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县勘界条例

省市县勘界条例
废止
中华民国内政部
中华民国19年(1930年)6月12日
1930年6月12日
县行政区整理办法大纲
省(市)县(市)勘界办法
:中华民国19年6月12日内政部公布
中华民国72年3月16日内政部七十二台内地字第143014号令废止
(民国19年5月31日奉国民政府令,准同年6月12日内政部令公布)

第一条

  各省市县行政区域,如因界域不清或因变更编制须新定界线时,依本条勘议审定之。

第二条

  省市县行政区域之编制,依左列原则:
  一、土地之天然形势。
  二、行政管理之便利。
  三、工商业状况。
  四、户数与人口。
  五、交通状况。
  六、建设计画。
  七、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条

  省市县行政区域界线之划分,除有特殊情形外,依左列标准:
  一、山脉之分水线。
  二、道路、河川之中心线。
  三、有永久性之关隘、堤塘、桥梁及其他坚固建筑物可以为界线者。

第四条

  各省市县行政区域,在本条例公布以前,如早经明白确定界线,从未发生争执及无何不便利者,应维持其固有区域界线。

第五条

  固有省市县行政区域,如确系旧界太不显明因而发生争议时,得重新勘划,依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各款原则议定新界线。

第六条

  新设之省、市、县行政区域,除有明文规定界线外,应依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各款原则勘议界线。

第七条

  固有县行政区域,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于必要时得变更编制,重行勘议界线:
  一、因省或市行政区域之变更,必须裁并或改置时。
  二、固有区域与天然形势抵触过甚,有碍交通时。
  三、固有区域太不整齐,如插花地、飞地、嵌地及其他犬牙交错之地,实于行政管理上甚不便利时。
  四、固有区域狭窄畸零与县治距离太远,或交通甚不便利时。
  五、面积过于猍小或广大时。
  六、户口过于稀少或过于繁密时。
  七、地方经济力与邻近各县相差过甚时。
  八、警卫之支配及自治区域之划分甚不适宜时。
  九、有其他特殊情形时。

第八条

  省或隶属于行政院之市,其行政区域如须新定界线时,应由关系各省市政府委派专员实地履勘后,再议定界线,连同图说,咨由内政部核呈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核定,于必要时得由内政部派员会同勘议。

第九条

  县或隶属于省政府之市,其行政区域如须新定界线时,应由民政厅委派专员,会同关系各市县政府实地履勘后,再议定界线,连同图说,呈请省政府核定,咨由内政部核呈行政院备案。

第十条

  勘划省市县行政区域界线,遇有关系国界时,除依前二条之规定外,于必要时得由外交部加派熟悉边务人员会同办理。

第十一条

  省市县行政区域,无论旧界新界,其界线既经确定以后,应即于主要地点树立明显坚固之界标,并绘具区域界划详细地图三份,送由内政部分别存转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之规定.于设治局准用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由内政部呈准修正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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