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行刑法 (民国108年立法109年公布)

监狱行刑法 (民国99年) 监狱行刑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12月17日(现行条文)
2019年12月17日
2020年1月15日
公布于民国109年1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1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9年(2020年)7月15日至今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98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8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14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94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25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94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27, 32, 33条
中华民国 46 年 1 月 7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27、32 及 33 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1, 14, 15, 18, 24, 26, 30, 33, 34, 58, 70, 71, 75, 76, 81, 82, 84, 88, 90条
增订第26之1, 93之1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2 月 12 日公布4.总统(63)台统(一)义字第 5612 号令修正发布第 11、14、15、18、24、26、30、33、34、58、70、71、75、76、81、82、84、88、90 条条文;并增订第 26-1、9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5, 26之1, 27, 32, 33, 75, 81, 90, 93之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1 日公布5.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6865 号令修正公布第 5、26-1、27、32、33、75、81、90、9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1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75条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6 日公布6.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1784 号令修正公布第 7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8 日 修正第24, 25, 26之1, 31, 34, 44, 47, 51, 66, 69, 87, 90条
增订第93之2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28 日公布7.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1784 号令修正公布第 7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19, 20条
中华民国 83 年 6 月 6 日公布8.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310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9、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3, 32, 33, 35, 36, 81, 93条
增订第26之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9.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82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32、33、35、36、81、93 条条文;并增订第 26-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5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910号令修正公布第 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8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2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7580号令修正公布第 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81, 83, 94条
增订第82之1条
第81条、第82条之1、第83条自95年7月1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1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81、83、94 条条文;增订第 82-1 条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11, 17, 26之2, 58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7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7、26-2、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56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041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6 条;并自公布日后六个月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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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达监狱行刑矫治处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养其适应社会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监督机关及少年矫正学校或监狱之访视)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法务部。
  监狱之监督机关为法务部矫正署。
  监督机关应派员视察监狱,每季至少一次。
  少年法院法官、检察官执行刑罚有关事项,得随时访视少年矫正学校、监狱。

第三条 (徒刑、拘役与罚金易服劳役之执行处所及分别监禁)

  处徒刑、拘役及罚金易服劳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于监狱内执行之。
  处拘役及罚金易服劳役者,应与处徒刑者分别监禁。

第四条 (少年受刑人矫正教育之实施)

  未满十八岁之少年受刑人,应收容于少年矫正学校,并按其性别分别收容。
  收容中满十八岁而残馀刑期未满三个月者,得继续收容于少年矫正学校。
  满十八岁之少年受刑人,得依其教育需要,收容于少年矫正学校至满二十三岁为止。
  前三项受刑人满二十三岁而未完成该级教育阶段者,得由少年矫正学校报请监督机关同意,收容至完成该级教育阶段为止。
  本法所称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岁之受刑人。
  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定少年受刑人矫正教育之实施,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五条 (监狱收容应按性别分界)

  监狱对收容之受刑人,应按其性别严为分界。

第六条 (受刑人之人权保障)

  监狱人员执行职务应尊重受刑人之尊严及维护其人权,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矫治处遇目的之必要限度。
  监狱对受刑人不得因人种、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立场、国籍、种族、社会阶级、财产、出生、身心障碍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视。
  监狱应保障身心障碍受刑人在监狱内之无障碍权益,并采取适当措施为合理调整。
  监狱应以积极适当之方式及措施,使受刑人了解其所受处遇及刑罚执行之目的。
  监狱不得对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单独监禁。监狱因对受刑人依法执行职务,而附随有单独监禁之状态时,应定期报监督机关备查,并由医事人员持续评估受刑人身心状况。经医事人员认为不适宜继续单独监禁者,应停止之。

第七条 (外部视察小组之设置及报告提出)

  为落实透明化原则,保障受刑人权益,监狱应设独立之外部视察小组,置委员三人至七人,任期二年,均为无给职,由监督机关陈报法务部核定后遴聘之。
  前项委员应就法律、医学、公共卫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权领域之专家学者遴选之。其中任一性别委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视察小组应就监狱运作及受刑人权益等相关事项,进行视察并每季提出报告,由监狱经监督机关陈报法务部备查,并以适当方式公开,由相关权责机关回应处理之。
  前三项视察小组之委员资格、遴(解)聘、视察方式、权限、视察报告之制作、提出与公开期间等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八条 (监狱得同意媒体采访或民众参观)

  监狱得依媒体之请求,同意其进入适当处所采访或参观;并得依民众之请求,同意其进入适当处所参观。

第九条 (受刑人有关资料之调查)

  为达到矫治处遇之目的,监狱应调查与受刑人有关之资料。
  为实施前项调查,得于必要范围内搜集、处理或利用受刑人之个人资料,并得请求机关(构)、法人、团体或个人提供相关资料,机关(构)、法人、团体或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一项与受刑人有关资料调查之范围、期间、程序、方法、审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章 入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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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入监应备文件之送交)

  受刑人入监时,指挥执行之检察署应将指挥书附具裁判书及其他应备文件,以书面、电子传输或其他适当方式送交监狱。
  前项文件不具备时,得拒绝收监,或通知补送。
  第一项之应备文件,于少年受刑人入少年矫正学校或监狱时,应包括其犯罪原因、动机、境遇、学历、经历、身心状况及可供处遇之参考事项。

第十一条 (新入监者相关事项之调查及个别处遇计画之订定)

  对于新入监者,应就其个性、身心状况、经历、教育程度及其他相关事项,加以调查。
  前项调查期间,不得逾二个月。
  监狱应于受刑人入监后三个月内,依第一项之调查资料,订定其个别处遇计画,并适时修正。

第十二条 (入监或在监妇女请求携带子女之准许及相关安置规定)

  残馀刑期在二个月以下之入监或在监妇女请求携带未满三岁之子女,监狱得准许之。
  残馀刑期逾二个月之入监或在监妇女请求携带未满三岁之子女,经监狱检具相关资料通知子女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社会福利主管机关评估认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监狱得准许之。
  前项直辖市、县(市)社会福利主管机关评估期间以二个月为限,并应将评估报告送交监狱。
  在前项评估期间,监狱得于监内暂时安置入监或在监妇女携入之子女。
  子女随母入监最多至满三岁为止。但经第二项社会福利主管机关评估,认在监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长在监安置期间至子女满三岁六个月为止。
  安置在监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狱应通知子女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社会福利主管机关进行访视评估,办理转介安置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一、子女出现畏惧、退缩或其他显不适于在监安置之状况。
  二、满三岁或前项但书安置期间届满。
  三、经第二项评估认在监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四、因情事变更须离开监狱。
  受刑人于监狱内生产之子女,适用前六项规定;其出生证明书不得记载与监狱有关之事项。
  为照顾安置在监子女,监狱应规划活动空间及提供必要之设施或设备,并得洽请社会福利及相关机关(构)、法人、团体或个人协助受刑人育儿相关教育与指导。子女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社会福利主管机关对于在监子女照顾安置事项,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子女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委托其他直辖市、县(市)社会福利主管机关办理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及前项所定事项。

第十三条 (入监之健康检查与拒绝收监之情形、处置及救济准用规定)

  受刑人入监时,应行健康检查,受刑人不得拒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收监:
  一、有客观事实足认其身心状况欠缺辨识能力,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
  二、现罹患疾病,因执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未满二月。
  四、罹患法定传染病,因执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碍,不能于监狱自理生活。
  施行前项检查时,应由医师进行,并得为医学上必要处置。经检查后认有必要时,监狱得委请其他专业人士协助之。
  第一项之检查,在监狱内不能实施者,得戒送医院为之。
  前三项之检查未能于当日完成者,监狱得同意暂时收容。但收容检查期间不得逾十日。
  收容检查结果符合第一项所列各款拒绝收监之情形者,其收容检查之日数,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
  第一项被拒绝收监者,应送交检察官斟酌情形为具保、责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置,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二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九十三条之五第一项前段及第三项前段、第一百十一条之命提出保证书、指定保证金额、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之没入保证金、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项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四百十七条、第四百十八条第一项本文声请救济之规定。

第十四条 (入监身体衣物之检查及相关人权维护;受刑人身分辨识之机制)

