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励投资条例 (民国73年)

奖励投资条例 (民国71年) 奖励投资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73年12月2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3年(1984年)12月26日
中华民国73年(1984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73年12月30日
(7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6901 号令
奖励投资条例 (民国76年)

中华民国 49 年 8 月 31 日 制定35条
施行期间至59年12月31日止
中华民国 49 年 9 月 10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全文 35 条
中华民国 53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全文52条
施行期间至59年12月31日止
中华民国 54 年 1 月 4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条
中华民国 54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21条
中华民国 54 年 6 月 9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6 年 3 月 21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56 年 3 月 31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82条
本条例规定事项,除已另定开始实施日期者外,自60年1月1日起施行,至69年12月31日止
中华民国 5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82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3 月 13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62 年 3 月 22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0, 12, 15, 17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0、12、15、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0, 12, 17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0、12、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6, 7, 10, 11, 16, 27, 28, 29, 30, 33, 40, 44, 45, 50, 53, 54, 59, 70, 71, 73, 76条
增订第6之1, 12之1, 18之1, 22之1, 23之1, 54之1条
删除第67, 72条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26 日公布9.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7、10、11、16、27~30、33、40、44、45、50、53、54、59、70、71、73、76 条条文;增订 第 6-1、12-1、18-1、22-1、33-1、5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67、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7 年 12 月 26 日 增订第17之1, 17之2条
中华民国 67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令修正公布增订第 17-1、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17之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 月 19 日公布11.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10 日 修正第3, 10, 16, 34条
增订第5之1, 22之2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20 日公布12.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10、16、34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2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全文89条
施行期间自70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3.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742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9 条
中华民国 71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7, 15, 41条
增订第8之1条
中华民国 71 年 7 月 26 日公布14. 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4426 号令修正公布第 7、15、41 条条文;并增订第 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3, 8, 10, 15, 23, 24, 29, 39, 41, 54, 71, 72, 80条
增订第16之1, 34之1, 58之1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5. (7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6901 号令修正公布第 3、8、10、15、23、24、29、39、41、54、71、72、8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6-1、34-1、5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3, 8, 13至16, 21, 38, 39, 41, 45, 48, 71条
增订第16之2, 16之3, 20之1, 20之2, 38之1, 48之1, 48之2条
删除第11, 29, 30, 33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26 日公布16.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3、8、13~16、21、38、39、41、45、48、71 条条文;增订第 16-2、16-3、20-1、20-2、38-1、48-1、48-2 条条文;并删除第 11、29、30、33 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1 日期满废止17. 中华民国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80)台经字第 4207 号公告废止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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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奖励投资,加速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奖励投资,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但其他法律规定较本条例更有利者,适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事业,系指生产物品或提供劳务,并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左列事业:
  一、制造业:以人工及机器制造或加工产品之事业。
  二、手工艺业:以人工技艺为主制造或加工产品之事业。
  三、矿业:探矿及其附属之选矿、炼矿之事业。
  四、农业:利用土地及器械,从事农作物生产及其附属加工之事业。
  五、林业:利用林地及器械,从事造林、采制森林主副产物之事业。
  六、渔业:利用渔船或渔塭与器械,从事水产动植物采捕或养殖及其附属加工运销之事业。
  七、畜牧业:利用牧场或农场与器械,从事养殖、畜牧及其附属加工之事业。
  八、运输业:具有机动运输工具及能力,足以承办水、陆或空中客货运输之事业。
  九、仓库业:以自建特定仓库出租,供存储物资之事业。
  十、公用事业:为公众需用之市区交通、电信、卫生、水利、自来水、电力、煤气等事业。
  十一、公共设施兴辟业:为投资兴辟都市计画范围内之市场、公园、地下街、儿童游乐场、停车场等公共设施之事业。
  十二、国民住宅兴建业:投资兴建大量现代国民住宅之事业。
  十三、技术服务业:提供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之事业。
  十四、旅馆业:合于政府所定新建国际观光旅馆、风景特定区观光旅馆、风景特定区国民旅舍之建筑及设备标准之事业。
  十五、重机械营造业:以重机械从事土木工程营造之事业。
  前项各款事业奖励类目及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系指前条之制造业、手工艺业、运输业、仓库业及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营利事业,系指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以营利为目的,具备营业牌号或场所之独资、合伙、公司及其他组织方式之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营利事业。

第五条

  依法设立之农会、渔会、合作社等所附属之工厂或生产单位,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章有关工业用地取得之有关规定。
  专为农民提供农业生产服务,经农业主管机关登记,依法设立之营利事业,准用第六条有关奖励之规定。

