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242號行政判決書
海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5)海行初字第00242號 2015年12月3日 |
原告任士全。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鐵東分局,住所地鞍山市鐵東區民生東路20號,組織機構代碼:00111089-3。
法定代表人吳剛壯,職務局長。
委託代理人高源,該局民警;
委託代理人魏雷,該局民警。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住所地鞍山市鐵東區湖營路2號,組織機構代碼:00111039-1。
法定代表人楊力,職務局長。
委託代理人馬毅,該局民警。
原告任士全不服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鐵東分局行政處罰決定、鞍山市公安局行政複議決定,於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後,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訴訟須知、應訴及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12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任士全,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鐵東分局的委託代理人魏雷、高源,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的委託代理人馬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鐵東分局於2015年8月21日作出鞍公(鐵)行罰決字(2015)第406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任士全於2015年8月20日下午,在北京市中南海領導駐地大門又進行非法上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決定給予任士全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於2015年10月16日作出鞍公行復字(2015)第43號行政複議決定,認定鞍公(鐵)行罰決字(2015)第406號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適當、程序合法、處罰適當,予以維持。
原告任士全訴稱,原告於2015年8月20日在北京中南海上訪,但沒有吵鬧,沒有散發傳單,沒有打出反共產黨腐敗標語,我只是想找國家習主席,探討社會體制的問題。因此,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鐵東分局及鞍山市公安局認定我非法上訪是錯誤的,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及行政複議決定,並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未提供證據。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鐵東分局辯稱,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辯稱,鞍山市公安局依據《行政複議法》作出的複議決定合法,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鐵東分局及鞍山市公安局提供證明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性的證據及依據如下:
1.任士全的詢問筆錄二份、李志濤的詢問筆錄一份、接受證據清單、訓誡書、情況說明二份、情況證明一份、情況介紹一份、處罰建議書、關於山南街道任士全進京非訪情況說明,證明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地區非法上訪;
2.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告知處罰筆錄、送達回執,證明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鐵東分局履行了法定程序;
3.《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二)項、第四章、第九十一條。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提供了證明複議程序合法性的證據、依據如下:
⒈行政複議申請書,立案登記表,複議決定擬定書,結案審批表,送達回執。證明被告鞍山市公安局履行了法定複議程序。
⒉《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二被告提供的證據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其要證明的問題。
合議庭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二被告提供的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能夠證明其要證明的問題,本院予以採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於2015年8月20日下午,在北京市中南海領導駐地大門又上訪。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鐵東分局於2015年8月21日對原告作出鞍公(鐵)行罰決字(2015)第406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任士全於2015年8月20日下午,在北京市中南海領導駐地大門又進行非法上訪,決定對其拘留十日。原告向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申請行政複議,鞍山市公安局作出複議決定,維持了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鐵東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原告不服,向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的規定,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鐵東分局具有對治安案件作出行政處罰的職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任士全在北京市中南海領導駐地大門又進行非法上訪的事實,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鐵東分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章的規定。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作出的複議決定,複議程序符合該法關於程序的規定。
關於原告的主張,因其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任士全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宿 鋒
審 判 員 陶美微
人民陪審員 李東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馬維聰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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