  为维护监狱秩序及安全,防止违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监时,应检查其身体、衣类及携带之物品,必要时,得采集其尿液检验,并得运用科技设备辅助之。
  前项检查身体,如须脱衣检查时,应于有遮蔽之处所为之,并注意维护受刑人隐私及尊严。男性受刑人应由男性职员执行,女性受刑人应由女性职员执行。
  非有事实足认受刑人有夹藏违禁物品或有其他危害监狱秩序及安全之虞,不得为侵入性检查;如须为侵入性检查,应经监狱长官核准,并由医事人员为之。
  为辨识受刑人身分,应照相、采取指纹或记录其他身体特征,并得运用科技设备辅助之。

第十五条 (入监讲习应告知之事项及对身障等受刑人之适当协助;在监服刑权利义务之适当公开)

  受刑人入监讲习时,应告知下列事项,并制作手册交付其使用:
  一、在监应遵守事项。
  二、接见及通信事项。
  三、奖惩事项。
  四、编级及累进处遇事项。
  五、报请假释应备条件及相关救济事项。
  六、陈情、申诉及诉讼救济之规定。
  七、卫生保健及医疗事项。
  八、金钱及物品保管之规定。
  九、法律扶助事项之宣导。
  十、其他应注意事项。
  受刑人为身心障碍者、不通中华民国语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难以了解前项各款所涉内容之意涵者,监狱应提供适当之协助。
  与受刑人在监服刑权利义务相关之重要法规、行政规则及函释等,宜以适当方式公开,使受刑人得以知悉

第三章 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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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监禁舍房之种类及分配原则)

  监禁之舍房分为单人舍房及多人舍房。
  受刑人入监后,以分配于多人舍房为原则。监狱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

第十七条 (受刑人移监之要件及程序)

  监狱受刑人人数严重超额时,监督机关视各监狱收容之实际状况,必要时得机动调整移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监狱得报请监督机关核准移送指定之监狱:
  一、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处遇需求,而本监无法提供相应之资源。
  二、监狱依据受刑人调查分类之结果,认须加强教化。
  三、受刑人对于其他受刑人有显著之不良影响,有离开本监之必要。
  四、因不可抗力,致本监须为重大之施工、修缮;或有急迫之安全或卫生危险。
  五、出于其他狱政管理上之正当且必要之理由。
  六、经受刑人主动提出申请,经监狱认为有正当且必要之理由。
  前二项移监之程序与条件、受刑人审查条件、移送之审查程序、办理方式、对受刑人本人、家属或最近亲属之告知、前项第六款得提出申请之资格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八条 (累进处遇之适用)

  对于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养其适应社会生活之能力,其处遇应分为数个阶段,以累进方法为之。但因身心状况或其他事由认为不适宜者,得暂缓适用累进处遇。
  累进处遇事项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九条 (给予和缓处遇之情形及程序)

  前条适用累进处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监狱得给予和缓处遇:
  一、患有疾病经医师证明需长期疗养。
  二、有客观事实足认其身心状况欠缺辨识能力,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或其辨识能力显著减低。
  三、衰老、身心障碍、行动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
  四、怀胎期间或生产未满二月。
  五、依其他事实认为有必要。
  依前项给予和缓处遇之受刑人,应报请监督机关核定之。
  和缓处遇原因消灭后,回复依累进处遇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和缓处遇之方法及准用对象)

  前条受刑人之和缓处遇,依下列方法为之:
  一、教化:以个别教诲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业:依其志趣,并斟酌其身心健康状况参加轻便作业,每月所得之劳作金并得自由使用。
  三、监禁:视其个别情况定之。为维护其身心健康,并得与其他受刑人分别监禁。
  四、接见及通信:因患病或于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许其与最近亲属、家属或其他人接见及发受书信,并得于适当处所办理接见。
  五、给养:罹患疾病者之饮食,得依医师医疗行为需要换发适当之饮食。
  六、编级:适用累进处遇者,依行刑累进处遇条例之规定予以编级,编级后之责任分数,依同条例第十九条之标准八成计算。
  刑期未满六个月之受刑人,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用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规定。

第四章 戒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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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监狱得运用科技设备辅助严密戒护)

  监狱应严密戒护,并得运用科技设备辅助之。
  监狱认有必要时,得对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处所实施搜检,并准用第十四条有关检查身体及辨识身分之规定。
  为戒护安全目的,监狱得于必要范围内,运用第一项科技设备搜集、处理、利用受刑人或进出人员之个人资料。
  监狱为维护安全,得检查出入者之衣类及携带物品,并得运用科技设备辅助之。
  第一项、第二项与前项之戒护、搜检及检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项至第四项科技设备之种类、设置、管理、运用、资料保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隔离保护之要件及相关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监狱得施以隔离保护:
  一、受刑人有危害监狱安全之虞。
  二、受刑人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前项隔离保护应经监狱长官核准。但情况紧急时,得先行为之,并立即报告监狱长官。
  监狱应将第一项措施之决定定期报监督机关备查。监狱施以隔离保护后,除应以书面告知受刑人外,应通知其家属或最近亲属,并安排医事人员持续评估其身心状况。医事人员认为不适宜继续隔离保护者,应停止之。家属或最近亲属有数人者,得仅通知其中一人。
  第一项隔离保护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于原因消灭时应即解除之,最长不得逾十五日。
  第一项施以隔离保护之生活作息、处遇、限制、禁止、第三项之通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对受刑人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护或收容于保护室之要件、程序、期限及身心健康维护)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狱得单独或合并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护或收容于保护室:
  一、有脱逃、自残、暴行、其他扰乱秩序行为之虞。
  二、有救护必要,非管束不能预防危害。
  前项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护或收容于保护室,监狱不得作为惩罚受刑人之方法。施以固定保护,每次最长不得逾四小时;收容于保护室,每次最长不得逾二十四小时。监狱除应以书面告知受刑人外,并应通知其家属或最近亲属。家属或最近亲属有数人者,得仅通知其中一人。
  戒具以脚镣、手铐、联锁、束绳及其他经法务部核定之戒具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时者,监狱应制作纪录使受刑人签名,并交付缮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长不得逾四十八小时,并应记明起讫时间,但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扰乱秩序行为致发生骚动、暴动事故,监狱认为仍有继续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措施应经监狱长官核准。但情况紧急时,得先行为之,并立即报请监狱长官核准之。监狱应定期将第一项措施实施情形,陈报监督机关备查。
  受刑人有第一项情形者,监狱应尽速安排医事人员评估其身心状况,并提供适当之协助。如认有必要终止或变更措施,应即报告监狱长官,监狱长官应为适当之处理。
  第一项施用戒具、固定保护及收容于保护室之程序、方式、规格、第二项之通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戒护受刑人外出得施用戒具或施以电子监控措施)

  监狱戒护受刑人外出,认其有脱逃、自残、暴行之虞时,得经监狱长官核准后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受刑人外出或于监狱外从事活动时,监狱得运用科技设备,施以电子监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得使用核定器械为必要处置之情形及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狱人员得使用法务部核定之棍、刀、枪及其他器械为必要处置:
  一、受刑人对于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为强暴、胁迫或有事实足认为将施强暴、胁迫时。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强暴、胁迫之物,经命其放弃而不遵从时。
  三、受刑人聚众骚动或为其他扰乱秩序之行为,经命其停止而不遵从时。
  四、受刑人脱逃,或图谋脱逃不服制止时。
  五、监狱之装备、设施遭受劫夺、破坏或有事实足认为有受危害之虞时。
  监狱人员使用枪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紧急危害为限,并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二项棍、刀、枪及器械之种类、使用时机、方法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十六条 (遇重大特殊情形得请求警察或相关机关之协助;遇天灾事变得由受刑人分任灾害防救工作)

  监狱遇有重大特殊情形,为加强安全戒备及受刑人之戒护,必要时得请求警察机关或其他相关机关协助。
  遇有天灾、事变,为防护监狱设施及受刑人安全时,得由受刑人分任灾害防救工作。

第二十七条 (遇天灾事变得将受刑人护送于相当处所或暂行释放)

  遇有天灾、事变在监狱内无法防避时,得将受刑人护送于相当处所;不及护送时,得暂行释放。
  前项暂行释放之受刑人,由离监时起限四十八小时内,至该监或警察机关报到。其按时报到者,在外期间予以计算刑期;届期不报到者,以脱逃罪论处。

