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憲法
1921年9月9日

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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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為鞏固中華民國之基礎,確定本省之自治權,增進本省人民之幸福,由憲法會議制定省憲法宣布之。

第一章 總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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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浙江省為中華民國之一自治省。

第二條 浙江依其固有之疆界。

省內行政區域之設置變更,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條 凡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籍隸本省或在本省有住所繼續二年以上者,均為本省省民。

第四條 浙江省之自治權本於省民全體,依本法規定行使之。

第二章 省民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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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省民無種族、宗教、階級、男女之分,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條 省民在法律上皆為權利主體,無論何人不得以人身為買賣、抵押、租借之目的物。

第七條 省民之身體自由權,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或剝奪。

省民被拘押時,施行拘押處分之機關最遲須於六小時內以拘押理由通知本人。
省民被拘押時,本人或第三者均得以出庭狀請求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提至法庭審查其理由,法院不得拒絕之。

第八條 省民私有財產,非依合法程序,不得沒收、查封或強制科索,遇公益上有收為公用之必要時,須給相當代價。

第九條 省民之身體、住宅、郵電、文書、信件及其它各種財物,除現行犯或犯罪顯有可證明者外,非經本人允許不受搜索、檢查,但戒嚴時期不在此限。

第十條 省民有住居不可侵權。 省民住宅無論平時、戰時,非經所有人及住居人承諾或依合法程序,不得借作公用。

第十一條 省民有住居遷徒之自由權。

第十二條 省民有信教自由權。

第十三條 省民在不抵觸刑法之範圍內,有用語言文字、圖畫、印刷及其它方法自由發表意思之權,不受他種法律之制限,但因維持風化,得以法律設為例外規定。

第十四條 省民在不抵觸刑法之範圍內,有自由集會、結社之權,不受他種法律之制限,但戒嚴時期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省民有營業自由權,但為維持公益,得以法律制限之。

第十六條 省民依法律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法機關之審判。

第十七條 省民依法律有請願、訴願之權。

第十八條 省民依法律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九條 省民依法律有任各項公職之權。

第二十條 省民之老幼、殘廢、無人扶助者,或因天災、事變及其它不可抗拒事故,處於不能自力生活之境者,有請求救濟之權。

第二十一條 凡省民,非其行為實施以前,經法律規定認該行為為犯罪者,不得科以刑罰。

關於肉體上刑罰,永遠廢止之。

第二十二條 省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三條 省民依法律有受相當教育之義務。

第二十四條 省民依法律有為證人、鑒定人之義務。

第二十五條 省民有捍衛國難及警衛地方之義務。

第二十六條 省民有從事相當職業之義務。

第二十七條 本章規定,凡中華民國人民居住或營業於本省境內者,適用之。

第三章 省之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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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關於下列各項,省有議決及執行之權:

(一)省以下之地方制度及各級地方自治之監督
(二)省官制、官規
(三)省法院之編制、監獄及感化院之設立,及司法行政之監督
(四)關於各種職業團體之組織法規
(五)制定省稅、募集省公債及訂結省政府負擔之契約
(六)設省銀行,並監查在本省各銀行發行紙幣事項
(七)省公產及營造物之保管及處分
(八)省教育事業及與教育聯帶事項
(九)關於省民生計及民食統計事項
(十)本省特種產業之保護及發展
(十一)各種公共實業及關於實業之法規
(十二)關於省交通事業之建設變更及管理
(十三)省以內之土地整理事項
(十四)關於全省水利修浚及其它土木工程事項
(十五)關於農、林、漁、監之發展及保護事項
(十六)關於義務民兵事項
(十七)警察行政及關於公安事項
(十八)衛生、救恤及各種公益事業

第二十九條 除前條列舉外,其它關於省以內之事項,在不抵觸國憲之範圍內,得由省制定法規並執行之。

第三十條 屬於國家立法事項而國家法律尚無規定者,得由省規定暫行法;國家法律己規定而尚未施行者,得以省法規定期施行。

第三十一條 國家立法事項,其施行法有不適用於本省者,得以省法更定其施行之程序,但不得與其本法相抵觸。

第三十二條 國政府所定法律或對外締約,有損及本省之權利或加重本省之負擔時,應先取得本省之同意。

第三十三條 國家之軍事行動及設備,有涉及本省之利害者,應先取得本省之同意。

第三十四條 省遇非常事變時,得依省法宣告戒嚴。

第三十五條 省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有須與他省協議或聯合動作者,得與他省協議行之。

