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业安定基金条例

煤业安定基金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4年6月25日(非现行条文)
1985年6月25日
1985年7月5日
公布于民国74年7月5日
总统(74)华总(一)义字 3257 号令

中华民国 74 年 6 月 25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74 年 7 月 5 日公布总统(74)华总(一)义字 3257 号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11 日 废止8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832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为筹措辅导煤矿矿工转业及补助矿工资遣所需之部分资金,就进口能源征收基金,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进口能源如左:
  一、燃煤。
  二、原油、燃料油。
  三、核能燃料。

第四条

  经政府核准,专以投资探勘、开发或加工国外天然资源运回国内之事业,其进口能源仍依本条例征收基金。

第五条

  进口能源征收基金,按关税完税价格百分之0.五征收之。

第六条

  依本条例征收之基金,循预算程序并入台湾地区煤业合理化基金专户存储,专供第一条规定用途。

第七条

  依本条例征收基金之期限为六年。

第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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