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考试边区行政人员考试条例

特种考试边区行政人员考试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4年7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35年7月12日
1935年7月31日
公布于民国24年7月31日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2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31 日公布
中华民国 82 年 4 月 8 日 废止1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4 月 21 日公布废止

第一条

  边区行政人员考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之规定行之。

第二条

  边区行政人员考试,于蒙古、西藏、青海、西康、新疆分别举行。但有特殊情形时,得联合两区以上举行之。
  前项所列边区,得由考试院斟酌情形增减之。

第三条

  边区行政人员考试,分初级考试、高级考试二种。

第四条

  凡籍隶边区人民,年在二十岁以上,在初级中学毕业或有相当学力者,得应初级考试。

第五条

  凡籍隶边区人民,年在二十五岁以上,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高级考试:
  一、曾经初级考试或普通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委任官或与委任官相当职务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有相当学力者。
  四、有专门之著作、发明或技能,经审查合格者。
  五、曾从事边疆教育、文化或公共事业三年以上者。

第六条

  初级考试、高初考试,各分为笔试、面试。

第七条

  初级考试之笔试科目如左:
  一、国文。
  二、三民主义建国大纲
  三、蒙文、藏文或回文。
  四、本国历史及地理。
  五、边疆社会状况。

第八条

  高级考试之笔试科目如左:
  一、国文。
  二、三民主义建国大纲
  三、蒙文、藏文或回文。
  四、本国历史及地理。
  五、宪法。宪法未公布前,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六、边疆政教制度。

第九条

  面试,对应考人之笔试科目及其经验面试之。

第十条

  初级考试、高级考试,各以笔试平均分数百分之八十,面试分数百分之二十,合计满六十分者为及格。

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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