第二十八条 (受刑人返家探视之规定)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丧亡时,得经监狱长官核准戒护返家探视,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回监;其在外期间,予以计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视之必要者,经报请监督机关核准后,准用前项之规定。
  受刑人返家探视条件、对象、次数、期间、费用、实施方式、核准程序、审查基准、核准后之变更或取消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十九条 (受刑人外出制度)

  受刑人在监执行逾三月,行状善良,得报请监督机关核准其于一定期间内外出。但受刑人有不适宜外出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经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应于指定时间内回监,必要时得向指定处所报到。
  受刑人外出期间,违反外出应遵守规定或发现有不符合第五项所定办法有关资格、条件之规定者,得变更或取消其外出之核准;外出核准经取消者,其在外期间不算入执行刑期。外出期间表现良好者,得予以奖励。
  受刑人外出,无正当理由未于指定时间内回监或向指定处所报到者,其在外期间不算入执行刑期,并以脱逃罪论处。
  受刑人外出之资格、条件、实施方式与期间、安全管理方式、应遵守规定、核准程序、变更、取消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三十条 (受刑人戒护外出参加有助教化活动之规定)

  监狱得遴选具有特殊才艺或技能之受刑人,于征得其同意后,报请监督机关核准,戒护外出参加公益活动、艺文展演、技职检定、才艺竞赛或其他有助于教化之活动。

第五章 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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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受刑人参加作业之义务及作业项目之订定)

  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监调查期间、戒护安全或法规别有规定者外,应参加作业。为落实复归社会目的,监督机关得商洽劳动部协助各监狱发展作业项目,提升作业效能。
  监狱对作业应斟酌卫生、教化、经济效益与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识、技能及出狱后之生计定之,并按作业性质,使受刑人在监内、外工场或其他特定场所为之。监狱应与受刑人晤谈后,于个别处遇计画中订定适当作业项目,并得依职权适时调整之。
  受刑人从事炊事、打扫、营缮、看护及其他由监狱指定之事务,视同作业。
  受刑人在监外作业,应于指定时间内回监,必要时得向指定处所报到。其无正当理由未于指定时间内回监或向指定处所报到者,在外期间不算入执行刑期,并以脱逃罪论处。
  第二项在监内、外作业项目、遴选条件、编组作业、契约要项、安全管理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监督机关得商洽劳动部协助各监狱发展职业训练项目,提升训练效能。

第三十二条 (作业时间上限及给与超时劳作金之规定)

  作业时间应斟酌教化、数量、作业之种类、设备之状况及其他情形定之,每日不得逾八小时。但有特殊情形,得将作业时间延长之,延长之作业时间连同正常作业时间,一日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前项延长受刑人作业时间,应经本人同意后实施,并应给与超时劳作金。

第三十三条 (作业课程之订定及作业之协同指导)

  受刑人之作业以劳动能率或作业时间作为课程;其劳动能率应依一般人平均工作产能酌定。
  监狱得延聘具有专业之人员协同指导受刑人之作业。

第三十四条 (作业之方式及核准)

  监狱作业方式,以自营、委托加工、承揽、指定监外作业或其他作业为之。
  前项作业之开办计画及相关契约,应报经监督机关核准。

第三十五条 (停止作业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受刑人之作业:
  一、国定例假日。
  二、受刑人之配偶、直系亲属或三亲等内旁系亲属丧亡。但停止作业期间最长以七日为限。
  三、因其他情事,监狱认为必要时。
  就炊事、打扫及其他需急速之作业者,除前项第二款外,不停止作业。
  第一项之情形,经受刑人请求继续作业,且符合监狱管理需求者,从其意愿。

第三十六条 (劳作金之给与及计算方式)

  参加作业者应给与劳作金。
  前项劳作金之计算及给与,应将劳作金总额依比率分别提拨,并依受刑人实际作业时间及劳动能率合并计算给与金额。其提拨比率设定及给与分配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三十七条 (作业賸馀之分配项目及比例)

  作业收入扣除作业支出后称作业賸馀,分配如下:
  一、提百分之六十充前条劳作金。
  二、提百分之十充犯罪被害人补偿费用。
  三、提百分之十充受刑人饮食补助费用。
  四、其馀充受刑人职业训练、改善生活设施及照顾受刑人与其家属之补助费用。
  五、如有賸馀,拨充法务部矫正机关作业基金(以下简称作业基金)循环应用。
  前项第二款提拨犯罪被害人补偿费用,应专户存储,并依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规定支付。

第三十八条 (补偿金之发给)

  受刑人因作业或职业训练致受伤、罹病、重伤、失能或死亡者,应发给补偿金。
  前项补偿金由作业基金项下支付;其受伤、罹病、重伤、失能认定基准、发给金额、申请程序、领受人资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三十九条 (死亡时劳作金、补偿金依法处理未领回或申请发还者归入作业基金)

  受刑人死亡时,其劳作金或补偿金,经依第八十一条及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处理而未领回或申请发还者,归入作业基金。

第六章 教化及文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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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对受刑人之教化施以适当辅导及教育)

  对于受刑人,应施以教化。
  前项教化,应参酌受刑人之入监调查结果及个别处遇计画,施以适当之辅导与教育。
  前项辅导内容,得委由心理学、社会工作、医疗、教育学、犯罪学或法律学等相关领域专家设计、规划,并得以集体、类别及个别辅导等方式为之。
  第二项之教育,监狱得自行或与学校合作办理补习教育、进修教育或推广教育;其办理方式、协调支援、师资、课程与教材、学习评量、修业期限、学籍管理、证书之颁发、撤销、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会同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一条 (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活动之举行)

  受刑人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不得限制或禁止之。但宗教活动有妨害监狱秩序或安全者,不在此限。
  监狱得依受刑人请求安排适当之宗教师,实施教诲。
  监狱得邀请宗教人士举行有助于受刑人之宗教活动。
  受刑人得持有与其宗教信仰有关之物品或典籍。但有妨害监狱秩序、安全及管理之情形,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四十二条 (受刑人与被害人进行调解及修复事宜之安排协助)

  监狱得安排专人或转介机关(构)、法人、团体协助受刑人与被害人进行调解及修复事宜。

第四十三条 (运用社会人力资源协助教化活动之推展)

  监狱得聘请或邀请具矫治处遇相关知识或热诚之社会人士,协助教化活动,并得延聘热心公益社会人士为志工,协助教化工作。
  前项志工,由监狱报请监督机关核定后延聘之。

第四十四条 (知识自由及各种文化及康乐活动之办理)

  监狱得设置图书设施、提供图书资讯服务或发行出版物,供受刑人阅读。
  受刑人得自备书籍、报纸、点字读物或请求使用纸笔及其他必要之用品。但有碍监狱作息、管理、教化或安全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监狱得办理图书展示,供受刑人购买优良图书,以达教化目的。
  监狱得提供适当之资讯设备予受刑人使用。
  为增进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监狱应适时办理各种文化及康乐活动。

第四十五条 (得提供广电视听器材或资讯设备实施教化及收听、收看权益之保护)

  监狱得提供广播、电视设施、资讯设备或视听器材实施教化。
  受刑人经监狱许可,得持有个人之收音机、电视机或视听器材为收听、收看。
  监狱对身心障碍受刑人应考量收容特性、现有设施状况及身心障碍者特殊需求,提供视、听、语等无障碍辅助措施。
  前二项收听、收看,于有碍受刑人生活作息,或监狱管理、教化、安全之虞时,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七章 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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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饮食及必要衣物器具之提供)

  为维护受刑人之身体健康,监狱应供给饮食,并提供必要之衣类、寝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受刑人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请求监狱提供适当之饮食。

第四十七条 (携带入监或在监生产子女必需用品之自备或提供)

  携带入监或在监生产之受刑人子女,其食物、衣类及必需用品,均应由受刑人自备;无力自备者,得由监狱提供之。

第四十八条 (酒类槟榔之禁用;吸烟管理、烟害防制教育宣导及戒烟奖励)

  受刑人禁用酒类、槟榔。
  监狱得许受刑人于指定之时间、处所吸烟,并应对受刑人施以烟害防制教育、宣导,对戒烟之受刑人给予适当之奖励。
  前项受刑人吸烟之资格、时间、地点、设施、数量、烟害防制教育与宣导、戒烟计画、奖励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八章 卫生及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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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疾病医疗、预防保健等事项之办理及相关医事人员之备置)

