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37年)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7年7月24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7月24日 1948年7月28日 公布於民國37年7月28日 |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3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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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制定之。
第二條
-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 一、內政地政委員會。
- 二、外交僑務委員會。
- 三、國防委員會。
- 四、財政糧政委員會。
- 五、經濟資源農林水利委員會。
- 六、教育委員會。
- 七、交通委員會。
- 八、司法委員會。
- 九、社會衛生委員會。
- 十、蒙藏委員會。
第三條
- 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得任三委員會委員。
第四條
- 各委員會各置召集人三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 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兼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第五條
-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左:
-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 二、委員提議事項。
-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 四、院長交議事項。
第六條
- 各委員會,由召集人召集或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亦得召集之。
第七條
- 委員會之開會,須有各該委員會在京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第八條
-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開聯席會議。
- 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九條
- 各委員會置左列各職員,由院長依法任用之。
- 一、秘書一人,薦任或簡任。
- 二、科員二人或三人,委任,其中一人得為薦任。
- 三、雇員一人至三人。
-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相互調用之。
第十條
- 各委員會於必要時得設專門委員一人,由各委員會提請院長聘任之。
第十一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