章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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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浙江省为中华民国之一自治省。

第二条 浙江依其固有之疆界。

省内行政区域之设置变更,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条 凡有中华民国国籍之人民,籍隶本省或在本省有住所继续二年以上者,均为本省省民。

第四条 浙江省之自治权本于省民全体,依本法规定行使之。

第二章 省民之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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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民无种族、宗教、阶级、男女之分,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省民在法律上皆为权利主体,无论何人不得以人身为买卖、抵押、租借之目的物。

第七条 省民之身体自由权,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或剥夺。

省民被拘押时,施行拘押处分之机关最迟须于六小时内以拘押理由通知本人。
省民被拘押时,本人或第三者均得以出庭状请求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法院不得拒绝之。

第八条 省民私有财产,非依合法程序,不得没收、查封或强制科索,遇公益上有收为公用之必要时,须给相当代价。

第九条 省民之身体、住宅、邮电、文书、信件及其它各种财物,除现行犯或犯罪显有可证明者外,非经本人允许不受搜索、检查,但戒严时期不在此限。

第十条 省民有住居不可侵权。 省民住宅无论平时、战时,非经所有人及住居人承诺或依合法程序,不得借作公用。

第十一条 省民有住居迁徒之自由权。

第十二条 省民有信教自由权。

第十三条 省民在不抵触刑法之范围内,有用语言文字、图画、印刷及其它方法自由发表意思之权,不受他种法律之制限,但因维持风化,得以法律设为例外规定。

第十四条 省民在不抵触刑法之范围内,有自由集会、结社之权,不受他种法律之制限,但戒严时期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省民有营业自由权,但为维持公益,得以法律制限之。

第十六条 省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法机关之审判。

第十七条 省民依法律有请愿、诉愿之权。

第十八条 省民依法律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九条 省民依法律有任各项公职之权。

第二十条 省民之老幼、残废、无人扶助者,或因天灾、事变及其它不可抗拒事故,处于不能自力生活之境者,有请求救济之权。

第二十一条 凡省民,非其行为实施以前,经法律规定认该行为为犯罪者,不得科以刑罚。

关于肉体上刑罚,永远废止之。

第二十二条 省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三条 省民依法律有受相当教育之义务。

第二十四条 省民依法律有为证人、鉴定人之义务。

第二十五条 省民有捍卫国难及警卫地方之义务。

第二十六条 省民有从事相当职业之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本章规定,凡中华民国人民居住或营业于本省境内者,适用之。

第三章 省之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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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关于下列各项,省有议决及执行之权:

(一)省以下之地方制度及各级地方自治之监督
(二)省官制、官规
(三)省法院之编制、监狱及感化院之设立,及司法行政之监督
(四)关于各种职业团体之组织法规
(五)制定省税、募集省公债及订结省政府负担之契约
(六)设省银行,并监查在本省各银行发行纸币事项
(七)省公产及营造物之保管及处分
(八)省教育事业及与教育联带事项
(九)关于省民生计及民食统计事项
(十)本省特种产业之保护及发展
(十一)各种公共实业及关于实业之法规
(十二)关于省交通事业之建设变更及管理
(十三)省以内之土地整理事项
(十四)关于全省水利修浚及其它土木工程事项
(十五)关于农、林、渔、监之发展及保护事项
(十六)关于义务民兵事项
(十七)警察行政及关于公安事项
(十八)卫生、救恤及各种公益事业

第二十九条 除前条列举外,其它关于省以内之事项,在不抵触国宪之范围内,得由省制定法规并执行之。

第三十条 属于国家立法事项而国家法律尚无规定者,得由省规定暂行法;国家法律己规定而尚未施行者,得以省法规定期施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立法事项,其施行法有不适用于本省者,得以省法更定其施行之程序,但不得与其本法相抵触。

