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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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1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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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制定之。
第二條 (各委員會之設置)
-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 二、外交及僑政委員會。
- 三、國防及情報委員會。
-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三條 (委員會委員之組成)
- 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十四人。
第四條 (召集人之設置)
- 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 各委員召集人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第五條 (委員會之討論事項)
-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下:
-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 二、委員提議事項。
-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 四、院長交議事項。
第六條 (各委員會會議之召集)
- 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或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
第七條 (決議)
- 委員會之開會,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除外出調查、視察者外之過半數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第八條 (聯席會議)
-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開聯席會議。
- 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九條 (各級人員之職稱、職務列等及員額)
-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 第一項所列專門委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秘書出缺後改置;專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科員出缺後改置。
第十條 (刪除)
- (刪除)
第十一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