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缉私条例 (民国83年立法84年公布)

海关缉私条例 (民国72年) 海关缉私条例
立法于民国83年1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94年12月29日
1995年1月18日
公布于民国84年1月18日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249 号令
海关缉私条例 (民国89年立法90年公布)

中华民国 23 年 6 月 1 日 制定35条
中华民国 23 年 6 月 1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5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14 日 修正全文54条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27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54 条
中华民国 67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3, 8, 16, 23, 27, 29, 31, 37, 39, 40, 49条
增订第16之1, 49之1条
中华民国 67 年 5 月 29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8、16、23、27、29、31、37、39、40、49 条;并增订第 16-1、4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3, 6, 7, 11, 20, 23, 25至27, 29至37, 40至42, 48, 49之1, 53条
增订第31之1, 41之1, 45之1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5178号令修正公布第 3、6、7、11、20、23、25~27、29~37、40~42、48、49-1、53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1、41-1、4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5.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249 号令修正公布第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47, 48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0 日公布6.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14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4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7条
增订第39之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增订第 3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41, 41之1, 45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6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1-1、4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41, 45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15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6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4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订第45之2条
删除第49条
修正第27, 41, 45之1, 46至48, 49之1至5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38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41、45-1、46~48、49-1~51 条条文;增订第 45-2 条条文;并删除第 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13 日 增订第45之3, 45之4条
删除第29, 30, 32至34, 41, 52条
修正第23至28, 31, 35至37, 39之1, 40, 42, 43, 53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49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28、31、35~37、39-1、40、42、43、53 条条文;增订第 45-3、45-4 条条文;并删除第 29、30、32~34、41、5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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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私运货物进出口之查缉,由海关依本条例之规定为之。

第二条

  本条例称通商口岸,谓经政府开放对外贸易,并设有海关之港口、机场或商埠。

第三条

  本条例称私运货物进口、出口,谓规避检查、偷漏关税或逃避管制,未经向海关申报而运输货物进、出国境。但船舶清仓废品,经报关查验照章完税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本条例称报运货物进口、出口,谓依关税法及有关法令规定,向海关申报货物,经由通商口岸进口或出口。

第五条

  依本条例所处罚锾以货价为准者,进口货物按完税价格计算,出口货物按离岸价格计算。

第二章 查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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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海关缉私,应在中华民国通商口岸,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内之水域,及依本条例或其他法律得为查缉之区域或场所为之。

第七条

  海关因缉私需要,得配置舰艇、航空器、车辆、武器、弹药及必要之器械;其使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海关关员执行缉私职务时,得佩带武器、械弹。

第八条

  海关因缉私必要,得命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停驶、回航或降落指定地点,其抗不遵照者,得射击之。但应仅以阻止继续行驶为目的。

第九条

  海关因缉私必要,得对于进出口货物、通运货物、转运货物、保税货物、邮包、行李、运输工具、存放货物之仓库与场所及在场之关系人,实施检查。

第十条

  海关有正当理由认为违反本条例情事业已发生者,得勘验、搜索关系场所。勘验、搜索时,应邀同该场所占有人或其同居人、雇用人、邻人并当地警察在场见证。如在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施行勘验、搜索时,应邀同其管理人在场见证。
  前项关系场所如系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勘验、搜索时,应会同该机关或事业指定人员办理。

第十一条

  海关有正当理由认有身带物件足以构成违反本条例情事者,得令其交验该项物件;如经拒绝,得搜索其身体。搜索身体时,应有关员二人以上或关员以外之第三人在场。搜索妇女身体,应由女性关员行之。

第十二条

  海关因缉私必要,得询问嫌疑人、证人及其他关系人。
  前项询问,应作成笔录,其记载事项,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第十三条

  勘验、搜索不得在日没后日出前为之。但于日没前已开始施行而有继续之必要,或违反本条例之行为正在进行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勘验、搜索应将经过情形作成笔录,交被询问人或在场证人阅览后,一同签名或盖章。如有不能签名盖章或拒绝签名盖章者,由笔录制作人记明其事由。

第十五条

  海关关员执行缉私职务时,应著制服或佩徽章或提示足以证明其身分之其他凭证。

第十六条

  海关缉私,遇有必要时,得请军警及其他有关机关协助之。
  军警机关在非通商口岸发觉违反本条例之情事时,得迳行查缉。但应将查缉结果,连同缉获私货移送海关处理。

第十六条之一

  海关执行缉私,或军警机关依前条协助缉私或迳行查缉,发现有犯罪嫌疑者,应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章 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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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海关查获货物认有违反本条例情事者,应予扣押。
  前项货物如系在运输工具内查获而情节重大者,为继续勘验与搜索,海关得扣押该运输工具。但以足供勘验与搜索之时间为限。