第三十二条 国政府所定法律或对外缔约,有损及本省之权利或加重本省之负担时,应先取得本省之同意。

第三十三条 国家之军事行动及设备,有涉及本省之利害者,应先取得本省之同意。

第三十四条 省遇非常事变时,得依省法宣告戒严。

第三十五条 省职权范围内之事项,有须与他省协议或联合动作者,得与他省协议行之。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得受国政府之委托执行国家行政事务,其费用由国家负担之。

第三十七条 省政府得将省行政之一部分委托于下级自治团体使执行之,其费用由省政府补助之。

第四章 省议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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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省议院,以全省人民直接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三十九条 省议院议员,由各县及特别市每人口二十万选出一人,其人口不及二十万者,亦得选取出一人。

第四十条 省民年满二十岁,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均有选举权:

(一)不识文字者
(二)在精神病中者
(三)被剥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四)无职业者

第四十一条 有选举权之省民年满二十五岁,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均得被选为省议院议员:

(一)现役军人
(二)现任官吏
(三)在校未毕业之学生

第四十二条 省议院议员不得同时兼任官吏及国会议员与其它地方议会议员。

第四十三条 省议院议员任期三年,从被选后第一次开常会之日起算,至满三年之日为止,但省议院被解散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条 省议院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一人,由议员互选之。

第四十五条 省议院议员在院内之言论、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在开会期中,除现行犯罪外,非经议院许可不得逮捕。

前项现行犯被捕时,执行逮捕之机关应于六小时以内,将逮捕理由通告省议院。

第四十六条 省议院每年开常会一次,于三月一日自行集会,会期三个月,但得延长一个月。

第四十七条 省议院议员三分一以上动议,或经省政院咨请,得开临时会,但会期不得超过常会。

第四十八条 省议院,除本法各条所列职权外,有下列之职权:

(一)议决关于省事权事项之法律
(二)议决省预算及决算
(三)议决省公产及营造物之处分
(四)质问省政院或请政务员出席质问之
(五)省长、政务员、省法院长、省法院审判员、监察员、审计员有违宪行为时,省议院得以议员总额五分一以上之提议,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劫之;弹勃案成立,先行停职,付特别法庭审理之;特别法庭,以省政院、省法院、监察院、审计院各互选三人为审判员组织之,但被弹勤者所属机关不得与组织之列。
特别法庭庭长,由前项审判员互选之,特别法庭如认为有违宪行为时,应即宣告免职。
(六)省议院议员三分一以上得提出不信任省长案,经省议院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决议,付全省选民总投票表决。如遇半数可决时,省长应即退职;如否决时,省议院应即自行解散
(七)省议院议员四分一以上得提出政务员全体或一人之不信任案,经省议院出席员过半数之可决时,政务员应即退职。
(八)咨请监察院查办行政、司法各官吏
(九)受理省民请愿
(十)答复省政院咨询事件
(十一)议决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同意事项
(十二)其它依法律属于省议院之事件

第四十九条 省议院议员无岁费,但于开会期内,得支给旅费及日费,其数目于省议院法定之

第五十条 各选举区选民十分一以上,得提出不信任省议院案,付全省选民总投票表决,如遇半数可决时,省议院应即自行解散。

第五十一条 省议院解散后,省政院应于两个月内执行省议院议员之新选举

第五十二条 省议院法、省议院议员选举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省长及省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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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省长,由全省选民分区组织选举会选举之,其选举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四条 本省选民年满三十五岁者,得被选为省长,如为现职军人时,须解除军职方得就任。

第五十五条 省长任期四年,连举得连任,但以一次为限。

省长任满前六个月,须举行次任省长之选举。

第五十六条 省长缺位或因事故不能执行其职务时,由政务员兼司之次序在前者代行其职权,至次任者长就职之日或省长再行视事之日为止。

省长缺位时,即依省长选举法选举次任省长。

第五十七条 省长于满任日解职,如届期次任者尚未选出或选出未就职时,适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五十八条 省长兼任省政院长。