  监狱应掌握受刑人身心状况,办理受刑人疾病医疗、预防保健、筛检、传染病防治及饮食卫生等事项。
  监狱依其规模及收容对象、特性,得在资源可及范围内备置相关医事人员,于夜间及假日为戒护外医之谘询判断。
  前二项业务,监狱得委由医疗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办理。
  卫生福利部、教育部、国防部、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所属之医疗机构,应协助监狱办理第一项及第二项业务。
  卫生主管机关应定期督导、协调、协助改善前四项业务,监狱并应协调所在地之卫生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五十条 (医疗监狱之设置及业务事项)

  为维护受刑人在监狱内医疗品质,并提供住院或疗养服务,监督机关得设置医疗监狱;必要时,得于监狱附设之。
  医疗监狱办理受刑人疾病医疗、预防保健、筛检、传染病防治及饮食卫生等业务,得委由医疗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办理。

第五十一条 (清洁维护及卫生检查)

  监狱内应保持清洁,定期举行环境卫生检查,并适时使受刑人从事打扫、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务。

第五十二条 (舍房、作业场所等空间、光线及通风之维持;卫浴设施之充足;物品卫生安全需求之符合)

  受刑人舍房、作业场所及其他处所,应维持保健上必要之空间、光线及通风,且有足供生活所需之卫浴设施。
  监狱提供予受刑人使用之物品,须符合卫生安全需求。

第五十三条 (用水供应、沐浴及理剃须发之规定)

  为维护受刑人之健康及卫生,应依季节供应冷热水及清洁所需之用水,并要求其沐浴及理剃须发。

第五十四条 (运动场地、器材设备之提供及运动之时间)

  监狱应提供受刑人适当之运动场地、器材及设备。
  监狱除国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应给予受刑人每日运动一小时。
  为维持受刑人健康,运动处所以安排于户外为原则;必要时,得使其于室内适当处所从事运动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动。

第五十五条 (健康评估、健康检查及自主健康管理措施)

  监狱对于受刑人应定期为健康评估,并视实际需要施行健康检查及推动自主健康管理措施。
  施行前项健康检查时,得为医学上之必要处置。
  受刑人或其最近亲属及家属,在不妨碍监狱秩序及经医师评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请求监狱准许自费延请医事人员于监狱内实施健康检查。
  第一项健康检查结果,监狱得应受刑人之请求提供之。
  受刑人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监狱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经医师评估可行性后,得请求自费购入或送入低风险性医疗器材或卫生保健物品。
  前项购入或送入物品之退回或领回,准用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二条规定。

第五十六条 (病历、医疗及个人资料之搜集、处理或利用)

  为维护受刑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状况,监狱得搜集、处理或利用受刑人之病历、医疗及前条第一项之个人资料,以作适当之处置。
  前项情形,监狱得请求机关(构)、法人、团体或个人提供相关资料,机关(构)、法人、团体或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一项与受刑人健康有关资料调查之范围、期间、程序、方法、审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五十七条 (传染病之防治及处理方式)

  经监狱通报有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地方卫生主管机关应协助监狱预防及处理。必要时,得请求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协助之。
  监狱收容来自传染病流行地或经过其地之受刑人,得为一定期间之隔离;其携带物品,应为必要之处置。
  监狱收容经医师诊断疑似或确诊罹患传染病之受刑人,得由医师评估为一定期间之隔离,并给予妥适治疗,治疗期间之长短或方式应遵循医师之医嘱或卫生主管机关之处分或指导,且应对于其携带物品,施行必要之处置。
  经卫生机关依传染病防治法规定,通知罹患传染病之受刑人于指定隔离治疗机构施行治疗者,监狱应即与治疗机构协调戒送及戒护之作业,并陈报监督机关。接受隔离治疗之受刑人视为在监执行。

第五十八条 (得于病舍或病监收容之情形)

  罹患疾病经医师评估认需密切观察及处置之受刑人,得于监狱病舍或附设之病监收容之。

第五十九条 (依全民健康保险法规定应纳保者应以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对象身分就医)

  依全民健康保险法规定应纳保之受刑人或其携带入监或在监生产之子女罹患疾病时,除已获准自费医疗者外,应以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对象身分就医;其无全民健康保险凭证者,得由监狱迳行代为申请。
  受刑人为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对象,经暂行停止保险给付者,其罹患疾病时之医疗费用由受刑人自行负担。
  受刑人应缴纳下列各项费用时,监狱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劳作金中扣除:
  一、接受第一项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衍生之费用。
  二、换发、补发、代为申请全民健康保险凭证衍生之费用。
  三、前项应自行负担之医疗费用。
  受刑人或其携带入监或在监生产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资格,或受刑人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前项第一款之费用,其于收容或安置期间罹患疾病时,由监狱委请医疗机构或医师诊治。
  前项经济困难资格之认定、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六十条 (受伤或患病拒不就医致有生命危险之虞之处理)

  受刑人因受伤或罹患疾病,拒不就医,致有生命危险之虞,监狱应即请医师迳行救治或将受刑人迳送医疗机构治疗。
  前项迳送医疗机构治疗之医疗及交通费用,由受刑人自行负担。
  第一项迳送医疗机构治疗期间,视为在监执行。

第六十一条 (自费延医之请求)

  受伤或罹患疾病之受刑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险提供之医疗服务或经监狱委请之医师医治后,有正当理由认需由其他医师诊治,而请求自费于监狱内延医诊治时,监狱得予准许。
  前项自费延医之申请程序、要件、实施方式、时间、地点、费用支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六十二条 (戒送医疗机构或病监医治之要件)

  受刑人受伤或罹患疾病,有医疗急迫情形,或经医师诊治后认有必要,监狱得戒送医疗机构或病监医治。
  前项经医师诊治后认有必要戒送医疗机构医治之交通费用,应由受刑人自行负担。但受刑人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戒送医疗机构医治期间,视为在监执行。

第六十三条 (保外医治之核准及准用规定)

  经采行前条第一项医治方式后,仍不能或无法为适当之医治者,监狱得报请监督机关参酌医嘱后核准保外医治;其有紧急情形时,监狱得先行准予保外医治,再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前项保外医治期间,不算入刑期。
  依第一项核准保外医治者,监狱应即报由检察官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后释放之。
  前项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二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九十三条之五第一项前段及第三项前段、第一百十一条之命提出保证书、指定保证金额、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之没入保证金、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项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四百十七条、第四百十八条第一项本文声请救济之规定。
  保外医治受刑人违反保外医治应遵守事项者,监督机关或监狱得废止保外医治之核准。
  第一项核准保外医治之基准,及前项保外医治受刑人应遵守事项、废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未满二月者,得准用前条及第一项前段、第二项至前项之规定。

第六十四条 (保外医治转介安置之办理)

  依前条报请保外医治受刑人,无法办理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时,监狱应检具相关资料通知监狱所在地直辖市、县(市)社会福利主管机关办理转介安置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六十五条 (强制营养或医疗上强制措施之实施)

  受刑人因拒绝饮食或未依医嘱服药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时,监狱应即请医师进行诊疗,并得由医师施以强制营养或采取医疗上必要之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有损健康之医学或科学试验之禁止;取得血液或其他检体为目的外利用之禁止)

  任何可能有损健康之医学或科学试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纵经受刑人同意,亦不得为之。
  因诊疗或健康检查而取得之受刑人血液或其他检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为目的外之利用。

第九章 接见及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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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接见及通信权之保障)

  受刑人之接见或通信对象,除法规另有规定或依受刑人意愿拒绝外,监狱不得限制或禁止。
  监狱依受刑人之请求,应协助其与所属国或地区之外交、领事人员或可代表其国家或地区之人员接见及通信。

第六十八条 (接见时间、次数及时限)

  监狱应于平日办理接见;国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见,得由监狱斟酌情形办理之。
  受刑人之接见,除法规另有规定外,每星期一次,接见时间以三十分钟为限。但监狱长官认有必要时,得增加或延长之。

第六十九条 (接见之程序、限制、处所及人数)

  请求接见者,应缴验身分证明文件,登记其姓名、职业、年龄、住居所、受刑人姓名及与受刑人之关系。
  监狱对于请求接见者认为有妨害监狱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时,得拒绝之。
  接见应于接见室为之。但因患病或于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于适当处所行之。
  接见,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规另有规定,或经监狱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被许可接见者,得携带未满十二岁之儿童,不计入前项人数限制。

第七十条 (接见例外之弹性处理)

