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医师法 (民国89年)

兽医师法 (民国84年) 兽医师法
立法于民国89年5月2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5月2日
2000年5月17日
公布于民国89年5月17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930 号令
兽医师法 (民国90年)

中华民国 47 年 12 月 30 日 制定38条
中华民国 48 年 1 月 6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38 条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1 日 修正第1条
删除第18条
以下条文次序依次递改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12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 条条文;并删除第18 条;第 19 条改为第 18 条,以下条次递改之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6 日 修正全文56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7 日公布3.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56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6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9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32, 54, 56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7 日公布5.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7660 号令修正发布第 32、54、56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90)台农字第 074805 号令发布第 32 条及第 54 条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24之1条
修正第6, 12, 18, 21, 24, 26, 28, 29, 34, 36至4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9020号令修正公布第 6、12、18、21、24、26、28、29、34、36~40 条条文;并增订第 2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6, 5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29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56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删除第45条
修正第5, 42, 46, 48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4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2、46、48 条条文;并删除第 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6, 2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134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11, 28, 30, 3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16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54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8、30、3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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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兽医师考试及格领有兽医师证书者,得充任兽医师。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应检核资格,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兽医佐考试及格领有兽医佐证书者,得充任兽医佐。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应检核资格,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请领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二章 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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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兽医师执行业务,应具申请书,检同兽医师证书、照片及应缴费用等,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执业执照。
  前项业务,系指诊断、治疗、检验、填发诊断书、处方、开具证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规定由兽医师办理之业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之:
  一、经撤销兽医师证书或于吊销兽医师证书期间者。
  二、经撤销兽医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七条

  兽医师执业以申请执业执照之所在地为限,并应在经核准登记之兽医诊疗机构、畜牧、兽医机构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必须聘请兽医师之机构为之。但机构间之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或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兽医师歇业、停业、复业或变更执业处所时,应于十日内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核备。迁移至原行政区以外执业者,并应依第五条之规定办理。
  兽医师死亡者,由其最近亲属或所在地户籍机关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报告,并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九条

  兽医师非加入所在地兽医师公会,不得执业。

第十条

  执业之兽医师非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填发诊断书及处方,非亲自检验不得填发检验证明书。

第十一条

  执业之兽医师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诊断、治疗及检验,并不得拒绝填发诊断书及检验证明书。

第十二条

  执业之兽医师施行诊断、治疗或检验时,应将诊断、治疗或检验事项分别记入诊疗纪录或检验纪录。

第十三条

  兽医师于执行业务发现系法定动物传染病时,除应指示消毒及隔离方法外,并将动物别、病名、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及住址于二十四小时以内报告所在地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兽医师受政府有关机关询问或委托鉴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十五条

  兽医师对于天灾事变及动物传染病防治等事项,有遵从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指挥之义务。

第十六条

  兽医佐在兽医师指导下协助执行兽医师业务。但不得填发诊断书、处方或开具证明文件。
  本法修正前已领有兽医佐登记证书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内领有兽医佐证书者,于具有下列经历之一,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后,得执行诊断、治疗、检验及填发诊断书、处方业务。但不得开具主管机关指定之证明文件。
  一、在兽医诊疗机构协助执行兽医师业务四年以上。
  二、在畜牧、兽医机构或主管机关认可之其他机构协助执行兽医师业务五年以上。
  兽医佐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执行业务,准用本章其他有关兽医师执业规定。

第三章 兽医诊疗机构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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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兽医诊疗机构之开业,应依下列规定,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
  一、私立兽医诊疗机构,应以领有执业执照之兽医师或具前条第二项规定资格之兽医佐为申请人。
  二、公立兽医诊疗机构,应以其代表人为申请人。
  公立兽医诊疗机构应置负责兽医师一人,私立兽医诊疗机构以其申请人为负责兽医师或兽医佐,对其诊疗业务负督导之责。
  兽医诊疗机构之设置标准由所在地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十八条

  前条申请人或兽医诊疗机构有下列情之一者,不得发给开业执照,已领者撤销之:
  一、经撤销执业执照者。
  二、经撤销开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已领有开业执照者。

