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自来水公债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自来水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19年5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30年5月17日 1930年5月28日 公布于民国19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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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浙江省杭州市因建设自来水厂,发行公债国币二百五十万圆,定名为浙江省杭州市自来水公债。
第二条
- 本公债年息定为八厘。
第三条
- 本公债按照票面九八发行。
第四条
- 本公债定于民国十九年七月一日发行。
第五条
- 本公债以本市土地税收入及自来水厂营业盈馀,作为还本付息基金,应由浙江省政府监督杭州市政府,将土地税收入,按照应付本息,分期提存浙江地方银行,俟自来水厂营业有盈馀时,改由该厂营业盈馀项下提拨,如有不敷,仍于土地税收入项下拨补之。
- 前项基金,由省政府、审计机关、市政府各派员一人,商会、银行公会代表各一人,债票持有人代表一人,组织基金保管委员会保管之。其保管规则由该委员会议定之。
第六条
- 本公债发行时,预扣第一期利息半年,自第二期起,每年付息二次,于十二月及六月末日行之。
第七条
- 本公债自民国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开始还本,至民国三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全数偿清,每年于十二月及六月末日还本各一次,以抽签法行之,中签数目依还本付息表规定,并以每年十二月及六月十日为抽签日期。
第八条
- 本公债债票分千元、百元、十元、五元四种,均为无记名式。
第九条
- 本公债还本付息,均委托浙江地方银行经理之。
第十条
- 本公债债票得自由买卖抵押,其中签债票及到期息票,得用以完纳本市一切捐税。
第十一条
- 对于本公债债票,如有伪造及毁损信用之行为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第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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