第二章 税捐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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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奖励投资之税捐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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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新投资创立之生产事业,得就左列奖励择一适用。但择定后不得变更:
  一、自其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五年内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在免税期内,应按所得税法规定之固定资产耐用年数,逐年提列折旧。
  二、按左列规定缩短后之耐用年数,自开始营业之年度起,就其固定资产逐年提列折旧。但在缩短后之耐用年数内,如未折旧足额,得于所得税法规定之耐用年数内一年或分年继续折旧,至折足为止:
   (一)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之机器、设备之耐用年数在十年以上者,得缩短为五年;耐用年数不足十年者,得缩短二分之一;缩短后馀数不满一年者,不予计算。
   (二)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规定之房屋建筑及设备、交通及运输设备之耐用年数,得缩短三分之一;缩短后馀数不满一年者,不予计算。
  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之生产事业,经增资扩展供生产或提供劳务之设备者,及合于同条奖励类目之生产事业,经增资扩展供生产或提供劳务之设备,达到规定之奖励标准者,得就左列奖励择一适用。但择定后不得变更:
  一、自新增设备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四年内就其新增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以增资扩建独立生产或服务单位或扩充主要生产或服务设备者为限;在免税期间,应按所得税法规定之固定资产耐用年数,逐年提列折旧。
  二、就其新增设备,自开始作业或开始提供劳务之年度起,适用前项第二款规定之奖励。
  生产事业在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期间内,因增加机器、设备所增加之产量,并予计入免税额内。但以所增加之机器、设备申报该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


第七条

  资本密集或技术密集之生产事业,依前条规定择用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项第一款免税之奖励者,得由该生产事业在其产品开始销售之日或劳务开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内自行选定延迟开始免税之期间;其延迟期间最长不得超过四年。延迟后免税期间之始日,应为一会计年度之首日。
  前项延迟免税期间之适用范围,应于生产事业奖励类目及标准中规定之。


第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投资国外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准用第六条有关免税奖励及第七条有关延迟开始免税期间一至四年之规定:
  一、投资天然资源之探勘、开发或加工,将其产品运回国内者。
  二、投资经政府专案认定之农工原料之生产或加工,将其产品运销国内外市场者。
  三、将经政府认定之技术移转国内者。
  四、投资经政府专案认定之事业,将其产品运销国内外市场者。
  前项事业适用范围及辅导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条之一

  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依照政府兴建世界贸易中心计画,投资兴建国际贸易大楼出租者,准用第六条有关奖励及第七条有关延迟开始免税期间一至四年之规定。


第九条

  采用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奖励,依缩短之耐用年数计算折旧之固定资产,于转让时,如其转让价格高于其未折减馀额时,应以其差额作为转让时之收益,于转让行为发生之年度,申报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款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生产事业,于免税期间未届满前,如将其全部事业转让,或将其受免税奖励而能独立生产之全套设备,全部转让与其他生产事业,该受让者合于受让后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者,其原免税期间之未届满部分,由受让者继续享受。
  享受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第二款奖励之生产事业,如将其受奖励设备转让与其他生产事业,该受让者于受让后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者,其原应享受之奖励,由受让者继续享受。
  本条第一项规定,于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之机器、设备、器材准用之。


第十条

  为基于政策需要,行政院得准生产事业在不超过当年度投资生产设备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减者,得在以后五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中抵减之。
  前项每一年度抵减金额以不超过该事业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为限。但最后年度抵减金额不在此限。
  第一项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施行期限及抵减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生产事业承制武器、舰艇、飞机、战车及与作战有关之侦察、通讯等产品或器材销售国防单位使用者,就其交易所开发票营业额,免征营业税及印花税。
  前项生产事业辅导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二条

  生产事业为提高生产或服务能力,而更新机器、设备,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其耐用年数准按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所载,缩短二分之一计算折旧;缩短后馀数不满一年者,不予计算。


第十三条

  生产事业以未分配盈馀增资,供该事业左列之用者,其股东因而取得之新发行记名股票,免予计入该股东当年度综合所得额或营利事业所得额课税。但此类股票于转让、增与或作为遗产分配时,应将全部转让价格,或赠与、遗产分配时之时价,作为转让、赠与或遗产分配年度之收益,申报课征所得税:
  一、增置或更新从事生产、提供劳务、研究发展、品质检验、防治污染、节省能源或提高工业安全卫生标准等用之机器、设备或运输设备者。
  二、偿还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机器、设备或运输设备之贷款或未付款者。
  三、转投资于合于依第二十条规定标准之工矿业或事业者。
  生产事业之员工,以其红利转作所服务事业之增资者,其因而取得之新发行记名股票,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十四条