第三十六條 省政府得受國政府之委託執行國家行政事務,其費用由國家負擔之。

第三十七條 省政府得將省行政之一部分委託於下級自治團體使執行之,其費用由省政府補助之。

第四章 省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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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省議院,以全省人民直接選出之議員組織之。

第三十九條 省議院議員,由各縣及特別市每人口二十萬選出一人,其人口不及二十萬者,亦得選取出一人。

第四十條 省民年滿二十歲,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均有選舉權:

(一)不識文字者
(二)在精神病中者
(三)被剝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無職業者

第四十一條 有選舉權之省民年滿二十五歲,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均得被選為省議院議員:

(一)現役軍人
(二)現任官吏
(三)在校未畢業之學生

第四十二條 省議院議員不得同時兼任官吏及國會議員與其它地方議會議員。

第四十三條 省議院議員任期三年,從被選後第一次開常會之日起算,至滿三年之日為止,但省議院被解散時,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 省議院設議長一人、副議長一人,由議員互選之。

第四十五條 省議院議員在院內之言論、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在開會期中,除現行犯罪外,非經議院許可不得逮捕。

前項現行犯被捕時,執行逮捕之機關應於六小時以內,將逮捕理由通告省議院。

第四十六條 省議院每年開常會一次,於三月一日自行集會,會期三個月,但得延長一個月。

第四十七條 省議院議員三分一以上動議,或經省政院咨請,得開臨時會,但會期不得超過常會。

第四十八條 省議院,除本法各條所列職權外,有下列之職權:

(一)議決關於省事權事項之法律
(二)議決省預算及決算
(三)議決省公產及營造物之處分
(四)質問省政院或請政務員出席質問之
(五)省長、政務員、省法院長、省法院審判員、監察員、審計員有違憲行為時,省議院得以議員總額五分一以上之提議,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彈劫之;彈勃案成立,先行停職,付特別法庭審理之;特別法庭,以省政院、省法院、監察院、審計院各互選三人為審判員組織之,但被彈勤者所屬機關不得與組織之列。
特別法庭庭長,由前項審判員互選之,特別法庭如認為有違憲行為時,應即宣告免職。
(六)省議院議員三分一以上得提出不信任省長案,經省議院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決議,付全省選民總投票表決。如遇半數可決時,省長應即退職;如否決時,省議院應即自行解散
(七)省議院議員四分一以上得提出政務員全體或一人之不信任案,經省議院出席員過半數之可決時,政務員應即退職。
(八)咨請監察院查辦行政、司法各官吏
(九)受理省民請願
(十)答復省政院咨詢事件
(十一)議決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同意事項
(十二)其它依法律屬於省議院之事件

第四十九條 省議院議員無歲費,但於開會期內,得支給旅費及日費,其數目於省議院法定之

第五十條 各選舉區選民十分一以上,得提出不信任省議院案,付全省選民總投票表決,如遇半數可決時,省議院應即自行解散。

第五十一條 省議院解散後,省政院應於兩個月內執行省議院議員之新選舉

第五十二條 省議院法、省議院議員選舉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省長及省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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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省長,由全省選民分區組織選舉會選舉之,其選舉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四條 本省選民年滿三十五歲者,得被選為省長,如為現職軍人時,須解除軍職方得就任。

第五十五條 省長任期四年,連舉得連任,但以一次為限。

省長任滿前六個月,須舉行次任省長之選舉。

第五十六條 省長缺位或因事故不能執行其職務時,由政務員兼司之次序在前者代行其職權,至次任者長就職之日或省長再行視事之日為止。

省長缺位時,即依省長選舉法選舉次任省長。

第五十七條 省長於滿任日解職,如屆期次任者尚未選出或選出未就職時,適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省長兼任省政院長。

