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業安定基金條例
煤業安定基金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4年6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85年6月25日 1985年7月5日 公布於民國74年7月5日 總統(74)華總(一)義字 3257 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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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籌措輔導煤礦礦工轉業及補助礦工資遣所需之部分資金,就進口能源徵收基金,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三條
- 本條例所稱進口能源如左:
- 一、燃煤。
- 二、原油、燃料油。
- 三、核能燃料。
第四條
- 經政府核准,專以投資探勘、開發或加工國外天然資源運回國內之事業,其進口能源仍依本條例徵收基金。
第五條
- 進口能源徵收基金,按關稅完稅價格百分之0.五徵收之。
第六條
- 依本條例徵收之基金,循預算程序併入臺灣地區煤業合理化基金專戶存儲,專供第一條規定用途。
第七條
- 依本條例徵收基金之期限為六年。
第八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