  生产事业依第六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申请奖励者,其所购置之机器、设备或运输设备,除因事实需要,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自国外输入者外,均以全新为限,并应于到达国内或装置完工后,申请事业主管机关核验发给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生产事业、大贸易商及创业投资事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及附加捐总额,不得超过其全年课税所得额百分之二十五。但为特别奖励基本金属制造工业、重机械工业、石油化学工业或其他合于经济及国防工业发展需要之资本密集或技术密集之重要生产事业,其营利事业所得税及附加捐总额,不得超过全年课税所得额百分之二十二。
  前项所称重要生产事业及创业投资事业之范围暨大贸易商之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六条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及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而有由中华民国境内之公司分配与股东之盈馀或合伙人应分配之盈馀所得者,依左列规定扣缴所得税,不适用所得税法结算申报之规定:
  一、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外国人投资条例申请投资经核准者,其应纳之所得税,由所得税法规定之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给付额或应分配额扣缴百分之二十。
  二、非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外国人投资条例申请投资经核准者,其应纳之所得税,由所得税法规定之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给付额或应分配额扣缴百分之三十五。
  前项第二款纳税义务人于依规定扣缴税款后,仍得就中华民国来源所得总额,依所得税法之规定办理结算申报;如扣缴税额超过结算应纳税额时,得申请退税。


第十六条之一

  投资人投资于创业投资事业所分配之盈馀,原属该创业投资事业之证券交易所得部分,在证券交易所得停征所得税期间,免纳所得税。但该项证券交易所得之帐户记载不实或不按实申报者,得撤销其当年度之奖励。


第十七条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经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外国人投资条例核准在中华民国境内投资,并担任该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者,如因经营或管理其投资事业需要,于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期间超过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时,其自该事业所分配之股利,得适用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


第十八条

  国外营利事业,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外国人投资条例核准在中华民国境内投资者,该国外营利事业之董事或经理人及所派之技术人员,因在中华民国境内办理投资、建厂或从事市场调查等临时性工作,于一课税年度内居留合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该国外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外给与之薪资所得,不视为中华民国来源所得。


第十九条

  以土地投资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之生产事业者,投资人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得经该生产事业同意,由该生产事业以其取得该项土地作为纳税担保,或由投资人以取得该生产事业之股票作为纳税担保,自该项土地投资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缴纳。
  前项投资之土地,以供该生产事业自用者为限;如再转让时,其未缴之土地增值税应由投资人一次缴清。


第二十条

  个人原始认股或应募合于行政院规定标准之工矿业或事业因创立或扩充而发行之记名股票,得于其取得后继续持有之第三年度,凭各该工矿业或事业之证明书,以其取得该股票之价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内,抵减该年度应纳综合所得税额。


第二十一条

  生产事业由国外输入供该事业生产或提供劳务用之机器、设备,或经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进口专供制造该机器、设备所需之零组件及材料,在国内尚未制造者,其进口税捐得提供担保,于开始生产或提供劳务之日起一年后分期缴纳;到期不缴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合于依前条规定标准之工矿业或事业,于创立或扩充时,依设厂计画或扩充计画所核准输入,供生产或提供劳务用之机器、设备或经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进口专供制造该机器、设备所需之零组件及材料,在国内尚未制造者,免征进口税捐。但各该工矿业或事业于机器、设备或零组件及材料输入后五年内,除转让与合于依前条规定标准之工矿业或事业外,如有减资或以其他方法将所输入之机器、设备或零组件及材料移转他人使用情事,应补征之。
  生产事业为开发新产品、改良品质、节约能源、防治污染、促进废物利用或改进制造方法、经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进口专供研究发展实验或品质检验用之仪器设备,在国内尚未制造者,免征进口税捐。
  依前三项规定分期缴纳及免征进口税捐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生产事业供生产使用之不动产,其应征契税,均依规定税率减半征收。

第二节 奖励储蓄及促进资金市场发展之税捐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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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个人在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存左列各项存款、信托资金及购买建设储蓄券之利息所得,免予扣缴,并免征综合所得税,至到期为止:
  一、个人在依银行法储蓄银行章或邮政储金法规定办理储蓄之机构存入二年期以上之定期储蓄存款或储金,或每月存入额不超过四百元之一年期以上零存整付储蓄存款或定期储金。
  二、交托期限在二年以上具有储蓄性质之信托资金。
  三、为完纳各项税捐而依政府规定办法缴存之纳税储蓄存款。
  四、购买金融机构经政府指定发行并上市之三年期以上之建设储蓄券。
  前项第一款之定期存款或储金未满二年,零存整付存款或储金未满一年而提取者,不予免扣、免征之奖励。
  自中华民国七十年一月一日起,个人与其合并申报综合所得税之配偶暨受其扶养之亲属左列各款之所得,得扣除免纳所得税。但全年扣除总额以不超过十二万元为限:
  一、除邮政存簿储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金融机构存款或工商企业向员工借入款之利息。
  二、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之利息。
  三、属于储蓄性质信托资金之收益。
  四、公司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记名股票之股利。
  前项限额,行政院得视经济情况调整之。超过前项规定之限额者,除依前项规定扣除免税外,其超过部分如为二年期以上之存款、公债、公司债及金融债券之利息,或为属于储蓄性质二年期以上信托资金之收益者,得选择综合申报计税或分离课税。