第十八条

  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依本条例应受或得受没入处分者,海关得予以扣押。

第十九条

  扣押之货物或运输工具,因解送困难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关查封后,交其所有人、管领人或持有人具结保管,或交当地公务机关保管。其交公务机关保管者,应通知其所有人、管领人或持有人。

第二十条

  扣押物有不能依前条规定处理或有腐败、毁损之虞者,海关得于案件确定前,公告变卖并保管其价金或迳送有关机关处理,并通知其所有人、管领人或持有人。
  依前项规定处理之扣押物,得由海关酌予留样或拍照存证。
  易生危险之扣押物,得毁弃之。

第二十一条

  扣押之货物或运输工具,得由其所有人、管领人或持有人向海关提供相当之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申请撤销扣押。

第二十二条

  扣押,除准用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外,应交付扣押收据,载明扣押物之名称、数量、扣押之地点及时间,所有人、管领人或持有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并由执行关员签名。
  扣押物应加封缄或其他标识,由扣押之机关或关员盖印。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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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违反第八条规定而抗不遵照者,处船长或管领人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锾;经查明以载运私货为主要目的者,并没入该运输工具。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未经允许擅自驶入非通商口岸者,没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经船长或管领人函报当地有关主管机关核实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里界介,或经追缉逃出界外,将货物或货物有关文件毁坏或抛弃水中,以避免缉获者,处船长及行为人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该船舶。

第二十六条

  发递有关走私信号,传送消息于私运货物进口或出口之运输工具者,处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七条

  以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私运货物进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处船长或管领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经查明前述运送业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当方法,使其运输工具之工作人员走私货物进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条例或其他法律处罚外,并得停止该运输工具三十天以内之结关出口。
  前项运输工具以载运枪炮、弹药或毒品为主要目的者,得没入之。

第二十八条

  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未到达通商口岸之正当卸货地点,未经许可而擅行起卸货物或自用物品者,处船长或管领人以货价一倍至二倍之罚锾,并得将该货物及物品没入之。
  擅自转载、放置或收受前项货物、物品或帮同装卸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到达通商口岸,未经海关核准而装卸货物者,处船长、管领人或行为人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条

  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不依规定向海关缴验舱口单或载货清单,处船长或管领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一条

  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经海关查明有未列入舱口单或载货清单者,处船长、管领人四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责任归属货主者,处罚货主。
  货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舱口单或载货清单内注明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前二项货物,经海关查明未具有货物运送契约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论处。

第三十一条之一

  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所载进口货物或转运本国其他港口之转运货物,经海关查明与舱口单、载货清单、转运舱单或运送契约文件所载不符者,没入其货物。但经证明确属误装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所载货物如较舱口单或载货清单所列者有短少时,处船长或管领人一万元以下罚锾。但经证明该项货物确系在沿途口岸误卸,或在上货口岸短装,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者,免罚。

第三十三条

  船用物料、船长所带包件及船员自用不起岸物品,未列单申报或申报不实者,处船长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之。

第三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未向海关缴验出口舱口单或载货清单,并未经海关核准结关出口,而擅离口岸者,处船长或管领人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五条

  运输业或仓储业对于进出口货物、通运货物、转运货物、保税货物、邮包、行李、货柜,未在核定之时间及地点起卸、存放或未依规定加封者,处业主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得加倍处罚,经通知其改正仍不改正者,得连续处罚之。
  前项各类货物、邮包、行李或货柜存放于船舶、航空器、车辆、其他运输工具或其他处所,而在海关监管下或经海关加封、下锁,有擅行改装、移动、搬运、涂改标志号码或拆封、开锁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私运货物进口、出口或经营私运货物者,处货价一倍至三倍之罚锾。
  起卸、装运、收受、藏匿、收买或代销私运货物者,处三万元以下罚锾;其招雇或引诱他人为之者,亦同。
  前二项私运货物没入之。
  不知为私运货物而有起卸、装运、收受、贮藏、购买或代销之行为,经海关查明属实者,免罚。

第三十七条

  报运货物进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视情节轻重,处以所漏进口税额二倍至五倍之罚锾,或没入或并没入其货物:
  一、虚报所运货物之名称、数量或重量。
  二、虚报所运货物之品质、价值或规格。
  三、缴验伪造、变造或不实之发票或凭证。
  四、其他违法行为。
  报运货物出口,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没入其货物。
  有前二项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论处。
  冲退进口原料税捐之加工外销货物,报运出口而有第一项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以溢额冲退税额二倍至五倍之罚锾,并得没入其货物。