第五十九条 省政院设政务员,由省议院按其兼职分别选举之,其选举程序,另以法律定之;政务员如有于省议院闭会期内缺位或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省长推举其它政务员为临时代理。

第六十条 本省选民年满三十岁者,得被选为政务员。

第六十一条 政务员任期三年,连举得连任,但以一次为限。

第六十二条 政务员兼任省政院各司司长。

第六十三条 省长以省政院之议决执行省政务。

第六十四条 省政院设政务会议,以省政院长为议长,政务员列席议决施政方针及一切政务,并关涉各司权限争议事件。

第六十五条 省行政之文书,以省长名义行之。

前项文书关系全部政务者,由政务员全体副署;属于一司者,由兼任司长之政务员副署。

第六十六条 依本法第三十四条宣告戒严,须得省议院之同意,但在省议院闭会期内,得由政务会议议决,行之同时召集省议院请其追认,如省议院认为不必要时,应即宣告解严。

第六十七条 省长得提出解散省议院案,付全省选民总投票表决,如遇半数可决时,省议院应即处行解散;如否决时,省长应即退职。

第六十八条 省政院对于人民之请求,有答复之义务。

第六章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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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省法院为本省最高法院,对于本省民事、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其它一切诉讼为最终之审判。

第七十条 省法院之下,设控诉审法院、初审法院

第七十一条 省法院长及省法院审判员,由全省选民分区组织选举会选举之,其选举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省法院长处理全省司法行政事务。

第七十二条 本省选民年满三十五岁,有法律学识及经验者,得被选为省法院长,省法院审判员被选资格,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三条 省法院长任期四年,连举得连任,但以一次为限。

省法院审判员任期四年,连举得连任。

第七十四条 省法院长缺位或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省法院资深之庭长代理之,省法院长缺位时,即依省法院长选举法选举次任省法院长。

第七十五条 各级法院之编制及控诉审法院、初审法院审判员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六条 法院之审判公开之,但认为有关风化者,得秘密之。

第七十七条 审判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

第七十八条 法院应设陪审会议,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九条 审判员在任期中,非依法律,不得减禄、停俸或转职;非受刑罚宣告或惩戒处分,不得免职。但改定法院编制及审判员资格时,不在此限。

第七章 监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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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监察院置监察员十一人,由全省选民分区组织选举会选举之,其选举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监察院置院长一人,由监察员互选之。

第八十一条 本省选民年满三十五岁,有学识、经验、声望素著者,得被选为监察员〔监察员选举之资格〕。

第八十二条 监察员任期四年,连举得连任。

第八十三条 监察员不得兼任他项公职。

第八十四条 监察院有下列之职权。

(一)省议院议员有依法律应惩罚之事项而省议院未提议者,得咨请省议院审查之
(二)省长、政务员、省法院长、省法院审判员、审计员有违法行为时,得胜举事实,咨请省议院弹劾之,弹劾案成立后,适用第四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
(三)查办行政、司法官吏
(四)监视各项选政及各项官吏考试

第八十五条 监察员全体或一人不称职或有违法行为时,由各选举区选民十分一以上之提议,交付全省选民总投票表决,如过半数可决时,应即退职。

第八十六条 监察院法另定之。

第八章 审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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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审计院设审计员十一人,由省议院选举之,其选举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审计院置院长一人,由审计员互选之。

第八十八条 本省选民年满三十岁,有会计学识及经验者,得被选为审计员。

第八十九条 审计员任期六年,每三年改选二分之一。

第九十条 各机关收缴款项于省库时,须具报告书于审计院。各机关之领款书据,非经审计院之签印,省库不得支付。

第九十一条 各机关支出款项审计院核,与预算案或临时支出之原法案不符时,得拒绝之。

第九十二条 审计员关于决算报告,得于省议院列席发言。

第九十三条 审计院法另定之。

第九章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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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法律案,由省议院议员或省政院提出之。