第二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其股票公开上市并全部为记名或将其公开上市之股票改为全部记名者,自实际公开上市年度起或自其完成全部改为记名股票之法定程序年度起,就其依有关法律规定,核计之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但已公开上市并全部为记名股票之公司,自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度起适用之。


第二十五条

  生产事业依公司法规定,将发行股票超过票面金额之溢价作为公积时,免予计入所得额。


第二十六条

  凡出售在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购买或取得营利事业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记名股票或记名公司债、各级政府或专业银行发行之公债或金融债券者,其交易所得额中,应属于中华民国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发生之部分,免予计入课税所得额。
  个人自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购买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记名股票或记名公司债、各级政府发行之债券或银行经政府核准发行之金融债券,持有满一年以上者,于出售时,其交易之所得,以半数作为当年度所得,其馀半数免税。交易所得及交易损失之计算及扣除,应依所得税法之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为促进资本市场之发展,行政院得视经济发展及资本形成之需要及证券市场之状况,决定暂停征全部或部份有价证券之证券交易税,及暂停征全部或部分非以有价证券买卖为专业者之证券交易所得税。但于停征期间因证券交易所发生之损失,亦不得自所得额中减除。


第二十八条

  证券买卖成交单及契据,免纳印花税。

第三节 奖励外销之税捐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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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营利事业经营左列各款外销业务,就其交易所开发票营业额,免征营业税:
  一、以货品输出。
  二、以货品委托或售与出口者输出,或以原料、半成品或成品直接售与出口者供加工后,仍由该出口者输出。
  三、直接受出口者委托为外销品之加工。
  四、参加外销联营公司之股东、厂商间为其联营外销业务而提供原料、货品或劳务。
  五、国际间之运输。但外国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国际运输业务者,应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航运业在该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免征营业税或类似税捐者为限。
  六、受国外客户委托,为国外工程提供技术设计服务,或为货品之加工或机器、设备之修理,经加工或修理之货品仍运回国外者,经取得外汇并存入或结售与政府指定之银行。
  前项各款营业税之免征,应各凭外销证明文件于报缴营业税时,申请主管稽征机关免予缴纳。


第三十条

  营利事业建造或检修航行于国际航线之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就其交易所开发票营业额,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一条

  生产事业得于前一年度外销结汇数额百分之一限度内,提列外销损失准备,专供抵补本年度实际发生外销损失之用。如本年度实际发生之外销损失与预计数额有出入者,应于预计下一年度外销损失时改正,仍使适合其应计之成数。


第三十二条

  建造或检修航行于国际航线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所订立之契约,免纳印花税。


第三十三条

  营利事业就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规定之交易所开之发票,每件按金额千分之一,由发票人贴印花税票。

第四节 奖励研究发展之税捐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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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生产事业为改进生产技术,发展新产品而支付之研究发展实验费用,准在当年度课税所得内减除。供研究发展、实验或品质检验用之仪器设备,其耐用年数在二年以上者,适用第六条关于折旧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之一

  生产事业申报年度之研究发展费用,超过以往五年度最高支出之金额者,其超出部分百分之二十得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但每年抵减金额,不得高于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额百分之五十。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减时,得在以后五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中抵减之。
  前项研究发展费用抵减之适用范围,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五条

  适用第六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奖励之生产事业,其生产或营业规模达规定标准者,每年实支之研究发展费用不得低于当年度营业额之规定比率;其低于规定比率者,应于规定期限内,将差额缴交主管机关指定或设置之研究发展基金,以供研究发展之用。
  前项生产事业之业别、规模、研究发展费用之比率、差额缴纳之期限与处罚及研究发展基金之设置管理运用,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六条

