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自主权利法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 | 病人自主权利法 (民国108年) | 病人自主权利法 立法于民国109年12月29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12月29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1月2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56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0年(2021年)1月22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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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尊重病人医疗自主、保障其善终权益,促进医病关系和谐,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 本法名词定义如下:
- 一、维持生命治疗:指心肺复苏术、机械式维生系统、血液制品、为特定疾病而设之专门治疗、重度感染时所给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长病人生命之必要医疗措施。
- 二、人工营养及流体喂养:指透过导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喂养食物与水分。
- 三、预立医疗决定:指事先立下之书面意思表示,指明处于特定临床条件时,希望接受或拒绝之维持生命治疗、人工营养及流体喂养或其他与医疗照护、善终等相关意愿之决定。
- 四、意愿人:指以书面方式为预立医疗决定之人。
- 五、医疗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愿人书面委任,于意愿人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时,代理意愿人表达意愿之人。
- 六、预立医疗照护谘商:指病人与医疗服务提供者、亲属或其他相关人士所进行之沟通过程,商讨当病人处于特定临床条件、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时,对病人应提供之适当照护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绝之维持生命治疗与人工营养及流体喂养。
- 七、缓和医疗:指为减轻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灵性痛苦,施予缓解性、支持性之医疗照护,以增进其生活品质。
第四条
- 病人对于病情、医疗选项及各选项之可能成效与风险预后,有知情之权利。对于医师提供之医疗选项有选择与决定之权利。
-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亲属、医疗委任代理人或与病人有特别密切关系之人(以下统称关系人),不得妨碍医疗机构或医师依病人就医疗选项决定之作为。
第五条
- 病人就诊时,医疗机构或医师应以其所判断之适当时机及方式,将病人之病情、治疗方针、处置、用药、预后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应等相关事项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对时,亦得告知其关系人。
- 病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受辅助宣告之人或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时,医疗机构或医师应以适当方式告知本人及其关系人。
第六条
- 病人接受手术、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侵入性检查或治疗前,医疗机构应经病人或关系人同意,签具同意书,始得为之。但情况紧急者,不在此限。
第七条
- 医疗机构或医师遇有危急病人,除符合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相关规定者外,应先予适当急救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
第八条
- 具完全行为能力之人,得为预立医疗决定,并得随时以书面撤回或变更之。
- 前项预立医疗决定应包括意愿人于第十四条特定临床条件时,接受或拒绝维持生命治疗或人工营养及流体喂养之全部或一部。
- 预立医疗决定之内容、范围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 意愿人为预立医疗决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经医疗机构提供预立医疗照护谘商,并经其于预立医疗决定上核章证明。
- 二、经公证人公证或有具完全行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场见证。
- 三、经注记于全民健康保险凭证。
- 意愿人、二亲等内之亲属至少一人及医疗委任代理人应参与前项第一款预立医疗照护谘商。经意愿人同意之亲属亦得参与。但二亲等内之亲属死亡、失踪或具特殊事由时,得不参与。
- 第一项第一款提供预立医疗照护谘商之医疗机构,有事实足认意愿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于自愿者,不得为核章证明。
- 意愿人之医疗委任代理人、主责照护医疗团队成员及第十条第二项各款之人不得为第一项第二款之见证人。
- 提供预立医疗照护谘商之医疗机构,其资格、应组成之谘商团队成员与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循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 意愿人指定之医疗委任代理人,应以成年且具行为能力之人为限,并经其书面同意。
- 下列之人,除意愿人之继承人外,不得为医疗委任代理人:
- 一、意愿人之受遗赠人。
- 二、意愿人遗体或器官指定之受赠人。
- 三、其他因意愿人死亡而获得利益之人。
- 医疗委任代理人于意愿人意识昏迷或无法清楚表达意愿时,代理意愿人表达医疗意愿,其权限如下:
- 一、听取第五条之告知。
- 二、签具第六条之同意书。
- 三、依病人预立医疗决定内容,代理病人表达医疗意愿。
- 医疗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意愿人。
- 医疗委任代理人处理委任事务,应向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身分证明。
第十一条
- 医疗委任代理人得随时以书面终止委任。
- 医疗委任代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当然解任:
- 一、因疾病或意外,经相关医学或精神鉴定,认定心智能力受损。
- 二、受辅助宣告或监护宣告。
第十二条
-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预立医疗决定注记于全民健康保险凭证。
- 意愿人之预立医疗决定,于全民健康保险凭证注记前,应先由医疗机构以扫描电子档存记于中央主管机关之资料库。
- 经注记于全民健康保险凭证之预立医疗决定,与意愿人临床医疗过程中书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应完成变更预立医疗决定。
- 前项变更预立医疗决定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十三条
- 意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更新注记:
- 一、撤回或变更预立医疗决定。
- 二、指定、终止委任或变更医疗委任代理人。
第十四条
- 病人符合下列临床条件之一,且有预立医疗决定者,医疗机构或医师得依其预立医疗决定终止、撤除或不施行维持生命治疗或人工营养及流体喂养之全部或一部:
- 一、末期病人。
- 二、处于不可逆转之昏迷状况。
- 三、永久植物人状态。
- 四、极重度失智。
-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病人疾病状况或痛苦难以忍受、疾病无法治愈且依当时医疗水准无其他合适解决方法之情形。
- 前项各款应由二位具相关专科医师资格之医师确诊,并经缓和医疗团队至少二次照会确认。
- 医疗机构或医师依其专业或意愿,无法执行病人预立医疗决定时,得不施行之。
- 前项情形,医疗机构或医师应告知病人或关系人。
- 医疗机构或医师依本条规定终止、撤除或不施行维持生命治疗或人工营养及流体喂养之全部或一部,不负刑事与行政责任;因此所生之损害,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违反病人预立医疗决定者外,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 医疗机构或医师对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病人,于开始执行预立医疗决定前,应向有意思能力之意愿人确认该决定之内容及范围。
第十六条
- 医疗机构或医师终止、撤除或不施行维持生命治疗或人工营养及流体喂养时,应提供病人缓和医疗及其他适当处置。医疗机构依其人员、设备及专长能力无法提供时,应建议病人转诊,并提供协助。
第十七条
- 医疗机构或医师应将其所执行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事项,详细记载于病历;同意书、病人之书面意思表示及预立医疗决定应连同病历保存。
第十八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 本法自公布后三年施行。
-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