  监狱基于管理、教化辅导、受刑人个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认为必要时,监狱长官得准受刑人于监狱内指定处所办理接见,并酌予调整第六十八条及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有关接见场所、时间、次数及人数之限制。

第七十一条 (接见之监看及影音记录、中止事由;接见使用通讯影音器材之禁止)

  监狱对受刑人之接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监看并以录影、录音方式记录之,其内容不得违法利用。
  有事实足认有妨害监狱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监狱得于受刑人接见时听闻或于接见后检视录影、录音内容。
  接见过程中发现有妨害监狱秩序或安全时,戒护人员得中止其接见,并以书面载明事由。
  与受刑人接见者不得使用通讯、录影或录音器材;违者,得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与律师、辩护人接见之法律协助权益保障及准用规定)

  受刑人与其律师、辩护人接见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监狱人员仅得监看而不与闻,不予录影、录音;除有事实上困难外,不限制接见次数及时间。
  为维护监狱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监狱人员对受刑人与其律师、辩护人接见时往来之文书,仅得检查有无夹藏违禁物品。
  第一项之接见,于监狱指定之处所为之。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于律师、辩护人接见时准用之。
  前四项规定于未受委任之律师请求接见受刑人洽谈委任事宜时,准用之。

第七十三条 (电话或其他通讯方式接见之使用)

  监狱认受刑人或请求接见者有相当理由时,得准其使用电话或其他通讯方式接见。
  前项通讯费用,由受刑人或请求接见者自付。但受刑人无力负担且监狱认为适当时,得由监狱支付之。
  前二项接见之条件、对象、次数之限制、通讯方式、通讯申请程序、时间、监看、听闻、收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七十四条 (检查书信之方式;得阅读或删除书信之情形及处理方式;投稿权益之保障)

  受刑人寄发及收受之书信,监狱人员得开拆或以其他适当方式检查有无夹藏违禁物品。
  前项情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监狱人员得阅读其书信内容。但属受刑人与其律师、辩护人或公务机关互通之书信,不在此限:
  一、受刑人有妨害监狱秩序或安全之行为,尚在调查中。
  二、受刑人于受惩罚期间内。
  三、有事实而合理怀疑受刑人有脱逃之虞。
  四、有事实而合理怀疑有意图加害或骚扰他人之虞。
  五、矫正机关收容人间互通之书信。
  六、有事实而合理怀疑有危害监狱安全或秩序之虞。
  监狱阅读受刑人书信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叙明理由删除之:
  一、显有危害监狱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违背法规。
  三、使用符号、暗语或其他方法,使检查人员无法了解书信内容。
  四、涉及脱逃情事。
  五、叙述矫正机关之警备状况、舍房、工场位置,足以影响戒护安全。
  前项书信之删除,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受刑人系发信者,监狱应叙明理由,退还受刑人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后再行寄发,如拒绝修改,监狱得迳予删除后寄发。
  二、受刑人系受信者,监狱应叙明理由,迳予删除再行交付。
  前项删除之书信,应影印原文由监狱保管,并于受刑人出监时发还之。受刑人于出监前死亡者,依第八十一条及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处理。
  受刑人发送之文件,属文稿性质者,得准其投寄报章杂志或媒体,并准用前五项之规定。
  发信邮资,由受刑人自付。但受刑人无力负担且监狱认为适当时,得由监狱支付之。

第七十五条 (公务请求或送达文书之速为转送)

  受刑人以书面向法院、检察官或其他公务机关有所请求,或公务机关送达受刑人之文书,监狱应速为转送。

第十章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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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携带或送入财物之检查、保管、处理及孳息运用)

  受刑人携带、在监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钱及物品,经检查后,由监狱代为保管。但认有必要且无妨害监狱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许受刑人在监使用,或依受刑人之请求交由他人领回。
  前项物品属易腐败、有危险性、有害或不适于保管者,监狱得通知受刑人后予以毁弃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理。
  监狱代为保管之金钱,除酌留一定金额作为周转金外,应设专户管理。
  前项专户管理之金钱,其所孳生之利息统筹运用于增进受刑人生活福利事项。
  前四项受刑人之金钱与物品送入、检查、登记、保管、使用、毁弃、处理、领回、查核、孳息运用、周转金保留额度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七十七条 (财物之送入、检查、限制或禁止)

  外界得对受刑人送入金钱、饮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经监狱长官许可之财物。
  监狱对于前项外界送入之金钱、饮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财物,所实施之检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经前项检查认有妨害监狱秩序或安全时,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前三项金钱、饮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财物之送入方式、时间、次数、种类、数额、数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七十八条 (送入财物之退回、归属国库或毁弃)

  监狱对前条外界送入之金钱、饮食及物品,因送入人或其居住处所不明,或为受刑人拒绝收受者,应退回之;无法退回者,经公告六个月后仍无人领取时,归属国库或毁弃。
  于前项待领回或公告期间,监狱得将易腐败、有危险性、有害或不适于保管之物品毁弃之。

第七十九条 (未经许可持有财物之归属国库、毁弃或另为适当处理)

  经检查发现受刑人未经许可持有之金钱或物品,监狱得视情节予以归属国库、毁弃或另为其他适当之处理;其金钱或物品持有人不明者,亦同。

第八十条 (保管财物之交还或限期通知领回)

  受刑人经释放者,监狱应将代为保管之金钱及物品交还之;其未领回者,应限期通知其领回。

第八十一条 (死亡后遗留财物之通知或公告限期领回)

  受刑人死亡后遗留之金钱及物品,应限期通知其继承人领回。
  前项继承人有数人者,监狱得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领回。
  前二项情形,因其继承人有无或居住处所不明无法通知,应予公告并限期领回。

第八十二条 (所留财物归属国库、毁弃或另为适当处理之情形)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规定之日起算,经六个月后,未申请发还者,其所留之金钱及物品,予以归属国库、毁弃或另为其他适当处理:
  一、释放者,依第八十条限期通知期满之日起算。
  二、脱逃者,自脱逃之日起算。
  三、依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暂行释放,未遵守同条第二项报到规定,自最后应报到之日起算。
  四、受刑人死亡者,依前条第一项、第三项通知或公告限期领回期满之日起算。
  于前项待领回、通知或公告期间,监狱得将易腐败、有危险性、有害或不适于保管之物品予以毁弃或另为其他适当处理。

第十一章 奖惩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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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奖励事由)

  受刑人除依法规规定应予奖励外,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得予以奖励:
  一、举发受刑人图谋脱逃、暴行或将为脱逃、暴行。
  二、救护人命或捕获脱逃。
  三、于天灾、事变或传染病流行时,充任应急事务有劳绩。
  四、作业成绩优良。
  五、有特殊贡献,足以增进监狱荣誉。
  六、对作业技术、产品、机器、设备、卫生、医药等有特殊设计,足资利用。
  七、对监内外管理之改进,有卓越建议。
  八、其他优良行为确有奖励必要。

第八十四条 (奖励方式)

  前条情形,得给予下列一款或数款之奖励:
  一、公开表扬。
  二、增给成绩分数。
  三、给与书籍或其他奖品。
  四、增加接见或通信次数。
  五、发给奖状。
  六、给与相当数额之奖金。
  七、其他特别奖励。
  前项奖励之基准、第七款特别奖励之种类、对象、实施方式、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八十五条 (惩罚原则及限制)

  监狱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对于受刑人不得加以惩罚,同一事件不得重复惩罚。

第八十六条 (妨害秩序或安全行为施以惩罚之种类及期间)

  受刑人有妨害监狱秩序或安全之行为时,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饮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费购买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四、移入违规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前项妨害监狱秩序或安全之行为态样与应施予惩罚之种类、期间、违规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八十七条 (陈述意见、惩罚原因内容之告知;免、缓罚或停止执行之情形;违规之区隔调查)

  监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惩罚前,应给予受刑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并告知其违规之原因事实及科处之惩罚。
  受刑人违规情节轻微或显堪悯恕者,得免其惩罚之执行或缓予执行。
  受刑人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别事由者,得停止执行。
  监狱为调查受刑人违规事项,得对相关受刑人施以必要之区隔,期间不得逾二十日。

第八十八条 (惩罚废止、不再或终止执行之情形)