第五十九條 省政院設政務員,由省議院按其兼職分別選舉之,其選舉程序,另以法律定之;政務員如有於省議院閉會期內缺位或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省長推舉其它政務員為臨時代理。

第六十條 本省選民年滿三十歲者,得被選為政務員。

第六十一條 政務員任期三年,連舉得連任,但以一次為限。

第六十二條 政務員兼任省政院各司司長。

第六十三條 省長以省政院之議決執行省政務。

第六十四條 省政院設政務會議,以省政院長為議長,政務員列席議決施政方針及一切政務,並關涉各司權限爭議事件。

第六十五條 省行政之文書,以省長名義行之。

前項文書關系全部政務者,由政務員全體副署;屬於一司者,由兼任司長之政務員副署。

第六十六條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宣告戒嚴,須得省議院之同意,但在省議院閉會期內,得由政務會議議決,行之同時召集省議院請其追認,如省議院認為不必要時,應即宣告解嚴。

第六十七條 省長得提出解散省議院案,付全省選民總投票表決,如遇半數可決時,省議院應即處行解散;如否決時,省長應即退職。

第六十八條 省政院對於人民之請求,有答復之義務。

第六章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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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省法院為本省最高法院,對於本省民事、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及其它一切訴訟為最終之審判。

第七十條 省法院之下,設控訴審法院、初審法院

第七十一條 省法院長及省法院審判員,由全省選民分區組織選舉會選舉之,其選舉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省法院長處理全省司法行政事務。

第七十二條 本省選民年滿三十五歲,有法律學識及經驗者,得被選為省法院長,省法院審判員被選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三條 省法院長任期四年,連舉得連任,但以一次為限。

省法院審判員任期四年,連舉得連任。

第七十四條 省法院長缺位或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省法院資深之庭長代理之,省法院長缺位時,即依省法院長選舉法選舉次任省法院長。

第七十五條 各級法院之編制及控訴審法院、初審法院審判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六條 法院之審判公開之,但認為有關風化者,得秘密之。

第七十七條 審判員獨立審判,無論何人不得干涉。

第七十八條 法院應設陪審會議,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九條 審判員在任期中,非依法律,不得減祿、停俸或轉職;非受刑罰宣告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但改定法院編制及審判員資格時,不在此限。

第七章 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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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監察院置監察員十一人,由全省選民分區組織選舉會選舉之,其選舉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監察院置院長一人,由監察員互選之。

第八十一條 本省選民年滿三十五歲,有學識、經驗、聲望素著者,得被選為監察員〔監察員選舉之資格〕。

第八十二條 監察員任期四年,連舉得連任。

第八十三條 監察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第八十四條 監察院有下列之職權。

(一)省議院議員有依法律應懲罰之事項而省議院未提議者,得咨請省議院審查之
(二)省長、政務員、省法院長、省法院審判員、審計員有違法行為時,得勝舉事實,咨請省議院彈劾之,彈劾案成立後,適用第四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
(三)查辦行政、司法官吏
(四)監視各項選政及各項官吏考試

第八十五條 監察員全體或一人不稱職或有違法行為時,由各選舉區選民十分一以上之提議,交付全省選民總投票表決,如過半數可決時,應即退職。

第八十六條 監察院法另定之。

第八章 審計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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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審計院設審計員十一人,由省議院選舉之,其選舉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審計院置院長一人,由審計員互選之。

第八十八條 本省選民年滿三十歲,有會計學識及經驗者,得被選為審計員。

第八十九條 審計員任期六年,每三年改選二分之一。

第九十條 各機關收繳款項於省庫時,須具報告書於審計院。各機關之領款書據,非經審計院之簽印,省庫不得支付。

第九十一條 各機關支出款項審計院核,與預算案或臨時支出之原法案不符時,得拒絕之。

第九十二條 審計員關於決算報告,得於省議院列席發言。

第九十三條 審計院法另定之。

第九章 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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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法律案,由省議院議員或省政院提出之。

第九十五條 省議院議決之法律案,省長須自送達之日起算,十日內公布之。

第九十六條 省議院議決之法律案,經省政院政務會議認為應交復議時,須於公布期限以內,附以理由連同該案交還省議院復議;如省議院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仍執前議時,應即公布之;未交省議院復議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為法律,法律案之送達在省議須於公布期內通知省議院,否即適用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疑義條文)

