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森林防火條例
玉溪市森林防火條例 制定機關:玉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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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森林防火條例
(2017年12月27日玉溪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四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五章 災後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和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和《雲南省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和災後處置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遵循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撲救、專群結合、以專為主、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林場等管理機構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於森林防火工作,加強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和保障等工作。
第五條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森林防火聯防區域,建立聯防機制,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預防森林火災、報告森林火情的義務。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責任人,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是主要責任人,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市、縣(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能職責,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森林防火責任,組織人員巡山護林,開展森林火災隱患排查等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森林防火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明確相關人員,協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林場等管理機構應當落實森林防火責任,配備專職人員,做好管理範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範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落實森林防火管護人員和防火措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度,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考核管理。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專職指揮制度。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其編制核定和人員配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落實有關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檢查和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三)制定森林防火工作計劃和措施,健全完善森林火災預防、撲救以及保障制度;
(四)指導森林消防隊伍建設,組織森林防火專業人員技能培訓和應急演練,推廣使用森林火災預防、撲救的先進技術和設備;
(五)及時啟動本級處置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撲火方案,統一組織和指揮撲救森林火災;
(六)火情監測、火險預測預報,協調解決森林防火工作中的有關問題;
(七)其他應當由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履行的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參照前款規定履行相關職責。
第十一條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森林防火安全知識宣傳教育活動;
(二)確定森林防火責任區和責任人;
(三)制定野外火源管控措施;
(四)定期檢查維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設備和宣傳標誌;
(五)定期進行森林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業森林消防隊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林場等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或者半專業森林消防隊伍。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組建應急森林消防隊伍。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三條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為全市森林防火期,3月1日至5月31日為全市森林高火險期。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自然氣候條件和火災發生規律,決定調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險期,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中期、長期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將林地邊緣一定範圍劃定為森林防火區,並根據森林火災發生的特點及危險程度劃定森林防火高火險區。劃定的森林防火區和森林防火高火險區應當向社會公布。
森林防火高火險期內,遇有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布政府決定、命令,採取封山管理措施,禁止擅自進入森林防火高火險區,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門應當編制處置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報縣(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門備案。
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按照處置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的規定,協助做好森林火災預防和應急處置工作。
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林場等管理機構和森林防火重點單位應當編制森林火災應急方案,報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部門應當每年組織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演練。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以及森林防火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普及森林防火安全知識,提高公民的森林防火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公共媒體應當開展森林防火公益宣傳,森林防火期內向社會發布森林防火的公益宣傳信息。
學校應當對在校師生開展森林防火安全宣傳教育。
森林、林木、林地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其經營區域內進行森林防火安全宣傳教育,設置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語標牌。
交通運輸經營者應當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駕駛人、乘車人進行森林防火安全宣傳教育。
鐵路、公路、電力、通信、水利、礦業、石油天然氣等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結合工作實際,開展森林防火安全宣傳教育。
每年12月為森林防火宣傳月,12月12日為森林防火宣傳日。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配備下列森林防火設施、設備:
(一)警示宣傳標誌;
(二)森林防火通道、生物阻隔網絡;
(三)森林防火瞭望台、檢查站、物資儲備庫、森林消防隊伍營房等;
(四)森林防火信息指揮、通訊網絡、遠程視頻監控、護林員定位管理等系統;
(五)森林防火水池、水窖、儲水罐等蓄水輸水設施;
(六)交通運輸工具、滅火機具;
(七)航空滅火水源地、飛機臨時停機坪等;
(八)其他應當建設、配備的森林防火設施、設備。
第十九條 在森林防火區內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區、新建開發區、50公頃以上成片造林或者建設其他可能影響森林防火安全的項目,應當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生物防火林帶,建設森林消防水池。森林防火設施應當與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在森林防火區內架設電力、通訊設施和鋪設石油、天然氣管道以及生產、存儲、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等單位應當採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防火隔離帶、宣傳標誌、瞭望台、檢查站、蓄水輸水、視頻監控、通訊等設施設備,不得干擾森林防火專用電台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條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和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國有林場等管理機構,應當配備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和專用應急通訊設備。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按照規定噴塗標識,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執行森林火災撲救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以及行人應當讓行。