  中华民国国民以自己之创作或发明,经依法登记取得之专利权提供或出售予生产事业使用,经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其提供生产事业使用所得之权利金,或售与生产事业使用所得之收入,免纳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生产事业之研究发展,除本条例规定之税捐减免外,其有关研究发展之辅导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节 促进企业经营合理化之税捐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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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营利事业为促进合理经营,经经济部专案核准合并成为生产事业者,依左列有关各款之规定办理:
  一、因合并而发生之所得税、印花税及契税一律免征。
  二、原供该事业直接使用之用地随同一并移转时,经依法审核确定其现值后,即予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其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由合并后之事业于该项土地再移转时,一并缴纳之。合并之事业破产或解散时,其经记存之土地增值税应优先受偿。
  三、依核准之合并计画,出售原供该事业直接使用之机器、设备,其出售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或抵付该合并计画新购机器、设备者,免征印花税。
  四、依核准之合并计画出售原供该事业直接使用之厂矿用土地、厂房,其出售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或抵付该合并计画新购或新置土地、厂房者,免征该合并事业应课之契税及印花税。
  五、因合并出售原供该事业直接使用之工厂用地,而另于其他都市计画工业区或政府编定之工业用地区域内购地建厂,基地面积未超过原有面积百分之三百者,如其支付之地价超过原出售土地地价扣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后之馀额时,得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就其已纳土地增值税额内,退还其不足支付新购土地地价之数额。
  六、因生产作业需要,先行于其他都市计画工业区或政府编定之工业用地区域内购地建厂后,再出售原供该事业直接使用之工厂用地者,准照前款规定扣减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
  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机器、设备及土地厂房之出售及新购置,限于合并之日起二年内为之。
  合并后之事业为合于第三条奖励类目及标准之生产事业者,得继续承受合并前各该生产事业原已享受而尚未届满之第六条各项奖励。


第三十九条

  生产事业因左列原因之一迁厂于工业区,其原有工厂用地出售或移转时,应缴之土地增值税按其最低级距税率征收:
  一、工厂用地因都市计画或区域计画之实施而不合其分区使用规定者。
  二、经政府主动辅导迁厂者。
  三、因防治污染或维护自然景观需要,主动申请迁厂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四、为建立经济部登录之中心-卫星工厂,迁移其工厂者。
  依前项规定迁建工厂于工业区后三年内,将其工厂用地转让于他人者,其迁厂前出售或移转之原有工厂用地所减征之土地增值税部分,应依法补征之。


第四十条

  生产事业合并后合于政府规定之规范标准者,于合并后之二年减征营利事业所得税百分之十五。
  前项事业种类及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一条

  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得在不超过已收资本额二分之一之限度内保留盈馀不予分配;其为第三条所称之生产事业者,得在不超过已收资本额之限度内保留盈馀不予分配;其为策略性工业及经政府指定之重要事业,得在不超过已收资本额二倍之限度内保留盈馀不予分配。但超过以上限度时,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馀于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后,不受所得税法之限制。
  前项所称策略性工业范围,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二条

  营利事业在台湾地区经营者,如于趸售物价总指数超过五十年一月一日或其上次重估资产年度同项指数百分之二十五时,经财政部会商各该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以该营利事业会计年度终了日为资产重估价基准日,办理资产重估价。
  因资产重估之增值,不作收益课税。
  资产重估价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三条

  生产事业因购置供生产或提供劳务用之机器、设备而发生之外币债务,经检附证明文件者,得在该外币债务馀额依当年度结算时外汇汇率折算数额百分之七限度内,提列外币债务兑换损失准备,专供抵补因外汇汇率调整发生兑换损失之用。如下年度实际发生之外币债务兑换损失,与预计数额有所出入者,应于预计该年外币债务兑换损失时改正,仍使适合其应计之成数。
  金融机构以其外币债务款项,贷放于前项规定之生产事业者,准用前项规定。
  本条所称外币债务,指依借贷契约或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规定,必须以外国原币偿付,或依偿付时外汇汇率折算之贷款或分期支付价款之债务。

第六节 工业用地取得之税捐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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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编定之工业用地在变更作工业使用或让售与兴办工业人前,仍作农地使用时,得仍征田赋。
  前项土地于移转时,就其涨价部分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五条

  政府或政府委托之机构,协议购买或征收之工业用地,在未出售与兴办工业人前,如确无收益者,免征地价税或田赋。
  受政府委托之机构,出售工业区土地时,免征营业税。

第七节 其他税捐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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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营利事业报经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购置专为节约能源之机器、设备,可节省或代替能源者,该项机器、设备得按二年加速折旧。但在二年内未能折旧足额者,得于以后年度继续折旧,至折足为止。


第四十七条

  营利事业购置专供防治污染用之机器、设备,得按二年加速折旧。但在二年内未能折旧足额者,得于以后年度继续折旧,至折足为止。


第四十八条

  在工业区内兴建标准厂房,出售时免征承购人之契税;出租时其应缴之房屋税,自出租日所属之征收期间起,减免五年,第一年全部免征;第二年减征百分之八十;第三年减征百分之六十;第四年减征百分之四十;第五年减征百分之二十。
  前项厂房在未使用期间,免征房屋税。

第八节 减免所得税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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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营利事业或个人,除第十六条另有规定者外,非依所得税法如限办理结算申报,不得适用本条例减免所得税之规定。但第十五条所定纳税限额之适用,不在此限。

第三章 工业用地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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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为适应经济发展之需要,行政院应先就公有土地编为工业用地,以供发展工业之用。
  前项公有土地不敷分配时,得将私有土地变更使用,编为工业用地。

