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86年立法87年公布)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2019年)12月10日
中華民國109年(2020年)1月8日
公布於民國109年1月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31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9年(2020年)1月10日至今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110年)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24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28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38 年 6 月 11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2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2, 3, 4, 6, 7條
中華民國 42 年 5 月 27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第 2~4、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2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42 年 11 月 30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8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2 月 23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0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9, 10條
增訂第11條原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 60 年 4 月 14 日公布6.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 808 號令修正公布第 9、1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11 日 修正第9, 10條
刪除第11條原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22 日公布7.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1703 號令修正公布第 9、10 條條文;並刪除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3, 4, 11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1 月 13 日公布8.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55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 9, 11條
刪除第10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7 日公布9.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6002842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9、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1, 2, 5, 9, 11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8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5、9、1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2, 1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39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制定之。

第二條 (各委員會之設置)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
  三、國防及情報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三條 (委員會委員之組成)

  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十四人。

第四條 (召集人之設置)

  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各委員召集人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第五條 (委員會之討論事項)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下: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第六條 (各委員會會議之召集)

  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或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

第七條 (決議)

  委員會之開會,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除外出調查、視察者外之過半數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第八條 (聯席會議)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開聯席會議。
  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九條 (各級人員之職稱、職務列等及員額)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第一項所列專門委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秘書出缺後改置;專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科員出缺後改置。

第十條 (刪除)

  (刪除)

第十一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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