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组织条例 (民国6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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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组织条例 (民国6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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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监狱隶属于司法行政部,其设置地点及管辖,以部令定之。
第二条
- 监狱设左列各科:
- 一、调查分类科。
- 二、教化科。
- 三、作业科。
- 四、卫生科。
- 五、戒护科。
- 六、总务科。
- 监狱事务较简者,得不设科,或并科办事。
第三条
- 调查分类科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受刑人入监指导事项。
- 二、关于受刑人之直接、间接调查事项。
- 三、关于受刑人身心状况之测验事项。
- 四、关于受刑人之指纹、照相分类及其保管事项。
- 五、关于受刑人处遇之研拟、复查及建议事项。
- 六、关于受刑人出监后之调查、联系及安置事项。
- 七、其他有关调查分类事项。
第四条
- 教化科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受刑人教诲、教育事项。
- 二、关于受刑人累进处遇之审查事项。
- 三、关于受刑人假释之建议、呈报及交付保护、管束事项。
- 四、关于受刑人康乐活动及体能训练事项。
- 五、关于受刑人集会之指导及分区管理事项。
- 六、关于洽请有关机关、团体或人士协助推进教育及演讲事项。
- 七、关于新闻书刊阅读、管理及监内刊物编印事项。
- 八、其他有关教化事项。
第五条
- 作业科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作业之指导及受刑人技能训练事项。
- 二、关于作业种类之选择及作业计画订定事项。
- 三、关于作业材料之购置、收支及保管事项。
- 四、关于作业课程编订、成绩考核及劳作金计算事项。
- 五、关于受刑人作业之配置及调动事项。
- 六、关于作业契约之拟订事项。
- 七、关于作业器械之增置、收发、保管、检查及修理事项。
- 八、关于成品之评价、发售及保管事项。
- 九、关于管理作业人员之调度、考核事项。
- 十、其他有关作业事项。
第六条
- 卫生科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监狱之卫生计画及其设施与指导事项。
- 二、关于传染病预防事项。
- 三、关于看护之训练事项。
- 四、关于受刑人健康诊查事项。
- 五、关于受刑人特别检查事项。
- 六、关于病舍之管理事项。
- 七、关于受刑人疾病医治事项。
- 八、关于药品调剂、储备及医疗器械管理事项。
- 九、关于环境卫生清洁检查、指导事项。
- 十、关于受刑人疾病或死亡呈报及通知事项。
- 十一、其他有关心理、生理、卫生、保健事项。
第七条
- 戒护科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受刑人之戒护及监狱之戒备事项。
- 二、关于门户锁钥管理事项。
- 三、关于管理员之训练及勤务分配事项。
- 四、关于武器、戒具、消防器之使用、练习及保管事项。
- 五、关于受刑人饮食、衣著、卧具、用品之分给、保管事项。
- 六、关于卫生清洁事务之执行事项。
- 七、关于受刑人之行为状况考察事项。
- 八、关于接见、发受书信及送入物品之处理事项。
- 九、关于监舍、工厂之查察、管理及身体、物品搜检事项。
- 十、关于受刑人赏罚之执行事项。
- 十一、关于受刑人解送及脱逃者追捕事项。
- 十二、其他有关戒护事项。
第八条
- 总务科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撰拟及保存事项。
- 二、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 三、关于经费出纳事项。
- 四、关于建筑修缮事项。
- 五、关于受刑人入监、出监事项。
- 六、关于名籍簿、身分簿之编制及管理事项。
- 七、关于携带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项。
- 八、关于赦免、减刑之呈报事项。
- 九、关于粮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报事项。
- 十、关于与保安处分场所之联系事项。
- 十一、关于受刑人福利之筹划、督导事项。
- 十二、关于受刑人死亡之善后处理事项。
- 十三、不属于其他各科事项。
第九条
- 监狱置典狱长一人,荐任;承监督长官之命,综理全监事务。
- 首都、直辖市、省会所在地或容额在一千人以上之监狱,其典狱长得为简任;并得设副典狱长一人,荐任;襄助典狱长处理全监事务。
第十条
- 监狱置秘书一人,荐任;承长官之命,综核文稿、联系各科及处理交办事项。
第十一条
- 各科各置科长一人,荐任或委任,掌理本科事务;科员三人至八人,委任,分掌事务。
第十二条
- 监狱置调查员一人至五人,教诲师二人至十五人,均荐任;作业导师一人至十五人,荐任或委任;助理作业导师三人至十人,雇用;医师二人至十人,荐任或委任;药剂师或药剂生一人至三人,药剂师荐任或委任;药剂生委任;护士一人至十人,委任或雇用。
- 前项人员,分别配置有关各科,执行职务。教化、卫生二科科长,由教诲师、医师兼任。
第十三条
- 监狱设女监者,置主任一人,以妇女充之,委任或荐任;掌理女监事务。
第十四条
- 易服劳役场置主任一人,委任或荐任;掌理易服劳役事务。
第十五条
- 监狱得设分监,置监长一人,委任或荐任;承典狱长之命,掌理分监事务。分监容额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分课办事,各课置课长一人,课员二人至六人,均委任,承监长之命,办理各课事务。
- 分监得置调查员、教诲师、作业导师、医师、药剂师、药剂生、护士各一人或二人。
- 关于分监分课办事,准用第二条至第八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十六条
- 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五条之人员,由司法行政部视受刑人之多寡及监狱之性质、种类,另订员额配置表实施之。
第十七条
- 监狱及分监置主任管理员,委任;管理员,委任或雇用;办理戒护事务,其名额均由司法行政部按各监狱实际情形定之。
- 女监之主任管理员及管理员,以妇女充之。
- 管理员奖惩办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十八条
- 监狱置人事管理员、会计员、统计员各一人,均委任;其事务繁重者,得设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主任一人,荐任或委任;依法律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统计事项。
- 人事、会计、统计所需佐理人员,由典狱长与各该主管机关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会商决定之。
- 分监得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 监狱设监务委员会,以典狱长、副典狱长、秘书、监长、科长及各主管人员组织之。
- 关于在监受刑人之处遇、假释及其他监内行政之重要事项,应经监务委员会之决议。但有急速处分之必要时,得先由典狱长行之,报告于监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 监狱为促进调查分类、教化、作业、卫生之实施,得设左列各委员会:
- 一、调查分类指导委员会。
- 二、教化指导委员会。
- 三、作业指导委员会。
- 四、卫生指导委员会。
-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得由典狱长报请监督机关核准后,延聘学术、行政、企业等机关、团体专门人员及社会热心人士担任之。
第二十一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