第五十一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土地所有权人及兴办工业人,均得提供有关资料,建议经济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将一定地区内之土地编定为工业用地。
  前项工业用地之区位,应与区域计画或都市计画相互配合。

第五十二条

  经选定为计画开发工业区内之土地,在尚未完成编定工业用地程序前,得先由经济部划定范围,商请内政部同意,交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公告为一定期间之禁止建筑;并得报请行政院核准后,禁止土地所有权移转及设定负担。
  前项禁止期间不得逾一年。

第五十三条

  工业用地自编定公告后,除得继续为从来之使用外,不得供工业无关之使用,并禁止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
  违反前项规定者,由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取缔之,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

  编定之工业用地于开发为工业区时,政府得视实际需要情形,准以一部分土地规划为工业住宅社区,其面积以不超过工业区开发总面积十分之一为限。
  前项社区用地除供公共设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设施外,其用途如左:
  一、配售与工业区内被征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权人及耕地承租人供兴建住宅使用。
  二、出售与工业区内之兴办工业人或员工兴建员工宿舍或住宅使用。
  三、由政府机关或政府委托之工业区开发机构兴建住宅,租售本工业区内工厂员工使用。

第五十五条

  政府计划开发工业用地时,由工业区主管机关拟具详细征收计画书,附具计画开发用地纲要计画图及征收土地清册,依规定分别送请省(市)政府核定,或送由内政部转行政院核定,发交当地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依左列程序办理征收,并于办理完毕后,层报行政院备查:
  一、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于接到核定征收土地案时,应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权人协议补偿地价;未能达成协议者,提请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二、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于接到核定征收土地案时,应即派员调查一并征收之土地改良物实况,作为计算补偿费之依据;土地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得拒绝或妨害其调查。
  三、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应于补偿地价及土地改良物补偿费协议成立或评定后十五日内公告征收,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征收有错误、遗漏或对补偿地价或补偿费有意见时,应于公告期间内申请更正或提出异议。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应即分别查明处理或提请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复议。
  四、公告期满确定征收后,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于二十日内缴交土地所有权状及有关证件,具领补偿地价及补偿费;逾期不缴交者,宣告其权状及证件无效,其应补偿之地价及补偿费依法提存之。
  五、被征收土地原设定之他项权利,因征收确定而消灭;其权利价值,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于发给补偿费时代为补偿,并以其馀款交付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
  六、被征收土地承租人之损失补偿,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依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理。
  七、补偿地价及补偿费发给完竣后,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迳行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五十六条

  依本条例征收土地之地价,按市价协议补偿之;其建筑改良物,按重置价格补偿;农作改良物未届成熟期者,按成熟时收获量折价补偿。但以其成熟时期距公告征收之日一年以内者为限。
  前项市价,系指按被征收土地原使用性质与当地使用性质相同土地之一般买卖价格而言。

第五十七条

  依本条例征收之工业用地,于开发后,租售与兴办工业人;原土地所有人或他项权利人如兴办工业,有优先承购或承租权,并予适当辅导。
  兴办工业人包括公司、独资或合伙组织。
  生产事业依第三十八条办理合并,其所需之工业用地,得申请优先承购或承租。但其优先权次于第一项之原土地所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

第五十八条

  兴办工业人需用经编定而尚未开发之工业用地时,应迳行洽购;购置不成时,得申请工业区主管机关依照第五十五条规定办理征收,其使用准用第七十一条及第八十条之规定。
  前项申请征收之兴办工业人,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第五十八条之一

  依本条例投资兴辟尚未开发之公共设施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得优先投资。但经该管地方政府书面通知其投资,满二个月不为答复或自愿放弃者,其他公共设施兴辟业得迳行洽购;洽购不成时,得申请该管地方政府调处;调处不成时,得申请该管地方政府按当年期公告现值,并参照毗邻土地当年期非公共设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现值,提交该管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由申请之公共设施兴辟业备妥价款及投资计画,申请该管地方政府代为照价收买,其收买程序准用平均地权条例之规定。
  前项公共设施兴辟业取得之公共设施用地,应于投资计画核准取得土地之日起一年内,依照经核准之投资计画兴辟使用,不得变更。

第五十九条

  编定之工业用地于政府决定予以收购开发时,由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公告停止所有权之移转,并停止受理工厂设立之申请;已核准设立之工厂尚未开始建厂者,其建厂计画应经开发机构之同意后始得进行。

第六十条

  政府计画开发工业用地为工业区时,得委托公营事业或公营金融机构办理土地收购、整理、划分及出售等业务。

第六十一条

  编定之工业用地,得由公民营企业自行协议购买,或与土地所有权人合作开发为工业区。
  公民营企业开发工业区,应先拟具事业计画、开发资金来源及成本估计、土地取得方式及处理办法等,层报经济部核准;其开发及辅导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六十二条