第九十七條 有三分之一以上之縣,每縣選民一千人以上之聯署,得提出法律案於省議院,請期限議決。省議院對於所提全案不同意時,應交付全省縣議會、特別市議會投票表決,如得半數以上可決時,由省長公布之。

第九十八條 法定之職業團體得提出關於教育、生計之法律案,省議院必須以之付議。

前項議案開議時,提案者得派員出席省議院說明之,但不得參加表決。

第十章 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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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本省各種賦稅均為省收入,省政府依法律之規定徵收之。

第一百條 募集省公債及增加省庫負擔之契約,非經省議院議決,省政院不得募集或締結。

第一百零一條 本省對於國家政費之負擔,至多不得超過本省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一百零二條 省之收入支出,由省庫或代理省庫之角行執掌之。

省庫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三條 省政院須於省議院每年開常會前編制次年度之預算案,交省議院議決,其以省款經營之事項,非本年度所能完竣,或其費用非一年所能籌備,或因契約關系其負擔不止一年者,得預定年限設繼續費,預算案得分類設置預備費,省政院得提出追加預算案,但至遲不得至省議院開會十日之後。

第一百零四條 省議院對於預算不得為增加歲出或增加新項目之修正。

第一百零五條 預算案經省議院議決後,關於己經確定之項目種類,不得變更或移作別用。

第一百零六條 省會計年度,以每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為止。

第一百零七條 省政院須於會計年度終了後編制前年度之決算案,提交省議院議決。

第一百零八條 會計年度開始預算案未成立時,省政院得依前年度預算按月支給之。

第一百零九條 凡省之財務行政狀況及省議院議決之預算、決算案,省長須詳細公布之。

第十一章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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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條 每年省教育經費,至少須占全省預算案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十;每年提出之教育基金,至少須占全省預算案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其保管方法及用途,另以法律定之,省教育經費每年應照額劃出五分之二,為補助全省義務教育及補習教育、社會教育經費之用。

第一百十一條 省政府得強制縣、特別市或市鄉自治團體就地籌集經費,辦理義務教育。

第一百十二條 凡屬教育之款項或產業,不得移作別用。

第一百十三條 全省國民學校不收學費。

第一百十四條 全省公立學校校長,以深造之專門人才並以教育為專業之人員充之。

第一百十五條 國民學校教員之年功加薪及養老金,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六條 省政府及縣、特別市或市鄉自治團體對於適受中學以上教育之學生無力入學者,應予以適當之補助。

第一百十七條 全省私立各學校之成績優良者,省政府及縣、特別市或市鄉自治團體得以公款獎勵或補助之,地方公立各學校,省政府得的量補助之。

第一百十八條 省政府應籌定經費,設立省大學。

第十二章 實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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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九條 每年省實業經費,至少須占全省預算案歲出總額百分之七,內提十分之二,作實業獎勵補助基金,其獎勵補助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 省民新發明之機械及製造品,省政府認為與公益有關系者,得許其專利,其專利條例另定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 金融貿易等重要機關及關於勞工保護事項,省政府得依法律提倡並監查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省政府對於產業協作事項,應提倡保護之,其各種協作社法另定之。

第十三章 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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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全省交通事業之發展,應以社會公共利益為標准,但關於煤、鐵、礦等必要之交通,不在此例。

第一百二十四條 每年省交通經費,至少須占全省預算案歲出百分之五。

第一百二十五條 省內鐵路、電報、電話之干線,國政府未修建者,省政府得修建之,其枝線並得由省政府許可地方團體或私人修建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省道干線及干線未經過各縣之支線,由省政府興修之,其各縣內部之支線,由縣、市、鄉興修之。

第十四章 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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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條 縣為省之地方行政區域並為自治團體。

第一百二十八條 縣置縣知事一人,由省長委任之,執行省地方行政及縣之自治行政並監督縣以下之自治機關。

第一百二十九條 縣知事之任用方法及縣行政機關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條 縣設縣議會,其組織及選舉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縣議會之議員,由人民直接選舉,縣人口在三十萬以下者,縣議員以二十名為定額;人口在三十萬以上者,每五萬人得遞加一名,但至多不得過四十名。

