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102行初3号

2016年4月13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终452号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102行初3号

原告孙某。

原告胡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黄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孙某、原告胡某不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芙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原告胡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芙蓉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和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原告胡某共同诉称:2015年6月23日,孙某、胡某到芙蓉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芙蓉区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以孙某、胡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由,未予办理结婚登记。孙某、胡某认为芙蓉区民政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怠于履行行政机关应尽职责,请求判令芙蓉区民政局为孙某、胡某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孙某、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孙某、胡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材料2、芙蓉区民政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据材料3、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据材料4、孙某的自述材料两份;证据材料5、录音光碟一张和录音文字材料一份;证据材料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投递邮单;证据材料7、何建平的婚姻登记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芙蓉区民政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作出的不予办理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告芙蓉区民政局辩称:孙某、胡某于2015年6月23日到芙蓉区民政局要求办理结婚登记,经芙蓉区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审查确定,孙某、胡某均为男性,其结婚登记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芙蓉区民政局对孙某、胡某的结婚登记申请未予办理结婚登记,并当场口头告知其结果和理由。芙蓉区民政局作出不予办理结婚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孙某、胡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芙蓉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芙蓉区民政局工作人员何建平的自述材料。被告芙蓉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

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芙蓉区民政局作出不予办理结婚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在庭审质证中,孙某、胡某对芙蓉区民政局提供的何建平的自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属于芙蓉区民政局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材料,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认为芙蓉区民政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不属于证据材料。芙蓉区民政局对孙某、胡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3、7无异议;认为孙某、胡某提供的证据材料4不属于证据,且双方对接待过程均无异议,认为孙某、胡某提供的证据材料5、6能够说明芙蓉区民政局已告知孙某、胡某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理由及结果,其要求公开的相关婚姻登记制度已在芙蓉区民政局的办公场所张贴。本院认为孙某、胡某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因芙蓉区民政局提供的何建平的自述材料形成于其作出不予办理结婚登记行政行为之后,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孙某、胡某均为男性。2015年6月23日,孙某、胡某到芙蓉区民政局要求办理结婚登记。芙蓉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审查后,认为孙某、胡某均为男性,其结婚登记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关于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的规定,决定对孙某、胡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当场告知孙某、胡某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理由和结果。孙某、胡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据此,芙蓉区民政局具有对辖区内居民结婚登记申请作出是否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孙某、胡某均为男性,其结婚登记申请不符合我国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芙蓉区民政局对孙某、胡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当场告知孙某、胡某结婚登记申请不符合我国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男女双方登记结婚的规定。芙蓉区民政局对孙某、胡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作出不予办理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孙某、胡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孙某、胡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浩
代理审判员  陈远立
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雨婷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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