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242号行政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海行初字第00242号 2015年12月3日 |
原告任士全。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民生东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00111089-3。
法定代表人吴刚壮,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魏雷,该局民警。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营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111039-1。
法定代表人杨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毅,该局民警。
原告任士全不服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鞍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士全,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雷、高源,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4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任士全于2015年8月20日下午,在北京市中南海领导驻地大门又进行非法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任士全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鞍公行复字(2015)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予以维持。
原告任士全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在北京中南海上访,但没有吵闹,没有散发传单,没有打出反共产党腐败标语,我只是想找国家习主席,探讨社会体制的问题。因此,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及鞍山市公安局认定我非法上访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辩称,鞍山市公安局依据《行政复议法》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及鞍山市公安局提供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证据及依据如下:
1.任士全的询问笔录二份、李志涛的询问笔录一份、接受证据清单、训诫书、情况说明二份、情况证明一份、情况介绍一份、处罚建议书、关于山南街道任士全进京非访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告知处罚笔录、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履行了法定程序;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四章、第九十一条。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提供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如下:
⒈行政复议申请书,立案登记表,复议决定拟定书,结案审批表,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履行了法定复议程序。
⒉《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
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下午,在北京市中南海领导驻地大门又上访。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于2015年8月21日对原告作出鞍公(铁)行罚决字(2015)第4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任士全于2015年8月20日下午,在北京市中南海领导驻地大门又进行非法上访,决定对其拘留十日。原告向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鞍山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具有对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任士全在北京市中南海领导驻地大门又进行非法上访的事实,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的规定。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该法关于程序的规定。
关于原告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士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宿 锋
审 判 员 陶美微
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维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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