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法 (民国3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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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法 (民国4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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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无论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均依本法征收营业税,但农业不在此限。
第二条
- 营业税按营业收入额或营业收益额课征,其计征标准,依附表之规定,附表所未规定之营业,比照其性质类似之营业办理。
第三条
- 营业税起征点,由省市政府参照当地经济情形,并按住商每月营业收入额或收益额及行商每次收入额或收益额分别拟定,经民意机关通过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
- 左列营业,免征营业税。
- 一、已纳出厂税或出产税之工厂或出产人。
- 二、已纳交易所税或交易所内交易税之营利事业。
- 三、依法经营之消费合作社。
- 四、监狱工场。
- 五、依法登记之慈善事业。
第五条
- 营业税不得包征、摊派、预征或估计征收。
第六条
- 营业税不得征收任何附加。
第七条
- 营业税税率如左。
- 一、按营业收入额课征者,征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三。
- 二、按营业收益额课征者,征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六。
- 前项税率由省市政府根据地方财政情形拟订,经民意机关通过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
- 有关国防及民生必需品之制造业,经行政院核准,得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税率减征。
第九条
- 营业人于营业开始时,应开具左列事项,申请营业税征收机关调查登记,并发给营业税调查证或免税调查证:
- 一、营业种类。
- 三、字号名称及所在地。
- 四、经理人姓名、籍贯及住所。
- 五、营业资本额。
- 调查证遇申报事项有变更或歇业、改组、合并、转让时,应申请注销或换发之。
第十条
- 应纳营业税之营业人,应备具账簿,并于使用前送由营业税征收机关登记盖章。
第十一条
- 应纳营业税之营业人发生营业行为时,应开立发货票交付买受人,并将发货票存根连同进货发票及其他有关单据一并保存,以备营业税征收机关随时查核。
第十二条
- 住商应按月将营业收入额或营业收益额申报营业税征收机关,并按申报额缴纳营业税,每三个月查定一次,多退少补,其虚报营业额部份,并依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 其营业额不能按月申报,经营业税征收机关核准者,每半申报暨查定一次,并先依上半年查定税额,按月缴纳六分之一,于半年查定后, 多退少补。
- 行商应按次将营业收入额或营业收益额申报营业税征收机关查核课税。
- 住商兼营两种以上之营业,其课税之标准不同者,分别申报课税。
第十三条
- 营业税征收机关,按月依住商申报额,或上半年查定税额六分之一填发课税通知书,通知营业人于五日内向公库缴纳营业税。
- 营业税征收机关查定住行商应纳税额后,应填发营业税查定通知书通知营业人,于五日内向公库缴纳。但查定住商应纳营业税额,如与已按申报额或上半年查定税额六分之一所缴纳之税额相符时,应免发营业税查定通知书。
- 前两项纳税限期,自通知书送达营业人之翌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 应纳营业税之营业人,对营业税查定通知书如有不服,应于前条限期内,将税款缴清,并申请营业税征收机关复查,营业税征收机关应于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复查。报请市县政府决定之。
- 前项复查决定,营业人如仍不服,得依法诉愿,经复查决定或诉愿决定后,凡应退税或补税者,应即退补。
第十五条
- 应纳营业税之营业人,如遗失营业税通知书应向营业税征收机关申请补发,但纳税限期仍应依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自第一次通知书送达之翌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 应纳营业税之营业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营业税征收机关应迳行决定其营业额。
- 一、不依规定限期申报营业额者。
- 二、未设立帐簿或隐匿帐簿或帐簿为虚伪之记载者。
- 三、不依第九条之规定请领注销或换发调查证者。
第十七条
- 牙业行栈应代扣行商营业税,并于扣税之翌日,将税款分别报缴。
- 前项扣缴义务人依规定限期完成其扣缴责任者,应按其扣缴税额,给予百分之一之奖励金,于缴纳税款时扣除之。
第十八条
- 应纳营业税之营业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以下之罚锾。
- 一、不依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注销或换发调查证者。
- 二、将调查证让于他人使用者。
- 三、不依规定限期申报营业额者。
- 四、不依规定开立发货票者。
- 五、拒绝检查帐簿票据者。
- 六、拒绝接收营业税通知书者。
- 免纳营业税之营业人不依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请领免税调查证,或有前项第一、二两款情形者,其处罚亦同。
第十九条
- 应纳营业税之当事人,有左列情形者,处以所漏税额一倍至五倍之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
- 一、不依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请领调查证者。
- 二、不依规定设立帐簿或隐匿帐簿,或伪造帐簿者。
- 三、虚报营业额者。
- 四、虚报歇业者。
第二十条
- 牙业行栈不代扣代缴行商营业税者,除限期责令赔缴外,并准用前条之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 营业税逾限缴纳者,依左列情形,分别加收滞纳金,其逾限在三十日以上不缴者,得停止其营业。
- 一、逾限在十日以内者,加征所欠税额十分之一。
- 二、逾限在二十日以内者,加征所欠税额十分之二。
- 三、逾限在三十日以内者,加征所欠税额十分之六。
第二十二条
- 本法之罚锾及停止营业,在戡乱期间得由市县政府先行处分,并得酌定限期,令受处分人缴纳罚锾、滞纳金及应缴之税款,一面仍送请法院裁定其应缴纳之罚锾、滞纳金及应缴之税款,逾限不缴者,由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二十三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施行。
第二十四条
- 各省市政府得依本法及施行细则之规定,订立营业税稽征规则,送由财政部核定施行。
第二十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