第九十五条 省议院议决之法律案,省长须自送达之日起算,十日内公布之。

第九十六条 省议院议决之法律案,经省政院政务会议认为应交复议时,须于公布期限以内,附以理由连同该案交还省议院复议;如省议院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未交省议院复议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为法律,法律案之送达在省议须于公布期内通知省议院,否即适用本条第二项之规定。 (疑义条文)

第九十七条 有三分之一以上之县,每县选民一千人以上之联署,得提出法律案于省议院,请期限议决。省议院对于所提全案不同意时,应交付全省县议会、特别市议会投票表决,如得半数以上可决时,由省长公布之。

第九十八条 法定之职业团体得提出关于教育、生计之法律案,省议院必须以之付议。

前项议案开议时,提案者得派员出席省议院说明之,但不得参加表决。

第十章 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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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本省各种赋税均为省收入,省政府依法律之规定征收之。

第一百条 募集省公债及增加省库负担之契约,非经省议院议决,省政院不得募集或缔结。

第一百零一条 本省对于国家政费之负担,至多不得超过本省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

第一百零二条 省之收入支出,由省库或代理省库之角行执掌之。

省库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三条 省政院须于省议院每年开常会前编制次年度之预算案,交省议院议决,其以省款经营之事项,非本年度所能完竣,或其费用非一年所能筹备,或因契约关系其负担不止一年者,得预定年限设继续费,预算案得分类设置预备费,省政院得提出追加预算案,但至迟不得至省议院开会十日之后。

第一百零四条 省议院对于预算不得为增加岁出或增加新项目之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预算案经省议院议决后,关于己经确定之项目种类,不得变更或移作别用。

第一百零六条 省会计年度,以每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为止。

第一百零七条 省政院须于会计年度终了后编制前年度之决算案,提交省议院议决。

第一百零八条 会计年度开始预算案未成立时,省政院得依前年度预算按月支给之。

第一百零九条 凡省之财务行政状况及省议院议决之预算、决算案,省长须详细公布之。

第十一章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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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每年省教育经费,至少须占全省预算案岁出总额百分之二十;每年提出之教育基金,至少须占全省预算案岁出总额百分之三,其保管方法及用途,另以法律定之,省教育经费每年应照额划出五分之二,为补助全省义务教育及补习教育、社会教育经费之用。

第一百十一条 省政府得强制县、特别市或市乡自治团体就地筹集经费,办理义务教育。

第一百十二条 凡属教育之款项或产业,不得移作别用。

第一百十三条 全省国民学校不收学费。

第一百十四条 全省公立学校校长,以深造之专门人才并以教育为专业之人员充之。

第一百十五条 国民学校教员之年功加薪及养老金,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六条 省政府及县、特别市或市乡自治团体对于适受中学以上教育之学生无力入学者,应予以适当之补助。

第一百十七条 全省私立各学校之成绩优良者,省政府及县、特别市或市乡自治团体得以公款奖励或补助之,地方公立各学校,省政府得的量补助之。

第一百十八条 省政府应筹定经费,设立省大学。

第十二章 实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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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九条 每年省实业经费,至少须占全省预算案岁出总额百分之七,内提十分之二,作实业奖励补助基金,其奖励补助办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条 省民新发明之机械及制造品,省政府认为与公益有关系者,得许其专利,其专利条例另定之。

第一百二十一条 金融贸易等重要机关及关于劳工保护事项,省政府得依法律提倡并监查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省政府对于产业协作事项,应提倡保护之,其各种协作社法另定之。

第十三章 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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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省交通事业之发展,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但关于煤、铁、矿等必要之交通,不在此例。

第一百二十四条 每年省交通经费,至少须占全省预算案岁出百分之五。

第一百二十五条 省内铁路、电报、电话之干线,国政府未修建者,省政府得修建之,其枝线并得由省政府许可地方团体或私人修建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省道干线及干线未经过各县之支线,由省政府兴修之,其各县内部之支线,由县、市、乡兴修之。

第十四章 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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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县为省之地方行政区域并为自治团体。

