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37年)
监察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37年7月24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7月24日 1948年7月28日 公布于民国37年7月28日 |
监察院各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3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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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监察院组织法第三条制定之。
第二条
- 监察院设左列各委员会:
- 一、内政地政委员会。
- 二、外交侨务委员会。
- 三、国防委员会。
- 四、财政粮政委员会。
- 五、经济资源农林水利委员会。
- 六、教育委员会。
- 七、交通委员会。
- 八、司法委员会。
- 九、社会卫生委员会。
- 十、蒙藏委员会。
第三条
- 各委员会委员,由监察委员分任之;每一委员得任三委员会委员。
第四条
- 各委员会各置召集人三人,由各该委员会委员互选之。
- 各委员会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连任。
- 各委员会召集人不得兼任其他委员会召集人。
第五条
- 委员会讨论事项如左:
- 一、监察院会议交议事项。
- 二、委员提议事项。
- 三、由其他委员会移送与本委员会有关联之事项。
- 四、院长交议事项。
第六条
- 各委员会,由召集人召集或经委员三人以上之提议亦得召集之。
第七条
- 委员会之开会,须有各该委员会在京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委员过半数之通过。
第八条
- 各委员会所议事项,有与其他委员会有关联者,得开联席会议。
- 前项联席会议,由有关各委员会召集人联名召集之,并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九条
- 各委员会置左列各职员,由院长依法任用之。
- 一、秘书一人,荐任或简任。
- 二、科员二人或三人,委任,其中一人得为荐任。
- 三、雇员一人至三人。
- 各委员会职员,得视事务之繁简,由院长相互调用之。
第十条
- 各委员会于必要时得设专门委员一人,由各委员会提请院长聘任之。
第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