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法 (民國102年)
← | 營業秘密法 (民國84年立法85年公布) | 營業秘密法 立法於民國102年1月11日(非現行條文) 2013年1月11日 2013年1月30日 公布於民國102年1月3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61號令 |
營業秘密法 (民國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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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宗旨)
-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定義)
-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三條 (營業秘密之歸屬)
- 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
第四條 (以契約方式約定營業秘密之歸屬)
-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第五條 (契約自由原則)
- 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均等。
第六條 (營業秘密共有時,其使用處分及讓與)
-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 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 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七條 (營業秘密之授權)
-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營業秘密。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 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第八條 (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 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九條 (保密義務)
- 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 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條 (侵害營業秘密)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第十一條 (受侵害之排除及防止請求權)
-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十二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消滅時效)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十三條 (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第十三條之一 (刑事責任之罰則)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十三條之二 (域外加重處罰)
-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十三條之三 (刑事罰併同處罰規定)
- 第十三條之一之罪,須告訴乃論。
-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
-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而故意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三條之四 (告訴乃論罪)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專業法庭之設立或指定專人辦理)
- 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營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第十五條 (外國人給予互惠保護之方式)
-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護。
第十六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