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养师法 (民国112年)

营养师法 (民国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营养师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4月11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4月11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4月26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4月2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392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4月28日至今

中华民国 73 年 5 月 1 日 制定35条
中华民国 73 年 5 月 9 日公布1.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2354 号令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76 年 2 月 2 日施行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二月二日行政院令发布施行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1, 7, 15至17, 24, 35条
中华民国 81 年 5 月 8 日公布2.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2361 号令修正公布第 1、7、15~17、24、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3.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37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20条
增订第27之1, 33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940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增订第 27-1、3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20 日 修正全文58条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880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所列属“行政院卫生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2, 8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40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55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3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4 月 2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33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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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营养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营养师证书者,得充营养师。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巿为直辖巿政府;在县(巿)为县(巿)政府。

第三条

  经营养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营养师证书。

第四条

  请领营养师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发给之。

第五条

  非领有营养师证书者,不得使用营养师名称。

第六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营养师;其已充营养师者,撤销或废止其营养师证书:
  一、曾犯肃清烟毒条例麻醉药品管理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
  三、依本法受废止营养师证书处分。

第二章 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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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营养师应向执业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营养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第一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与前项执业执照更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营养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经撤销或废止营养师证书。
  二、经废止营养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
  三、有客观事实认不能执行业务,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邀请相关专科医师、营养师及学者专家组成小组认定。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失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九条

  营养师执业,应加入所在地营养师公会。
  营养师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十条

  营养师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医疗机构、营养谘询机构、学校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场所为之。但机构、场所间之支援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营养师停业、歇业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停业之期间,以一年为限;逾一年者,应办理歇业。
  营养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于执业之规定。
  营养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十二条

  营养师业务如下:
  一、对个别对象健康状况之营养评估。
  二、对个别对象营养需求所为之饮食设计及谘询。
  三、对特定群体营养需求所为之饮食设计及其膳食制备、供应之营养监督。
  四、临床治疗饮食之设计及制备、供应之营养监督。
  前项第三款所称特定群体,系指需自团体膳食设施固定接受膳食之群体,其类别、人数、用膳餐次及营养师设置之相关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营养师应亲自执行业务,不得由他人代理。
  营养师以通讯方式执行前条业务,应事前报经执业登记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始得为之。
  前项通讯方式之执行条件、应检附资料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营养师执行业务,应制作纪录;于医疗机构执业者,并应制作纪录摘要并入病历。
  前项纪录及由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应由该营养师执业之机构,指定适当场所及人员,妥善保管至少五年。
  第一项纪录及纪录摘要,其格式及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营养师受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十六条

  营养师及营养谘询机构之人员,对于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三章 营养谘询机构之设置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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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营养谘询机构,应以曾在教学医院或营养谘询机构执行营养师业务三年以上之营养师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直辖巿或县(巿)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取得开业执照,始得设立。

第十八条

  营养谘询机构,应以其申请人为负责营养师,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

第十九条

  营养谘询机构名称之使用、变更,应经所在地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核准;其使用、变更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非营养谘询机构,不得使用营养谘询机构或类似名称。

第二十条

  营养谘询机构停业、歇业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营养谘询机构迁移或复业者,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营养谘询机构应将其开业执照、收费标准及所属营养师之营养师证书,悬挂或揭示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二条

  营养谘询机构,应保持整洁、安宁,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第二十三条

  营养谘询机构收取费用,应开给载明收费项目及金额之收据。
  营养谘询机构不得违反其所定之收费标准,超额或擅立收费项目收费。

第二十四条

  营养谘询机构之广告不得夸大不实。

第二十五条

  营养谘询机构,应依法令或依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主管机关对其人员、设施、卫生安全、收费情形、作业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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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营养师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废止其营养师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营养师于业务上有不正当行为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得废止其执业执照;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经依前项规定处罚者,除违反第十条规定者外,并应令其限期改善;经连续三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营养师公会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营养师资格,擅自执行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营养师业务者,本人及其雇主各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但在营养师指导下实习之学生或取得毕业证书日起五年内之毕业生,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再次违反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经依前项规定处罚者,除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外,并应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三十二条

  营养师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营养师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将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费用退还谘询人;届期未退还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营养谘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开业执照:
  一、容留未具营养师资格人员擅自执行营养师业务。
  二、从事违法之业务。
  三、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

第三十五条

  营养谘询机构之负责营养师受停业处分或废止执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营养谘询机构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营养谘询机构受停业处分或废止开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负责营养师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营养谘询机构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废止其负责营养师之营养师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营养谘询机构,处罚其负责营养师;于其他机构、场所,处罚其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开业执照,除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废止营养师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三十九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移送强制执行。

第五章 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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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各级营养师公会,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四十一条

  营养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市)公会,并得设营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

第四十二条

  营养师公会区域,依现有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四十三条

  直辖市、县(市)营养师公会之设立,由在该管区域内执业营养师九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四十四条

  营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设立,应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市)营养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四十五条

  各级营养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营养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二、营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三、各级营养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四、各级营养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营养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者,应互选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四十六条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七条

  营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理事、监事之人选,不以直辖市、县(市)营养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直辖市、县(市)营养师公会选派参加营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不以其理事、监事为限。

第四十八条

  营养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营养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其会员人数比率选定会员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四十九条

  营养师公会应订定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名册,送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营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订定营养师伦理规范,提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条

  各级营养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应纳之会费及缴纳期限。
  五、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七、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八、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九、经费及会计。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五十一条

  营养师公会违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十二条

  直辖市、县(市)营养师公会对营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章程及决议,有遵守义务。

第五十三条

  营养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营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内,依本法规定完成改组;已立案之省营养师公会应并办理解散。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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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营养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营养师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营养师业务,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营养师及医疗之相关法令及营养师公会章程;其执业之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处罚外,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许可。

第五十六条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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