第一百二十八条 县置县知事一人,由省长委任之,执行省地方行政及县之自治行政并监督县以下之自治机关。

第一百二十九条 县知事之任用方法及县行政机关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条 县设县议会,其组织及选举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县议会之议员,由人民直接选举,县人口在三十万以下者,县议员以二十名为定额;人口在三十万以上者,每五万人得递加一名,但至多不得过四十名。

第一百三十一条 县议会对于县知事,认为有违法行为时,经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议决,得提出弹劾。弹劾于省长,省长应依法查办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县选民十分一以上得提出不信任县议会案,付全县选民总投票表决,如过半数可决时,县议会应即自行解散。

第一百三十三条 县议会解散后,县知事应于一个月内执行县议会议员之新选举。

第一百三十四条 县设县参事会,辅助县知事执行县自治事项,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不抵触国法、省法范围内,县有下列各事项之自治权,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一、县教育及兴教育联带事业
二、县道路、水利及其它土木工程事项
三、县实业及公营事业
四、县警察、卫生及各种公益慈善事项
五、县以内人民生计及民食统计事项
六、县公产及营造物之管理及处分
七、其它依省法律赋与县自治处理之事项,前列各项有涉及两县以上者,得协议行之
八、自治权之范围内,得自订各项规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县固有之各项捐税,仍由县征收之,在不抵触省法范围内,县得制定县税及附于省税之附加税并他种公共收入。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凡不属人民私有之土地,均归县公有。但县有之土地因事实之必要,得以县议会之议决,让与省或市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县得募集县公债,其用途以生产之投资及灾荒之救济为限。

第一百三十九条 凡县之预算、决算案,每年须详细公布之。

第十五章 特别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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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 商工荟萃之区,人口满十五万以上者,为特别市,特别市为自治团体,直接受省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合于前条之规定,由市民三千人以上之陈请,经省议院之议决,得成立为特别市。

第一百四十二条 特别市区域之分合变更,由有关系地方之选民总投票决之,但受省政府之认可。

第一百四十三条 特别市议会及其执行机关之组织,由全市选民公决之,但须受省政府之认可。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不抵触国法、省法范围内,特别市有下列各事项之自治权。

一、市教育及兴教育联带事业
二、市道路、沟渠及其它土木工程事项
三、市电灯、煤汽灯、自来水、电车及其它公共营业
四、市警察、保卫轩、卫生、医院及各种公益慈善事业
五、市以内人民生计及民食统计事项
六、市公产、营造物之管理及处分
七、其它依省法律赋与或由省政府委托执行处理之事项
八、自治权之范围内,得自定各项规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特别市之选民对于市之重要立法,有直接提案及总投标之复议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特别市,除固有各种捐税外,得制定下列各种市税及其它公共收入,但不得与省法相抵触

一、房捐
二、地价增加税
三、奢侈品入市税
四、娱乐场税
五、饮食业税
六、附于省税之附加税
七、其它捐税得省政府之许可者

第一百四十七条 特别市得募集市公债,其用途以生产之投资及灾荒之救济为限。

第一百四十八条 特别市之预算、决算案,每年须详细公布之。

第十六章 市、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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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县治所在地或商工荟萃之区而人口满一万以上者,为市,其余为乡。

第一百五十条 市、乡为自治团体,受县之监督。

第一百五十一条 市、乡之组织及其事权,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二条 市、乡区域之分合变更,由有关系地方之选民总投标决之,但须受县之认可。

第一百五十三条 市、乡为自卫计,得由市乡住民组织保卫团,其规则另定之。

第一百五十四条 市、乡及市乡人民为协谋公益计,得组织各种公共组合,其规则另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市、乡之预算、决算案,每年须详细公布之。

第十七章 宪法之解释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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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发生疑义时,由省议院、省法院、监察院各选三人合议解释之。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法经省议院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或全省县议会及特别市议会二分一以上之联署,得提出修正案,交由全省选民总投票决定之。

第十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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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宪法自宣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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