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参议会组织条例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 | 省参议会组织条例 (民国36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 省参议会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2月31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2月31日 1949年1月20日 公布于民国38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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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省设参议会,由县市参议会选举省参议员组织之。
- 前项省参议员名额,每县、市一人。
第二条
- 在参议会尚未成立之县、市,其省参议员之产生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 省参议会之职权如左:
- 一、建议省政兴革事项。
- 二、建议省内中央机构有关省地方利害之兴革事项。
- 三、议决有关人民权利、义务之省单行规章事项。
- 四、省总预算之初步审议及省决算之初步审核事项。
- 五、议决省政府交议事项。
- 六、听取省政府施政报告及向省政府提出询问事项。
- 七、听取省内中央机关施政报告并提出询问事项。
- 八、接受人民请愿事项。
- 九、其他法律赋与之职权事项。
- 省参议会议决前项第三款单行规章,应报由中央主管部会核转行政院备案,并报告立法院。
第四条
- 省议会议决事项,与中央法令抵触者,无效。
第五条
- 省参议员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六条
- 省参议员得由原选举之县、市参议会参议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三分之二议决,罢免之。
第七条
- 省参议员于任期内因故去职时,由该县市候补当选人依次递补,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 省参议员于一会期内均未出席而无正当理由者,视为辞职,由该县、市候补当选人递补。
第八条
- 省参议会置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省参议员用无记名投票互选之。
- 议长或副议长因事去职时,应依前项规定补选。
第九条
- 省参议会每六个月开会一次,每次开会十日至十五日,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十条
- 省参议会开会,由议长召集,第一次开会,由省政府主席召集之。
第十一条
- 省参议会开会时,议长主席,议长有事故时,副议长主席;议长副议长均有事故时,由参议员互选一人为临时主席。
第十二条
- 省参议会非有全体省参议员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
- 议案之表决,以出席省参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十三条
- 省参议员对于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议案,不得参与表决。
第十四条
- 省政府主席、秘书长、各厅、处、局长及省政府委员,得列席于省参议会,但不参与表决。
第十五条
- 省参议会会议公开之。但主席或省参议员三人以上提议,经会议通过时,得禁止旁听。
第十六条
- 省参议员为无给职。但在开会期内,得按照地方情形,酌支膳宿及交通费。
第十七条
- 省参议员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
第十八条
- 省参议员除现行犯外,在会期内非经省参议会之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十九条
- 省参议会决议案,咨送省政府执行;如省政府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得请求说明理由;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报行政院核办。
第二十条
- 省政府对于省参议会之决议案,如认为不当,得附理由,送请覆议;对于覆议结果,如仍认为不满意时,得呈请行政院核办。
第二十一条
- 行政院院长对于省参议会之决议案,认为有违反三民主义或国策情事,得提经行政院会议通过,呈请国民政府予以解散,依法重选。
第二十二条
- 省参议会休会期间,得设置省参议会驻会委员会,由省参议员互选五人至九人组织之;其任务以听取省政府各种报告及省参议会决议案之实施经过为限。
- 省参议会参议员总额不满三十名者,驻会委员名额不得超过五人。
第二十三条
- 省参议会置秘书处,承议长之命,办理省参议会一切事务;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由国民政府简派之;置秘书一人或二人,由议长派充之。
第二十四条
- 省参议会在开会期内,得向省政府调用人员。
第二十五条
- 省参议会议事规则及省参议会秘书处组织规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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