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参议会组织条例 (民国36年7月)

省参议会组织条例 (民国31年立法33年公布) 省参议会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7月4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7月4日
1947年7月23日
公布于民国36年7月23日
省参议会组织条例 (民国36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中华民国 31 年 8 月 20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2 月 5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3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4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23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第7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9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7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13 日 废止26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507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省设参议会,由县市参议会选举省参议员组织之。
  前项省参议员名额,每县、市一人。

第二条

  在参议会尚未成立之县、市,其省参议员之产生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省参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建议省政兴革事项。
  二、议决有关人民权利、义务之省单行规章事项。
  三、省总预算之初步审议及省决算之初步审核事项。
  四、议决省政府交议事项。
  五、听取省政府施政报告及向省政府提出询问事项。
  六、接受人民请愿事项。
  七、其他法律赋与之职权事项。
  省参议会议决前项第二款单行规章,应报由中央主管部会核转行政院备案,并报告立法院。

第四条

  省议会议决事项,与中央法令抵触者,无效。

第五条

  省参议员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六条

  省参议员得由原选举之县、市参议会参议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三分之二议决,罢免之。

第七条

  省参议员于任期内因故去职时,由该县市候补当选人依次递补,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第八条

  省参议会置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省参议员用无记名投票互选之。
  议长或副议长因事去职时,应依前项规定补选。

第九条

  省参议会每六个月开会一次,每次开会十日至十五日,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十条

  省参议会开会,由议长召集,第一次开会,由省政府主席召集之。

第十一条

  省参议会开会时,议长主席,议长有事故时,副议长主席;议长副议长均有事故时,由参议员互选一人为临时主席。

第十二条

  省参议会非有全体省参议员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
  议案之表决,以出席省参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十三条

  省参议员对于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议案,不得参与表决。

第十四条

  省政府主席、秘书长、各厅、处、局长及省政府委员,得列席于省参议会,但不参与表决。

第十五条

  省参议会会议公开之。但主席或省参议员三人以上提议,经会议通过时,得禁止旁听。

第十六条

  省参议员为无给职。但在开会期内,得按照地方情形,酌支膳宿及交通费。

第十七条

  省参议员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

第十八条

  省参议员除现行犯外,在会期内非经省参议会之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十九条

  省参议会决议案,咨送省政府执行;如省政府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得请求说明理由;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报行政院核办。

第二十条

  省政府对于省参议会之决议案,如认为不当,得附理由,送请覆议;对于覆议结果,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呈请行政院核办。

第二十一条

  行政院院长对于省参议会之决议案,认为有违反三民主义或国策情事,得提经行政院会议通过,呈请国民政府予以解散,依法重选。

第二十二条

  省参议会休会期间,得设置省参议会驻会委员会,由省参议员互选五人至九人组织之;其任务以听取省政府各种报告及省参议会决议案之实施经过为限。
  省参议会参议员总额不满三十名者,驻会委员名额不得超过五人。

第二十三条

  省参议会置秘书处,承议长之命,办理省参议会一切事务;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由国民政府简派之;置秘书一人或二人,由议长派充之。

第二十四条

  省参议会在开会期内,得向省政府调用人员。

第二十五条

  省参议会议事规则及省参议会秘书处组织规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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