第三十八条

  邮递之信函或包裹,内有应课关税之货物或管制物品,其封皮上未正确载明该项货物或物品之品质、数额、重量、价值,亦未附有该项记载者,经查明有走私或逃避管制情事时,得没入其货物或物品,并通知进口收件人或出口寄件人。

第三十九条

  旅客出入国境,携带应税货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报或规避检查者,没入其货物,并得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论处。
  旅客报运不随身行李进口、出口,如有违法漏税情事,依第三十七条论处。

第四十条

  由国外寄递或携带入境或在国内持有,经国外发货厂商签字,可供填写作为进口货物发票之预留空白文件者,处持有人一万元以下罚锾,并没入其文件。

第四十一条

  报关行向海关递送报单,对于货物之重量、价值、数量、品质或其他事项,为不实记载者,处以所漏或冲退税额二倍至五倍之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一个月至六个月;其情节重大者,并撤销其营业执照。
  前项不实记载,如系由货主捏造所致,而非报关行所知悉者,仅就货主依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一项之不实记载等情事,如系报关行与货主之共同行为,应分别处罚。
  第一项之不实记载,情节轻微,系因错误所致,而足以影响税捐征收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但不得逾该项规定所得处罚之数额。

第四十一条之一

  报关行或货主明知为不实事项,而使运输业或仓储业登载于进口、出口货物之进、出站或进、出仓之有关文件上或使其为证明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运输业或仓储业,明知为不实事项而为登载或证明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海关对于报运货物进口、出口认有违法嫌疑时,得通知该进口商、出口商、货主或收货人,将该货物之发票、价单、帐单及其他单据送验,并得查阅或抄录其与该货物进口、出口、买卖、成本价值、付款各情事有关之帐簿、信件或发票簿。
  不为送验或拒绝查阅抄录,或意图湮灭证据,将该项单据、帐簿及其他有关文件藏匿或毁坏者,处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三条

  以不正当方法请求免税、减税或退税者,处所漏或冲退税额二倍至五倍之罚锾,并得没入其货物。

第四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情事者,除依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仍应追征其所漏或冲退之税款。但自其情事发生已满五年者,不得再为追偿或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追征或处罚之处分确定后,五年内再犯本条例同一规定之行为者,其罚锾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第四十五条之一

  应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处以罚锾之案件,情节轻微并合于财政部之规定者,得免予处罚。

第五章 处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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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海关依本条例处分之缉私案件,应制作处分书送达受处分人。
  前项处分书之送达方法,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受处分人不服前条处分者,得于收到处分书后十日内,以书面向原处分海关声明异议。海关于收到异议书后,经审核认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原处分或另为适当之处分;认为无理由者,维持原处分,并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

第四十八条

  受处分人于收到前条通知书后,得于十日内向海关总税务司署提起诉愿;于收到诉愿决定书后仍不服者,得于十日内向财政部提起再诉愿;于收到再诉愿决定书后仍不服者,得于三十日内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声明异议案件,如无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罚锾或追征税款者,海关得限期于十四日内缴纳原处分或不足金额二分之一保证金或提供同额担保,逾期不为缴纳或提供担保者,其异议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之一

  受处分人未经扣押货物或提供适当担保者,海关为防止其隐匿或移转财产以逃避执行,得于处分书送达后,声请法院假扣押或假处分,并免提担保。但受处分人已提供相当财产保证者,应即声请撤销或免为假扣押或假处分。
  关税法第四条之二及第二十五条之一之规定,于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准用之。

第六章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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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依本条例处分确定案件,收到海关通知后三十日内未将税款及罚锾缴纳者,得以保证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担保品变价取偿。有馀发还,不足追征。
  前项变价,应以拍卖方式为之,并应于拍卖五日前通知受处分人。

第五十一条

  未依前条规定缴纳税款及罚锾而无保证金抵付,亦无扣押物或担保品足以变价取偿,或抵付、变价取偿尚有不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海关并得停止受处分人在任何口岸报运货物进口、出口,至税款及罚锾缴清之日止。

第五十二条

  进出口之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之服务人员欠缴各项进口税捐或罚锾而无保证或其他担保足以取偿者,海关得停止该船舶、航空器、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在任何口岸结关出口,至取得清缴保证之日止。

第五十三条

  没入处分确定后,受处分人得依法缴纳税捐,申请依核定货价备款购回左列货物或物品:
  一、准许进口或出口者。
  二、经管制进口或出口货价在十五万元以下者。但体积过巨或易于损坏变质,或其他不易拍卖或处理者,得不受货价十五万元以下之限制。
  违禁物品或禁止进口或出口货物,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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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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