  政府及公民营企业开发之工业区,得规划一部分土地兴建标准厂房出租或出售。

第六十三条

  编定之工业用地开发为工业区时,区内原有工厂按厂地面积,比例负担开发建设费用。

第六十四条

  工业区开发完成后,其出售或据以计算租金之地价,由经济部会同内政部审定之。
  政府及政府委托开发之工业区土地出售时,由承购人按承购地价缴付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其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工业区土地,于公共设施完成或公告现值提高后,其出售价格,得酌予提高;其超过成本之售价收入,全部拨充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

第六十五条

  工业用地内出租耕地,于政府收购或土地所有权人自行兴办工业或出售、出租与兴办工业人时,终止租约;其为公有土地者,于出售与兴办工业人或规划开发为工业区时,终止租约。
  前项终止租约,除补偿承租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费用及尚未收获之农作改良物外,并应以地价扣除缴纳增值税后馀额三分之一,补偿原耕地承租人。其据以计算补偿之地价,依左列规定:
  一、政府收购开发者,以政府补偿之地价计算。
  二、土地所有权人自行兴办工业或以土地出租与兴办工业人兴办工业者,以公告土地现值计算;其出售与兴办工业人者,以出售地价计算。
  三、其为公有土地者,以公告土地现值计算。
  公民营企业开发之工业区内出租耕地,准用前项规定。

第六十六条

  编定之工业用地,于政府决定开发时,其范围内之公有放领耕地,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通知承领人限期提前缴清地价,取得所有权后,依第五十五条规定办理之;逾期未缴清者,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代为缴清。所代缴之地价,在应得之补偿地价内迳为扣抵。

第六十七条

  公民营企业开发工业区时,工业区外主要通路之拓宽或改善,以及工业区内土地之整理划分,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给予必要之配合与协助,所需费用得令公民营企业负担一部分或全部。
  政府经营之公用事业,对于公民营企业开发工业区所需之公用设施,应予以必要之配合与便利。

第六十八条

  兴办工业人因创办工业需要土地,应检具设厂计画书并叙明需地面积,申请工业区主管机关租售工业区土地,或协助租购适当之编定工业用地。
  兴办工业人因扩展工业或增辟必要之通路,租购毗连农地时,其扩展计画及用地面积,应经工业主管机关核定发给工业用地证明书,租购农地变更使用,依法办理登记。
  前项农地如为出租耕地,准用第六十五条规定终止租约;如为放领耕地,承领人应提前缴清地价。

第六十九条

  兴办工业人购买之设厂用地内,如有已登记或未登记之道路、水沟等公有土地时,准照该宗土地或相邻土地当期土地公告现值让售,其为尚未办妥总登记之土地,得先行向公有财产管理机关预缴全部价款,俟该项土地产权依法公告确定登记后再行办理移转登记。
  前项公有土地在缴价承购前,如因建厂需要,得并同私有土地,先行整理使用。但影响公众通行或农业排水灌溉时,兴办工业人应作适当之处理。
  公民营企业开发工业区内已登记或未登记之道路、水沟等公有土地,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七十条

  兴办工业人依本条例租购之设厂用地及政府或公民营企业开发之工业区内如有坟墓,由兴办工业人或该工业区开发机构,申请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法公告迁葬,迁葬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前项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但因特殊急迫情事需用土地时,得缩短公告期间为七日。

第七十一条

  兴办工业人承购之工业用地,应在承购之日起一年内,按照主管机关核定之计画开始使用;其有正当理由报经经济部核准者,得以其一部或全部转售,供兴办工业人设厂使用。
  承租工业用地如有前项情事者,得终止其租约。

第七十二条

  政府或政府委托开发之工业区土地及兴建之标准厂房,得以先租后售方式,提供兴办工业人使用,其年租金以不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出售价额年息百分之十二为限。
  前项租售办法,由工业区开发机构拟订,报经经济部核定。

第七十三条

  工业用地应按照规划确定之用途使用,其供设厂使用之土地,以供左列用途为限:
  一、厂房及办公室。
  二、仓库。
  三、生产实验及训练房舍。
  四、工厂附属之单身员工宿舍、露天设施及堆置场所、停车场等。
  前项工业用地之规划,应经工业区主管机关审定。

第七十四条

  工业区主管机关得按开发工业区之计画目的,分别按工业区之种类,订定管理章则;必要时得在工业区内设置管理机构,或指定适当机构办理工业区内之有关管理、维护事务。

第七十五条

  兴办工业人在开发之工业区内投资设厂者,非经工业区主管机关协调水资源主管机关之同意,不得在区内申请水权,凿井取水。
  违反前项规定者,处三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七十六条