第十九条

  兽医诊疗机构使用之名称以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范围为限。
  非兽医诊疗机构不得使用兽医诊疗机构或类似之名称。

第二十条

  兽医诊疗机构歇业、停业、复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申请人应于事实发生后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备。迁移至原行政区以外开业者,并应依第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兽医诊疗机构应将其开业执照、诊疗时间及其他诊疗规则悬挂于明显处所;其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亦同。

第二十二条

  兽医诊疗机构应备置诊疗纪录及检验纪录,必要时主管机关得派员查验之,兽医诊疗机构不得拒绝、妨害或逃避查验。
  查验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一项诊疗纪录及检验纪录之保存年限,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非兽医诊疗机构,不得为诊疗广告。
  兽医诊疗机构对其业务,不得登载散布虚伪之广告。

第二十四条

  兽医诊疗机构收取诊疗费用不得超过规定之标准,并依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第四章 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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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兽医师、兽医佐对动物防疫或其他兽医业务有重大贡献者,主管机关应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兽医师、兽医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一、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之一者。
  二、在诊疗上有重大错误或执行业务有欺骗行为致他人蒙受损害者。
  三、精神有异状不能执行业务者。

第二十七条

  以虚伪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者,除撤销其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外,触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兽医师、兽医佐不得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违反者撤销其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

第二十九条

  兽医师、兽医佐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撤销其执业执照;受撤销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撤销其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

第三十条

  未取得兽医师资格或不具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资格之兽医佐擅自执行兽医师业务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所用之药械没入之。但在兽医师指导下之兽医、畜牧兽医科系学生或毕业生协助执行兽医师业务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非领有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使用兽医师、兽医佐名称或类似兽医师、兽医佐之名称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二条

  兽医师、兽医佐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三条

  兽医师、兽医佐违反第九条或第十三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四条

  兽医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销其开业执照:
  一、由未具兽医师资格人员或不具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资格之兽医佐擅自执行兽医师业务者。
  二、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者。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或未符合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三项所定之标准者,除依本法规定处以罚锾外,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予以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兽医诊疗机构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时,应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将该执照缴销;其受停业处分时,应将开业执照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将停业理由及期限记载于该执照背面,仍交由申请人收执,期满后方准复业。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或未符合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三项所定之标准者,处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锾。
  兽医诊疗机构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依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得吊销其负责兽医师或兽医佐之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二年。

第三十八条

  兽医师、兽医佐经撤销或吊销兽医师、兽医佐证书或执业执照之处分时,应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将该证书或执照缴销;其受停业处分时,应将执业执照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将停业理由及期限记载于该执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执,期满后方准复业。

第三十九条

  受撤销或吊销兽医师、兽医佐证书、执业执照或兽医诊疗机构之开业执照,逾期不缴销该项证书或执照者,公告其证书或执照无效。

第四十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之。撤销或吊销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四十一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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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兽医师公会分县(市)公会及省(市)公会,并得设全国公会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兽医师公会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四十四条

  直辖市或县(市)兽医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兽医师或具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资格之兽医佐九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四十五条

  省兽医师公会之设立,应由该省内县(市)兽医师公会五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其县(市)公会不满五单位者,得联合二以上之省共同组织之。

第四十六条

  全国兽医师公会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省(市)兽医师公会三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同意组织之。但经中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各级兽医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第三条主管机关之指挥、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级兽医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县(市)兽医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兽医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国兽医师公会联合国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级兽医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五、各级兽医师公会均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选举之。
  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九条

  兽医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职员简历册,申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立案,并应分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条

  兽医师公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或事业。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退会及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十、会议。
  十一、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十二、会员执行业务之酬金标准。
  十三、会员经费及会计。
  十四、章程之修改。
  十五、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五十一条

  各级兽医师公会会员(代表)大会或理监事会议之决议有违反法令者,由社会行政主管机关撤销之。

第五十二条

  兽医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理、监事会议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处分之;其违反法令应受除名处分者,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将其事实证据报请社会行政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予以除名。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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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兽医师或兽医佐登记证书,适用本法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之规定。

第五十四条

  凡依其本国法律准许中华民国人民考试兽医或执行兽医业务之国家人民,得依本法取得兽医师、兽医佐资格,并执行兽医业务。

第五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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