第一百三十一條 縣議會對於縣知事,認為有違法行為時,經出席員三分二以上之議決,得提出彈劾。彈劾於省長,省長應依法查辦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縣選民十分一以上得提出不信任縣議會案,付全縣選民總投票表決,如過半數可決時,縣議會應即自行解散。

第一百三十三條 縣議會解散後,縣知事應於一個月內執行縣議會議員之新選舉。

第一百三十四條 縣設縣參事會,輔助縣知事執行縣自治事項,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在不抵觸國法、省法範圍內,縣有下列各事項之自治權,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一、縣教育及興教育聯帶事業
二、縣道路、水利及其它土木工程事項
三、縣實業及公營事業
四、縣警察、衛生及各種公益慈善事項
五、縣以內人民生計及民食統計事項
六、縣公產及營造物之管理及處分
七、其它依省法律賦與縣自治處理之事項,前列各項有涉及兩縣以上者,得協議行之
八、自治權之範圍內,得自訂各項規則

第一百三十六條 縣固有之各項捐稅,仍由縣徵收之,在不抵觸省法範圍內,縣得制定縣稅及附於省稅之附加稅並他種公共收入。

第一百三十七條 凡不屬人民私有之土地,均歸縣公有。但縣有之土地因事實之必要,得以縣議會之議決,讓與省或市鄉。

第一百三十八條 縣得募集縣公債,其用途以生產之投資及災荒之救濟為限。

第一百三十九條 凡縣之預算、決算案,每年須詳細公布之。

第十五章 特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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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條 商工薈萃之區,人口滿十五萬以上者,為特別市,特別市為自治團體,直接受省之監督。

第一百四十一條 合於前條之規定,由市民三千人以上之陳請,經省議院之議決,得成立為特別市。

第一百四十二條 特別市區域之分合變更,由有關系地方之選民總投票決之,但受省政府之認可。

第一百四十三條 特別市議會及其執行機關之組織,由全市選民公決之,但須受省政府之認可。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不抵觸國法、省法範圍內,特別市有下列各事項之自治權。

一、市教育及興教育聯帶事業
二、市道路、溝渠及其它土木工程事項
三、市電燈、煤汽燈、自來水、電車及其它公共營業
四、市警察、保衛軒、衛生、醫院及各種公益慈善事業
五、市以內人民生計及民食統計事項
六、市公產、營造物之管理及處分
七、其它依省法律賦與或由省政府委託執行處理之事項
八、自治權之範圍內,得自定各項規則

第一百四十五條 特別市之選民對於市之重要立法,有直接提案及總投標之復議權。

第一百四十六條 特別市,除固有各種捐稅外,得制定下列各種市稅及其它公共收入,但不得與省法相抵觸

一、房捐
二、地價增加稅
三、奢侈品入市稅
四、娛樂場稅
五、飲食業稅
六、附於省稅之附加稅
七、其它捐稅得省政府之許可者

第一百四十七條 特別市得募集市公債,其用途以生產之投資及災荒之救濟為限。

第一百四十八條 特別市之預算、決算案,每年須詳細公布之。

第十六章 市、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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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條 縣治所在地或商工薈萃之區而人口滿一萬以上者,為市,其餘為鄉。

第一百五十條 市、鄉為自治團體,受縣之監督。

第一百五十一條 市、鄉之組織及其事權,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二條 市、鄉區域之分合變更,由有關系地方之選民總投標決之,但須受縣之認可。

第一百五十三條 市、鄉為自衛計,得由市鄉住民組織保衛團,其規則另定之。

第一百五十四條 市、鄉及市鄉人民為協謀公益計,得組織各種公共組合,其規則另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市、鄉之預算、決算案,每年須詳細公布之。

第十七章 憲法之解釋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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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法發生疑義時,由省議院、省法院、監察院各選三人合議解釋之。

第一百五十七條 本法經省議院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或全省縣議會及特別市議會二分一以上之聯署,得提出修正案,交由全省選民總投票決定之。

第十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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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憲法自宣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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