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监察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86年立法87年公布) 监察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12月1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12月10日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1月8日
公布于民国109年1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431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9年(2020年)1月10日至今
监察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110年)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24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28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38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38 年 6 月 11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2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2, 3, 4, 6, 7条
中华民国 42 年 5 月 27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2~4、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2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42 年 11 月 30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8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58 年 12 月 23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9, 10条
增订第11条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
中华民国 60 年 4 月 14 日公布6.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08 号令修正公布第 9、1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4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9, 10条
删除第11条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 64 年 4 月 22 日公布7.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1703 号令修正公布第 9、10 条条文;并删除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3, 4, 11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1 月 13 日公布8.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5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 9, 11条
删除第10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7 日公布9.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6002842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9、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1, 2, 5, 9, 1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4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5、9、1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2, 1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12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43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监察院定之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法依监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一项制定之。

第二条 (各委员会之设置)

  监察院设下列各委员会:
  一、内政及族群委员会。
  二、外交及侨政委员会。
  三、国防及情报委员会。
  四、财政及经济委员会。
  五、教育及文化委员会。
  六、交通及采购委员会。
  七、司法及狱政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于必要时得分设或合并之。
  监察院得应业务需要,于院内设特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由院长就所属人员中指派兼任之。

第三条 (委员会委员之组成)

  各委员会委员,由监察委员分任之;每一委员以任三委员会委员为限。每一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十四人。

第四条 (召集人之设置)

  各委员会设召集人一人,由各该委员会委员互选之;各委员会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连任。
  各委员召集人不得担任其他委员会召集人。

第五条 (委员会之讨论事项)

  委员会讨论事项如下:
  一、监察院会议交议事项。
  二、委员提议事项。
  三、由其他委员会移送与本委员会有关联之事项。
  四、院长交议事项。

第六条 (各委员会会议之召集)

  各委员会会议,由召集人或经委员三人以上之提议召集之。

第七条 (决议)

  委员会之开会,须有各该委员会委员除外出调查、视察者外之过半数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委员过半数之通过。

第八条 (联席会议)

  各委员会所议事项,有与其他委员会有关联者,得开联席会议。
  前项联席会议,由有关各委员会召集人联名召集之,并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九条 (各级人员之职称、职务列等及员额)

  各委员会各置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专门委员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专员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一人或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
  各委员会职员,得视事务之繁简,由院长调用之。
  第一项所列专门委员员额,由留任原职称原官等之秘书出缺后改置;专员员额,由留任原职称原官等之科员出缺后改置。

第十条 (删除)

  (删除)

第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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