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秘密法 (民国102年)
← | 营业秘密法 (民国84年立法85年公布) | 营业秘密法 立法于民国102年1月11日(非现行条文) 2013年1月11日 2013年1月30日 公布于民国102年1月3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7761号令 |
营业秘密法 (民国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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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宗旨)
- 为保障营业秘密,维护产业伦理与竞争秩序,调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定义)
- 本法所称营业秘密,系指方法、技术、制程、配方、程式、设计或其他可用于生产、销售或经营之资讯,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 一、非一般涉及该类资讯之人所知者。
-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实际或潜在之经济价值者。
- 三、所有人已采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三条 (营业秘密之归属)
- 受雇人于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雇用人所有。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 受雇人于非职务上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归受雇人所有。但其营业秘密系利用雇用人之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该事业使用其营业秘密。
第四条 (以契约方式约定营业秘密之归属)
- 出资聘请他人从事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其营业秘密之归属依契约之约定;契约未约定者,归受聘人所有。但出资人得于业务上使用其营业秘密。
第五条 (契约自由原则)
- 数人共同研究或开发之营业秘密,其应有部分依契约之约定;无约定者,推定为均等。
第六条 (营业秘密共有时,其使用处分及让与)
- 营业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或与他人共有。
- 营业秘密为共有时,对营业秘密之使用或处分,如契约未有约定者,应得共有人之全体同意。但各共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意。
- 各共有人非经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七条 (营业秘密之授权)
- 营业秘密所有人得授权他人使用营业秘密。其授权使用之地域、时间、内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
- 前项被授权人非经营业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权使用之营业秘密再授权第三人使用。
- 营业秘密共有人非经共有人全体同意,不得授权他人使用该营业秘密。但各共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同意。
第八条 (不得为质权及强制执行之标的)
- 营业秘密不得为质权及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九条 (保密义务)
- 公务员因承办公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营业秘密者,不得使用或无故泄漏之。
-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鉴定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之人,因司法机关侦查或审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营业秘密者,不得使用或无故泄漏之。
- 仲裁人及其他相关之人处理仲裁事件,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十条 (侵害营业秘密)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侵害营业秘密:
- 一、以不正当方法取得营业秘密者。
- 二、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前款之营业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泄漏者。
- 三、取得营业秘密后,知悉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为第一款之营业秘密,而使用或泄漏者。
- 四、因法律行为取得营业秘密,而以不正当方法使用或泄漏者。
- 五、依法令有守营业秘密之义务,而使用或无故泄漏者。
- 前项所称之不正当方法,系指窃盗、诈欺、胁迫、贿赂、擅自重制、违反保密义务、引诱他人违反其保密义务或其他类似方法。
第十一条 (受侵害之排除及防止请求权)
- 营业秘密受侵害时,被害人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 被害人为前项请求时,对于侵害行为作成之物或专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十二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消灭时效)
-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营业秘密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连带负赔偿责任。
- 前项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十三条 (损害赔偿额之计算)
- 依前条请求损害赔偿时,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规定择一请求:
-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但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使用时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后使用同一营业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
- 二、请求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
- 依前项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
第十三条之一 (刑事责任之罚则)
-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营业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 一、以窃取、侵占、诈术、胁迫、擅自重制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营业秘密,或取得后进而使用、泄漏者。
- 二、知悉或持有营业秘密,未经授权或逾越授权范围而重制、使用或泄漏该营业秘密者。
- 三、持有营业秘密,经营业秘密所有人告知应删除、销毁后,不为删除、销毁或隐匿该营业秘密者。
-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营业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泄漏者。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 科罚金时,如犯罪行为人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得于所得利益之三倍范围内酌量加重。
第十三条之二 (域外加重处罚)
- 意图在外国、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使用,而犯前条第一项各款之罪者,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之罚金。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 科罚金时,如犯罪行为人所得之利益超过罚金最多额,得于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范围内酌量加重。
第十三条之三 (刑事罚并同处罚规定)
- 第十三条之一之罪,须告诉乃论。
- 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共犯。
- 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之人,因职务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营业秘密,而故意犯前二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三条之四 (告诉乃论罪)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十三条之一、第十三条之二之罪者,除依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该条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专业法庭之设立或指定专人办理)
- 法院为审理营业秘密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 当事人提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涉及营业秘密,经营事人声请,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不公开审判或限制阅览诉讼资料。
第十五条 (外国人给予互惠保护之方式)
-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无相互保护营业秘密之条约或协定,或依其本国法令对中华民国国民之营业秘密不予保护者,其营业秘密得不予保护。
第十六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