  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免予执行或缓予执行后,如受惩罚者已保持一月以上之改悔情状,得废止其惩罚。
  依前条第三项规定停止执行者,于其停止原因消灭后继续执行。但停止执行逾六个月不再执行。
  受惩罚者,在执行中有改悔情状时,得终止其执行。

第八十九条 (损害器具物品之赔偿事宜)

  受刑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损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时,应赔偿之。
  前项赔偿之金额,受刑人未为给付者,得自其保管金或劳作金内扣还之。

第十二章 陈情、申诉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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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处分或管理措施执行不因提起陈情或申诉而停止)

  监狱对受刑人处分或管理措施之执行,不因提起陈情或申诉而停止。但监狱于必要时,得停止其执行。

第九十一条 (因陈情、申诉或诉讼救济提出而施以歧视或借故惩罚之禁止)

  监狱对于受刑人,不得因陈情、申诉或诉讼救济之提出,而施以歧视待遇或借故惩罚。

第九十二条 (陈情之方式、对象、意见箱设置及适当处理)

  受刑人得以书面或言词向监狱、视察小组或其他视察人员提出陈情。
  监狱应于适当处所设意见箱,供受刑人提出陈情或提供意见使用。
  监狱对于受刑人之陈情或提供意见,应为适当之处理。

第九十三条 (申诉之类型及不变期间;申诉有理由之处理方式)

  受刑人因监狱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书面或言词向监狱提起申诉:
  一、不服监狱所为影响其个人权益之处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监狱对其依本法请求之事件,拒绝其请求或于二个月内不依其请求作成决定,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
  三、因监狱行刑之公法上原因发生之财产给付争议。
  前项第一款处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绝请求之申诉,应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处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变期间内为之。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请求作成决定之申诉,应自受刑人提出请求届满二个月之次日起,十日不变期间内为之。
  监狱认为受刑人之申诉有理由者,应迳为立即停止、撤销或变更原处分、管理措施之决定或执行,或依其请求或申诉作成决定。
  以书面以外方式所为之处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对人有正当理由请求作成书面时,监狱不得拒绝。
  前项书面应附记理由,并表明救济方法、期间及受理机关。

第九十四条 (申诉及诉讼救济得委任律师为代理人;辅佐人之相关规定)

  受刑人提起前条申诉及第一百十一条第二项之诉讼救济,得委任律师为代理人行之,并应向监狱或法院提出委任状。
  受刑人或代理人经监狱或法院之许可,得偕同辅佐人到场。
  监狱或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辅佐人到场。
  前二项之辅佐人,监狱或法院认为不适当时,得撤销其许可或禁止其陈述。
  辅佐人所为之陈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异议者,视为其所自为。

第九十五条 (申诉审议小组之设置)

  监狱为处理申诉事件,应设申诉审议小组(以下简称审议小组),置委员九人,经监督机关核定后,由典狱长指派之代表三人及学者专家或社会公正人士六人组成之,并由典狱长指定之委员为主席。其中任一性别委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九十六条 (申诉书之应载事项及以言词申诉之办理方式)

  以书面提起申诉者,应填具申诉书,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诉人签名或捺印:
  一、申诉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辅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二、申诉事实及发生时间。
  三、申诉理由。
  四、申诉年、月、日。
  以言词提起申诉者,由监狱人员代为填具申诉书,经向申诉人朗读或使其阅览,确认内容无误后,交其签名或捺印。

第九十七条 (申诉书补正之期限)

  审议小组认为申诉书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知申诉人于五日内补正。

第九十八条 (审议小组开会之出席人数、会议程序及表决方式)

  审议小组须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其决议以出席人数过半数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审议小组决议时,回避之委员不计入出席委员人数。

第九十九条 (审议小组委员自行回避、申请回避与职权回避之要件及程序事项)

  审议小组委员于申诉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参与决议:
  一、审议小组委员现为或曾为申诉人之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
  二、审议小组委员现为或曾为申诉人之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
  三、审议小组委员现为申诉人、其申诉对象、或申诉人曾提起申诉之对象。
  有具体事实足认审议小组委员就申诉事件有偏颇之虞者,申诉人得举其原因及事实,向审议小组申请回避。
  前项申请,由审议小组决议之。不服审议小组之驳回决定者,得于五日内提请监督机关覆决,监督机关除有正当理由外,应于十日内为适当之处置。
  申诉人不服监督机关所为覆决决定,仅得于对实体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声明不服。
  审议小组委员有第一项情形不自行回避,而未经申诉人申请回避者,应由监狱依职权命其回避。

第一百条 (申诉之撤回)

  提起申诉后,于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前,申诉人得撤回之。申诉经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实重行提起申诉。

第一百零一条 (审议小组作成决定之期限及届期不为决定之效果)

  审议小组应自受理申诉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作成决定,必要时得延长十日,并通知申诉人。
  前项期间,于依第九十七条通知补正情形,自补正之次日起算。
  审议小组届期不为决定者,视为撤销原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诉审议之陈述意见)

  审议小组进行审议时,应通知申诉人、委任代理人及辅佐人列席陈述意见。
  申诉人因案收容于其他处所者,其陈述意见得以书面、影音、视讯、电话或其他方式为之。
  前项以书面以外方式陈述意见者,监狱应作成纪录,经向陈述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捺印;其拒绝签名或捺印者,应记明其事由。陈述人对纪录有异议者,应更正之。

第一百零三条 (审议资料含与申诉事项无关资料之禁止)

  申诉审议资料,不得含与申诉事项无关之罪名、刑期、犯次或之前违规纪录等资料。

第一百零四条 (审议小组应依职权调查证据)

  审议小组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不受申诉人主张之拘束,对申诉人有利及不利事项一律注意。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诉程序中事实及证据调查之申请)

  申诉人于申诉程序中,得申请审议小组调查事实及证据。审议小组认无调查必要者,应于申诉决定中叙明不为调查之理由。

第一百零六条 (会议纪录之制作及应载事项)

  审议小组应制作会议纪录。
  前项会议纪录应载明到场人所为陈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书、证据。委员于审议中所持与决议不同之意见,经其请求者,亦应列入纪录。

第一百零七条 (申诉应为不受理决定之情形)

  审议小组认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监狱应为不受理之决定:
  一、申诉内容非属第九十三条第一项之事项。
  二、提起申诉已逾第九十三条第二项所定期间。
  三、申诉书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补正,或经依第九十七条规定通知补正,届期不补正。
  四、对于已决定或已撤回之申诉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实重行提起申诉。
  五、申诉人非受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处分或管理措施之相对人,或非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请求人。
  六、监狱已依第九十三条第三项为停止、撤销或变更原处分、管理措施之决定或执行,或已依其请求或申诉作成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诉有无理由应为之决定及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审议小组认申诉有理由者,监狱应为停止、撤销或变更原处分、管理措施之决定或执行,或依受刑人之请求或申诉作成决定。但不得为更不利益之变更、处分或管理措施。
  审议小组认申诉无理由者,监狱应为驳回之决定。
  原处分或管理措施所凭理由虽属不当,但依其他理由认为正当者,应以申诉为无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申诉决定书之制作义务、应载事项及送达等规定)

  审议小组依前二条所为之决定,监狱应作成决定书。
  申诉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辅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实及理由。其系不受理决定者,得不记载事实。
  四、附记如依本法规定得向法院起诉者,其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五、决定机关及其首长。
  六、年、月、日。
  前项决定书应送达申诉人及委任代理人,并副知监督机关。
  监督机关收受前项决定书后,应详阅其内容,如认监狱之原处分或管理措施有缺失情事者,应督促其改善。
  申诉决定书附记提起行政诉讼期间错误时,应由监狱以通知更正之,并自更正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法定期间。
  申诉决定书未依第二项第四款规定为附记,或附记错误而未依前项规定通知更正,致受刑人迟误行政诉讼期间者,如自申诉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视为于法定期间内提起。

第一百十条 (对监督机关提起申诉或诉讼救济之规范及准用规定)

  受刑人与监督机关间,因监狱行刑有第九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情事,得以书面向监督机关提起申诉,并准用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至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零八条及前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受刑人依前项规定提起申诉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申诉逾三十日不为决定或延长申诉决定期间逾三十日不为决定者,准用第一百十一条至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十一条 (行政诉讼之救济程序)

