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森林防火条例

玉溪市森林防火条例
制定机关: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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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玉溪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4月1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6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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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森林防火条例

(2017年12月27日玉溪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专群结合、以专为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等管理机构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加强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保障等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机制,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预防森林火灾、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森林防火责任,组织人员巡山护林,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等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森林防火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相关人员,协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等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森林防火责任,配备专职人员,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落实森林防火管护人员和防火措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考核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专职指挥制度。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其编制核定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三)制定森林防火工作计划和措施,健全完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以及保障制度;

(四)指导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组织森林防火专业人员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推广使用森林火灾预防、扑救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五)及时启动本级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扑火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六)火情监测、火险预测预报,协调解决森林防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七)其他应当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履行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森林防火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二)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和责任人;

(三)制定野外火源管控措施;

(四)定期检查维护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和宣传标志;

(五)定期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等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建应急森林消防队伍。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3月1日至5月31日为全市森林高火险期。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气候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决定调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中期、长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将林地边缘一定范围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并根据森林火灾发生的特点及危险程度划定森林防火高火险区。划定的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防火高火险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高火险期内,遇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政府决定、命令,采取封山管理措施,禁止擅自进入森林防火高火险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报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等管理机构和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森林防火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森林防火公益宣传,森林防火期内向社会发布森林防火的公益宣传信息。

学校应当对在校师生开展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经营区域内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语标牌。

交通运输经营者应当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驾驶人、乘车人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铁路、公路、电力、通信、水利、矿业、石油天然气等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每年12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12月12日为森林防火宣传日。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配备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警示宣传标志;

(二)森林防火通道、生物阻隔网络;

(三)森林防火瞭望台、检查站、物资储备库、森林消防队伍营房等;

(四)森林防火信息指挥、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护林员定位管理等系统;

(五)森林防火水池、水窖、储水罐等蓄水输水设施;

(六)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七)航空灭火水源地、飞机临时停机坪等;

(八)其他应当建设、配备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区内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50公顷以上成片造林或者建设其他可能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项目,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建设森林消防水池。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在森林防火区内架设电力、通讯设施和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生产、存储、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防火隔离带、宣传标志、瞭望台、检查站、蓄水输水、视频监控、通讯等设施设备,不得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等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专用应急通讯设备。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标识,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

在森林防火期,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等时,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森林防火网格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置临时性入山森林防火检查站(点)。执行森林防火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安全检查,对携带的火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物品,实行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制定烧除计划,有效预防森林火灾的发生。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或者林权所有者对具备实施计划烧除条件的林地,应当在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导下实施林内可燃物烧除。对不具备计划烧除条件的林地,应当开辟防火隔离带或者采取人工割除等方法清除可燃物,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购买公益林森林火灾保险,鼓励和支持商品林林权所有者参加森林火灾保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森林消防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区县每150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不少于1名护林员,坝区县(区)每100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不少于1名护林员,落实护林员工资待遇。森林高火险期,根据火险等级增加护林员,明确森林防火责任区。

第二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烧纸、烧香、烧蜂、烧荒、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焚烧垃圾、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二)使用烟熏、火攻、电击等方式狩猎;

(三)携带火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

(四)擅自实施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建设工程的野外用火;

(五)擅自进行烧灰积肥、烧秸秆、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

(六)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因农事生产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并报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有专人负责和必要的防火措施;

(三)组织扑火人员,配备灭火工具;

(四)用火时专人看守,用火后彻底熄灭;

(五)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条 森林火警电话为“12119”,与“110”“119”报警电话实行联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或者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警电话。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措施。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保证信息畅通和预防扑救工作正常开展。非法定工作时间参加森林防火值班、带班的人员,应当安排补休。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一)发生在州(市)、县(区)交界地区的;

(二)发生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面山的;

(三)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

(四)6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五)预计受害森林面积达到10公顷以上的;

(六)出现人员伤亡的;

(七)需要上级或者辖区外支援扑救的;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成立火灾现场指挥部,根据森林火灾现场情况,科学确定扑救方案,快速有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及时扑救。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应急需要,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应急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配合,认真履职。

财政部门负责筹措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火灾现场及周边秩序。

森林公安负责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员、物资的运输。

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

气象部门负责气象情况分析,设置火场移动气象台,及时提供火场气象数据,适时组织人工增雨。

通信部门负责保证现场通信畅通。

电力部门负责电力保障和线路运行安全。

民政部门负责受灾群众生活的保障。

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余火,交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负责看守火灾现场,火场看守时间不少于48小时。经检查确认无火灾隐患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三十六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森林防火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统一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发布。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七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市、县(区)人民政府森

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森林防火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同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受灾情况进行评估。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共同的上一级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扑火的误工补贴、生活补助费以及组织扑救森林火灾所产生的费用,由肇事单位或者肇事者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支付;肇事单位、肇事者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单位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九条 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评残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因森林火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基本生活救济。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承担森林火灾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勘定损,按照理赔标准进行赔付。

第四十一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恢复火烧迹地的森林植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森林防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实名登记、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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