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自主權利法 (民國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 | 病人自主權利法 (民國108年) | 病人自主權利法 立法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9年(2020年)12月29日 中華民國110年(2021年)1月20日 公布於民國110年1月2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61號令 有效期:民國110年(2021年)1月22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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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善終權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 本法名詞定義如下:
- 一、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 三、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 四、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
-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
- 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 七、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第四條
-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
第五條
-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第六條
- 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危急病人,除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相關規定者外,應先予適當急救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第八條
-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
-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第十一條
- 醫療委任代理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委任。
-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 一、因疾病或意外,經相關醫學或精神鑑定,認定心智能力受損。
- 二、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
第十二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 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完成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 前項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三條
- 意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
- 一、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 二、指定、終止委任或變更醫療委任代理人。
第十四條
- 病人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且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其預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 一、末期病人。
-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
- 四、極重度失智。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
-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
-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第十六條
- 醫療機構或醫師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時,應提供病人緩和醫療及其他適當處置。醫療機構依其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提供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並提供協助。
第十七條
- 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將其所執行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及預立醫療決定應連同病歷保存。
第十八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