  受刑人因监狱行刑所生之公法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本法提起行政诉讼。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诉而不服其决定者,应向监狱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提起下列各款诉讼:
  一、认为监狱处分逾越达成监狱行刑目的所必要之范围,而不法侵害其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且非显属轻微者,得提起撤销诉讼。
  二、认为前款处分违法,因已执行而无回复原状可能或已消灭,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确认处分违法之诉讼。其认为前款处分无效,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确认处分无效之诉讼。
  三、因监狱对其依本法请求之事件,拒绝其请求或未于二个月内依其请求作成决定,认为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或因监狱行刑之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给付之争议,得提起给付诉讼。就监狱之管理措施认为逾越达成监狱行刑目的所必要之范围,而不法侵害其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且非显属轻微者,亦同。
  前项各款诉讼之提起,应以书状为之。

第一百十二条 (与其他诉讼合并提起及请求损害赔偿之禁止;起诉不变期间及申诉不为决定迳提诉讼)

  前条诉讼,不得与其他诉讼合并提起,且不得合并请求损害赔偿。
  前条诉讼之提起,应于申诉决定书送达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
  审议小组逾三十日不为决定或延长申诉决定期间逾十日不为决定者,受刑人自该应为决定期限届满后,得迳提起前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诉讼。但自该应为决定期限届满后逾六个月者,不得提起。

第一百十三条 (提出起诉状或撤回书状之规定)

  受刑人于起诉期间内向监狱长官提出起诉状,或于法院裁判确定前向监狱长官提出撤回书状者,分别视为起诉期间内之起诉或法院裁判确定前之撤回。
  受刑人不能自作起诉状者,监狱人员应为之代作。
  监狱长官接受起诉状或撤回书状后,应附记接受之年、月、日、时,尽速送交法院。
  受刑人之起诉状或撤回书状,非经监狱长官提出者,法院之书记官于接受起诉状或撤回书状后,应即通知监狱长官。
  监狱应依职权或依法院之通知,将与申诉案件有关之卷宗及证物送交法院。

第一百十四条 (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事件、裁判费用减征及得不经言词辩论等规定)

  依第一百十一条规定提起之诉讼,为简易诉讼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行政诉讼法简易诉讼程序之规定,其裁判费用减征二分之一。
  前项裁判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并得引用申诉决定书所记载之事实、证据及理由,对案情重要事项申诉决定书未予论述,或不采受刑人之主张、有利于受刑人之证据,应补充记载其理由。

第十三章 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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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五条 (陈报假释之程序)

  监狱对于受刑人符合假释要件者,应提报其假释审查会决议后,报请法务部审查。
  依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三款接受强制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之受刑人,应附具曾受治疗或辅导之纪录及个案自我控制再犯预防成效评估报告,如显有再犯之虞,不得报请假释。
  前项强制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之处理程序、评估机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一百十六条 (假释审查应参酌之事项及假释审查参考基准之订定公开)

  假释审查应参酌受刑人之犯行情节、在监行状、犯罪纪录、教化矫治处遇成效、更生计画及其他有关事项,综合判断其悛悔情形。
  法务部应依前项规定内容订定假释审查参考基准,并以适当方式公开之。

第一百十七条 (陈述意见及请求假释审查相关资料)

  监狱召开假释审查会前,应以适当之方式给予受刑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受刑人得向监狱请求阅览、抄录、复制假释审查相关资料。但所涉资料属政府资讯公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或档案法第十八条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八条 (对陈报假释决议之处分及再行陈报之提出时间)

  法务部参酌监狱依第一百十五条第一项陈报假释之决议,应为许可假释或不予许可假释之处分;如认原决议所载理由或所凭资料未臻完备,得通知监狱再行补正,其不能补正者,得予退回。
  经法务部不予许可假释之处分案,除进级者外,监狱应逾四月始得再行陈报。但该受刑人嗣后获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奖励者,监狱得提前一个月陈报。

第一百十九条 (假释审查会之设置)

  监狱应设假释审查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狱长及其指派监狱代表二人为当然委员外,其馀委员由各监狱遴选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监狱学、观护、社会工作或相关专门学识之人士,报请监督机关核准后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别委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监狱得将所设分监受刑人假释案件审查之事项,委托该分监所在之矫正机关办理。
  第一百十五条陈报假释之程序、文件资料,与第一项假释审查会委员任期、召开方式、审议要项、委员回避、释放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一百二十条 (维持或废止假释)

  假释出监受刑人刑期变更者,监狱于接获相关执行指挥书后,应依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重新核算,并提报其假释审查会决议后,报请法务部办理维持或废止假释。
  前项经维持假释者,监督机关应通知该假释案犯罪事实最后裁判法院相对应检察署向法院声请裁定假释中付保护管束;经废止假释者,由监狱通知原指挥执行检察署办理后续执行事宜。
  第一项情形,假释期间已届满且假释未经撤销者,已执行保护管束日数全部计入刑期;假释尚未期满者,已执行保护管束日数,应于日后再假释时,折抵假释及保护管束期间。
  受刑人于假释核准后,未出监前,发生重大违背纪律情事,监狱应立即报请法务部停止其假释处分之执行,并即提报假释审查会决议后,再报请法务部废止假释,如法务部不同意废止,停止假释之处分即失其效力。
  受刑人不服停止假释处分时,仅得于对废止假释处分声明不服时一并声明之。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不服处分之救济及可提起复审之对象及期间)

  受刑人对于前条废止假释及第一百十八条不予许可假释之处分,如有不服,得于收受处分书之翌日起十日内向法务部提起复审。假释出监之受刑人以其假释之撤销为不当者,亦同。
  前项复审无停止执行之效力。
  在监之复审人于第一项所定期间向监狱提起复审者,视为已在复审期间内提起复审。

第一百二十二条 (复审及诉讼救济得委任律师为代理人;辅佐人之相关规定)

  受刑人提起前条复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诉讼救济,得委任律师为代理人行之,并应向法务部或法院提出委任状。
  受刑人或代理人经法务部或法院之许可,得偕同辅佐人到场。
  法务部或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辅佐人到场。
  前二项之辅佐人,法务部或法院认为不适当时,得撤销其许可或禁止其陈述。
  辅佐人所为之陈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异议者,视为其所自为。

第一百二十三条 (复审审议小组之设置)

  法务部为处理复审事件,应设复审审议小组,置委员九人,由法务部或所属机关代表四人、学者专家或社会公正人士五人组成之,由部长指定之委员为主席。其中任一性别委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复审书之应载事项)

  复审应填具复审书,并载明下列事项,由复审人签名或捺印:
  一、复审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辅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二、复审事实。
  三、复审理由。
  四、复审年、月、日。

第一百二十五条 (复审书补正之期限)

  复审审议小组认为复审书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知复审人于五日内补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复审审议小组开会之出席人数、会议程序及表决方式)

  复审审议小组须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其决议以出席人数过半数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复审审议小组会议决议时,回避之委员不计入出席委员人数。

第一百二十七条 (复审审议小组委员自行回避、申请回避与依职权命其回避之要件及程序事项)

  复审审议小组委员于复审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参与决议:
  一、复审审议小组委员现为或曾为复审人之配偶、四亲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或家长、家属。
  二、复审审议小组委员现为或曾为复审人之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
  三、复审审议小组委员现为复审人、其申诉对象、或复审人曾提起申诉之对象。
  有具体事实足认复审审议小组委员就复审事件有偏颇之虞者,复审人应举其原因及事实,向复审审议小组申请回避。
  前项申请,由复审审议小组决议之。
  不服复审审议小组之驳回决定者,得于五日内提请法务部覆决,法务部除有正当理由外,应于十日内为适当之处置。
  复审人不服法务部所为覆决决定,仅得于对实体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声明不服。
  复审审议小组委员有第一项情形不自行回避,而未经复审人申请回避者,应由法务部依职权命其回避。

第一百二十八条 (复审之撤回)

  提起复审后,于决定书送达复审人前,复审人得撤回之。复审经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实重行提起复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复审审议小组作成决定之期限及得提起行政诉讼救济之规定)

  复审审议小组之决定,应自受理复审之次日起二个月内为之。
  前项期间,于依第一百二十五条通知补正情形,自补正之次日起算。未为补正者,自补正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复审事件不能于第一项期间内决定者,得予延长,并通知复审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
  受刑人不服复审决定,或提起复审逾二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复审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得依本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三十条 (复审审议之陈述意见)