在森林防火期,執行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任務的森林防火專用車輛通過收費公路、橋梁、隧道等時,免收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屬地原則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實行森林防火網格化管理。
第二十三條 森林防火期內,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置臨時性入山森林防火檢查站(點)。執行森林防火檢查任務的人員應當佩戴專用標誌,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實名登記、安全檢查,對攜帶的火種、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物品,實行集中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安全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妨礙森林防火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下達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第二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制定燒除計劃,有效預防森林火災的發生。
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或者林權所有者對具備實施計劃燒除條件的林地,應當在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指導下實施林內可燃物燒除。對不具備計劃燒除條件的林地,應當開闢防火隔離帶或者採取人工割除等方法清除可燃物,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購買公益林森林火災保險,鼓勵和支持商品林林權所有者參加森林火災保險,提高林業防災減災能力。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為森林消防隊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山區縣每150公頃林地面積配備不少於1名護林員,壩區縣(區)每100公頃林地面積配備不少於1名護林員,落實護林員工資待遇。森林高火險期,根據火險等級增加護林員,明確森林防火責任區。
第二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吸煙、燒紙、燒香、燒蜂、燒荒、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焚燒垃圾、燃放煙花爆竹和孔明燈;
(二)使用煙熏、火攻、電擊等方式狩獵;
(三)攜帶火種、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物品進入森林防火區;
(四)擅自實施燒除、煉山造林、勘察、開採礦藏和建設工程的野外用火;
(五)擅自進行燒灰積肥、燒秸稈、燒炭等野外農事用火;
(六)其他易引發森林火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因農事生產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並報縣(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經批准野外用火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險等級在三級以下;
(二)有專人負責和必要的防火措施;
(三)組織撲火人員,配備滅火工具;
(四)用火時專人看守,用火後徹底熄滅;
(五)在規定的時間、地點、範圍內進行。
第四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三十條 森林火警電話為「12119」,與「110」「119」報警電話實行聯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或者森林火災,應當立即撥打森林火警電話。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調查核實,採取相應措施。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和領導帶班制度,保證信息暢通和預防撲救工作正常開展。非法定工作時間參加森林防火值班、帶班的人員,應當安排補休。
第三十一條 發生下列森林火災,縣(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報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一)發生在州(市)、縣(區)交界地區的;
(二)發生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城市面山的;
(三)威脅居民區或者重要設施的;
(四)6小時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五)預計受害森林面積達到10公頃以上的;
(六)出現人員傷亡的;
(七)需要上級或者轄區外支援撲救的;
(八)其他需要報告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發生森林火災,市、縣(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啟動處置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成立火災現場指揮部,根據森林火災現場情況,科學確定撲救方案,快速有效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及時撲救。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做好森林火災撲救的有關工作。
第三十三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應急需要,市、縣(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可以決定採取開設隔離帶、清除障礙物、應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應急措施。
因撲救森林火災應急需要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決定。森林火災撲滅後,應當及時返還被徵用的物資、設備和交通運輸工具,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發生森林火災時,有關部門應當協同配合,認真履職。
財政部門負責籌措撲救森林火災所需資金。
公安機關負責維護火災現場及周邊秩序。
森林公安負責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人員、物資的運輸。
衛生部門負責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
氣象部門負責氣象情況分析,設置火場移動氣象台,及時提供火場氣象數據,適時組織人工增雨。
通信部門負責保證現場通信暢通。
電力部門負責電力保障和線路運行安全。
民政部門負責受災群眾生活的保障。
第三十五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火災撲救隊伍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除余火,交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人員負責看守火災現場,火場看守時間不少於48小時。經檢查確認無火災隱患後,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三十六條 森林火災信息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森林防火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統一向社會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發布。
第五章 災後處置
第三十七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市、縣(區)人民政府森
林防火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調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森林防火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同時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機構對受災情況進行評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發生在行政區域交界地,着火點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災,由共同的上一級森林防火主管部門組織進行調查和評估。
第三十八條 農村居民、無固定收入的城鎮居民參加撲火的誤工補貼、生活補助費以及組織撲救森林火災所產生的費用,由肇事單位或者肇事者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支付;肇事單位、肇事者或者森林防火責任單位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三十九條 在撲救森林火災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保障、評殘和撫恤;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辦理。因森林火災造成生活困難的群眾,當地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給予基本生活救濟。
第四十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承擔森林火災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查勘定損,按照理賠標準進行賠付。
第四十一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森林防火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恢復火燒跡地的森林植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森林防火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拒不執行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擅自進入森林高火險區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對個人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拒絕實名登記、接受檢查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森林防火區內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接到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後逾期不消除火災隱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引起森林火災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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