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院组织法 (民国36年3月)
← | 监察院组织法 (民国17年10月) | 监察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36年3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3月27日 1947年3月31日 公布于民国36年3月31日 |
监察院组织法 (民国36年12月) |
|
第一条
- 本法依宪法第一百零六条制定之。
第二条
- 监察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 监察院得分设委员会,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 监察院设审计总处,其职掌如左:
- 一、监督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预算之执行。
- 二、核定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之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 三、审核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之计算及决算。
- 四、稽察政府所属全国各机关财政上之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
- 审计总处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条
- 审计长综理审计总处事务。
第六条
- 监察院院长综理院务,并监督所属机关。
- 监察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暂行代理其职务。
第七条
- 监察院会议,由院长副院长及监察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第八条
- 监察委员得分赴各地巡回监察,行使弹劾纠举之职权。
第九条
- 监察院置秘书长一人,由院长就监察委员外遴选人员,提出监察院会议决定后,由政府特派之。
- 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
第十条
- 监察院设秘书处,其职掌如左:
- 一、关于会议纪录事项。
- 二、关于派查案件及搜集有关资料事项。
- 三、关于文书收发及保管事项。
- 四、关于文书分配撰拟及编制事项。
- 五、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 六、关于出纳庶务事项。
第十一条
- 监察院置参事四人至六人,简任,掌理撰拟审核关于监察之法案命令事项。
第十二条
- 监察院置秘书六人至十人,其中四人简派,馀荐派,科长四人至六人,荐任,调查专员六人至十人,其中二人至四人简任,馀荐任,科员四十人至五十人,委任,其中十二人得为荐任,书记官二十人至四十人,办事员二十人至四十人,均委任,并得用雇员四十人至六十人。
- 监察院得聘用编纂四人至六人。
第十三条
- 监察院设会计室统计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事项。
- 会计室统计室及人事室各备主任一人,均荐任,其馀人员由院长会同主管机关就前条所定员额中决定之。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