  复审审议小组审议时,应通知复审人、委任代理人及辅佐人陈述意见,其陈述意见得以书面、影音、视讯、电话或其他方式为之。
  前项以书面以外方式陈述意见者,应作成纪录,经向陈述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捺印;其拒绝签名或捺印者,应记明其事由。陈述人对纪录有异议者,应更正之。

第一百三十一条 (复审应为不受理决定之情形)

  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为不受理之决定:
  一、复审内容非属第一百二十一条之事项。
  二、提起复审已逾第一百二十一条所定期间。
  三、复审书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补正,或经依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通知补正,届期不补正。
  四、对于已决定或已撤回之复审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实重行提起复审。
  五、复审人非受第一百二十一条处分之当事人。
  六、原处分已撤销或变更。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复审有理由及无理由应为之决定)

  复审有理由者,应为撤销或变更原处分。
  复审无理由者,应为驳回之决定。
  原处分所凭理由虽属不当,但依其他理由认为正当者,应以复审为无理由。

第一百三十三条 (复审决定书之应载事项及送达等规定)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复审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辅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实及理由。其系不受理决定者,得不记载事实。
  四、附记如依本法规定得向法院起诉,其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五、决定机关及其首长。
  六、年、月、日。
  前项决定书应送达复审人及委任代理人。
  复审决定书附记提起行政诉讼期间错误时,应由法务部以通知更正之,并自更正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法定期间。
  复审决定书未依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为附记,或附记错误而未依前项规定通知更正,致受刑人迟误行政诉讼期间者,如自复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视为于法定期间内提起。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政诉讼之救济程序)

  受刑人对于废止假释、不予许可假释或撤销假释之处分不服,经依本法提起复审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复审逾二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复审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应向监狱所在地或执行保护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提起撤销诉讼。
  前项处分因已执行而无回复原状可能或已消灭,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确认处分违法之诉讼。其认为前项处分无效,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确认处分无效之诉讼。
  前二项诉讼之提起,应以书状为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与其他诉讼合并提起及请求损害赔偿之禁止;起诉不变期间及申诉不为决定得提起诉讼)

  前条诉讼,不得与其他诉讼合并提起,且不得合并请求损害赔偿。
  前条诉讼之提起,应于复审决定书送达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
  复审逾二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复审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前条诉讼自该应为决定期限届满后始得提起。但自该应为决定期限届满后逾六个月者,不得提起。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假释处分所提诉讼之准用规定)

  第一百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于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诉讼准用之。

第一百三十七条 (假释相关事项权限之委任办理)

  法务部得将假释之审查、维持、停止、废止、撤销、本章有关复审审议及其相关事项之权限,委任所属矫正署办理。

第十四章 释放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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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 (释放及其时间限制)

  执行期满者,应于其刑期终了之当日午前释放之。
  核准假释者,应于保护管束命令送交监狱后二十四小时内释放之。但有移交、接管、护送、安置、交通、衔接保护管束措施或其他安全顾虑特殊事由者,得于指定日期办理释放。
  前项释放时,由监狱给与假释证书,并告知如不于特定时间内向执行保护管束检察署检察官报到,得撤销假释之规定,并将出监日期通知执行保护管束之机关。
  受赦免者,应于公文到达后至迟二十四小时内释放之。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护扶助事项之调查及复查)

  释放后之保护扶助事项,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于受刑人执行期满出监前或提报假释前先行调查,必要时,得于释放前再予复查。

第一百四十条 (出监后强制治疗宣告之声请)

  受刑人依刑法第九十一条之一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之一规定,经鉴定、评估,认有再犯之危险,而有施以强制治疗之必要者,监狱应于刑期届满前四月,将受刑人应接受强制治疗之鉴定、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送请该管检察署检察官,检察官至迟应于受刑人刑期届满前二月,向法院声请出监后强制治疗之宣告。
  前项强制治疗宣告之执行,应于监狱以外之适当医疗机构为之。
  第一项受刑人实际入监执行之刑期不足六月,无法进行评估者,监狱应检具相关资料通知其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受刑人出监后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释放时衣类及旅费之准备或给与)

  释放时,应斟酌被释放者之健康,并按时令使其准备相当之衣类及出狱旅费。
  前项衣类、旅费不敷时,监狱应通知当地更生保护团体或相关团体斟酌给与之。

第一百四十二条 (释放衰老、重病、身障受刑人之通知义务及其他依法通知之办理)

  释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碍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前,应通知家属或受刑人认为适当之人来监接回。无法通知或经通知后拒绝接回者,监狱应检具相关资料通知受刑人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社会福利主管机关办理转介安置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依其他法规规定于受刑人释放前应通知相关个人、法人、团体或机关(构)者,监狱应依规定办理。

第十五章 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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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 (执行中死亡之相验及通知等事宜)

  受刑人于执行中死亡,监狱应即通知家属或最近亲属,并迳报检察署指派检察官相验。家属或最近亲属有数人者,得仅通知其中一人。
  监狱如知前项受刑人有委任律师,且其委任事务尚未处理完毕,亦应通知之。
  第一项情形,监狱应检附相关资料,陈报监督机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 (尸体无人请领或无法通知之处理)

  死亡者之尸体,经依前条相验并通知后七日内无人请领或无法通知者,得火化之,并存放于骨灰存放设施。

第十六章 死刑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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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执行死刑之场所)

  死刑在监狱特定场所执行之。
  执行死刑之方式、限制、程序及相关事项之规则,由法务部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条 (执行死刑之告知)

  执行死刑,应于当日告知本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执行死刑尸体之准用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执行死刑之尸体准用之。

第一百四十八条 (死刑定谳待执行者之收容程序及准用规定)

  死刑定谳待执行者,应由检察官签发死刑确定待执行指挥书,交由监狱收容。
  死刑定谳待执行者,得准用本法有关戒护、作业、教化与文康、给养、卫生及医疗、接见及通信、保管、陈情、申诉及诉讼救济等规定。
  监狱得适度放宽第一项之待执行者接见、通信,并依其意愿提供作业及教化辅导之机会。

第十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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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外役监之设置)

  为使受刑人从事生产事业、服务业、公共建设或其他特定作业,并实施阶段性处遇,使其逐步适应社会生活,得设外役监;其管理及处遇之实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条 (先行支付之交通费用得由保管金或劳作金扣除款项、命限期偿还及移送行政执行)

  依第六十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应由受刑人自行负担之交通费用,由监狱先行支付者,监狱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劳作金中扣除,无可供扣除之款项,由监狱以书面行政处分命受刑人于三十日内偿还;届期未偿还者,得移送行政执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申诉及诉讼救济之新旧法制衔接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受理之申诉事件,尚未作成决定者,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得提起申诉之事件,于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济期间者,得于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内,依本法规定提起申诉。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有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其按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计算之申诉期间于修正施行日尚未届满者,其申诉自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不变期间。

第一百五十二条 (尚未系属法院假释相关救济事件之衔接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受理之假释诉愿事件,尚未作成决定者,于修正施行后仍由原受理诉愿机关依诉愿法之规定决定之。诉愿人不服其决定,或提起诉愿逾三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诉愿决定期间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得依本法规定向管辖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提起诉讼。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释诉愿之事件,于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济期间者,得于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内,依本法规定提起复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释行政诉讼之事件,于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济期间者,得于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内,依本法规定向管辖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三条 (已系属法院假释相关救济事件之衔接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因撤销假释已系属于法院之声明异议案件,尚未终结者,于修正施行后,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意旨,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审理。
  前项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终结之声明异议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终结者,于修正施行后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释字第六八一号解释意旨,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审理。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因撤销假释得声明异议之案件,得于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内,依本法规定向管辖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提起诉讼。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因不予许可假释而依司法院释字第六九一号解释已系属于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诉讼事件,于修正施行后,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终结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辖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依本法规定审理;其上诉、抗告,亦同。
  二、已终结者:其上诉、抗告,仍依原诉讼程序规定办理,不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因不予许可假释而依司法院释字第六九一号解释已系属于最高行政法院,而于修正施行时,尚未终结之前项事件,仍依原诉讼程序规定办理,不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如认上诉或抗告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予驳回;有理由者,应为上诉人或抗告人胜诉之裁判;必要时,发交管辖之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依修正施行后之条文审判之。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确定之不予许可假释行政诉讼事件裁判,其再审之提起或声请,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原诉讼程序规定办理,不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军事受刑人之准用规定)

  依军事审判法执行之军事受刑人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法务部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后六个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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