  工业区管理机构或指定机构得向工业区内之土地使用人按月征收维护费用。
  前项维护费用,由经济部拟订费率标准,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第七十七条

  逾期不缴纳第六十三条规定之开发建设费用及前条规定之维护费用者,由省(市)工业主管机关依行政执行法之规定执行之;其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八条

  投资兴建国民住宅,得准用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购买或租用农地,变更为建筑用地。但以其投资计画经内政部核定者为限。
  前项申请变更农地为建筑用地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七十九条

  经政府勘定或由公民营企业自行选定报经政府勘定之宜农、宜渔、宜牧未经使用之公有荒地,准由各级政府投资开发,或由公民营企业申请投资开发。开发完竣后,无偿取得使用权;继续经营满五年者,无偿取得土地所有权;其申请为农业经营者,于企业解散时,由政府依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之有关规定办理。
  前项公有荒地开发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条

  兴办工业人租购之工业用地,违反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者,其未依核定计画使用部分之土地,得由工业区主管机关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购买政府或公民营企业开发之工业区土地,照原购买地价强制收买,另行出售与兴办工业人。
  二、依第六十五条规定因自用而终止租约之土地,照终止租约当期公告土地现值强制收买,另行出售与兴办工业人。
  三、依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九条规定购买之土地,照原购买地价强制收买;依第六十八条租用之土地,终止租约,由所有权人收回自行兴办工业或另行租售与兴办工业人。
  前项强制收买之土地,已建有建筑物者,不予补偿,由兴办工业人自行拆除或由工业区主管机关委托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兴办工业人负担,兴办工业人拒不缴纳时,在其应得之地价内迳为扣抵。
  第一项强制收买之土地,其因邻近土地使用之变更,不适宜继续作工业使用者,得由政府作适当之变更使用,将土地出售或出租。原土地所有权人得优先承购或承租;如不购承或承租时,原耕地承租人或房屋所有权人,得次优先承租或承购。

第八十一条

  兴建国民住宅依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购买之土地,在承购后一年内未开始使用,或未于核定计划期限内完成计划用途者,由主管机关按照原购买地价强制收买后,另行处理;其为租用者,终止租约,另以耕地招租。
  前项开始及完成计画期限,如有正当理由者,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延期一次。但不得逾六个月。

第四章 公营事业之配合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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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为配合经济建设计画,加速经济成长,对于新事业之创办,旧事业之改进,政府得以公营事业之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劳务及其进口物资之关税,配合投资或参加民营事业,共同经营。
  前项共同经营之事业,应先由主管机关分别提出计画,依法定程序核定。

第八十三条

  可移转民营之公营事业,由主管机关提出计画,依法定程序核定后,得以股票上市出售之方式移转民营,不适用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第四条及第五条之规定。
  前项出售股票超过成本价格之收益,免予计入所得额课税;其因改组清算而发生之所得税、印花税、契税或其他各税,一律免征。

第八十四条

  行政院应设置开发基金,负责以公营事业移转民营之收入及国库拨款,为左列各款之运用,并依特别预算程序,提出计画大纲,送立法院审议:
  一、单独投资于经济建设计画中之重要生产事业,而为民间无力或不愿兴办者。
  二、参加投资于技术密集工业及经济建设计画中之重要生产事业,其为民间兴办而资力不足者。
  三、融贷资金于技术密集工业及经济建设计画中之重要生产事业,其需购置自用机器、设备而资金不足者。
  四、为提高生产事业技术之改进,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基金,引进特殊技术、专利或新颖设计者。
  前项开发基金之管理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五条

  以前条开发基金投资之事业,应为独立企业化之经营,于经营获利时,得依第八十三条规定移转民营,或将开发基金所有之投资让售、移转或出售之收入,经依法课征所得税后,拨解开发基金循环运用;其未移转前所得盈馀分派亦同。
  开发基金投资之事业,如为公营股份有限公司性质者,其董事及从业人员,除关于刑事责任为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外,均不适用有关公务人员之法令。但兼任之董事,原具公务员身分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六条

  政府得以指拨开发基金之收入,或指定公共建设收入,为偿本付息之财源,并由国库保证,发行长期开发债券,或委托国家特许之专业银行发行长期记名开发债券,筹措资金。
  前项开发债券,应在证券市场上市。其每次发行之总额、票额种类、利率、付息还本日期及经理银行或是否附具优先承购股票之权利,由开发基金管理运用机构会同财政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十七条

  开发债券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保证。
  无记名开发债券本息票均凭票兑付,凡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开发债券经载明附具优先承购指定种类之公营事业股票之权利者,于开发基金所投资之工业出售股票时,该开发债券持有人得在债券面额百分之五十限度内,依该工业股票面额,优先承购开发基金所有之股票。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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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期间,自中华民国七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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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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