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縣勘界條例

省市縣勘界條例
廢止
中華民國內政部
中華民國19年(1930年)6月12日
1930年6月12日
縣行政區整理辦法大綱
省(市)縣(市)勘界辦法
:中華民國19年6月12日內政部公布
中華民國72年3月16日內政部七十二台內地字第143014號令廢止
(民國19年5月31日奉國民政府令,准同年6月12日內政部令公布)

第一條

  各省市縣行政區域,如因界域不清或因變更編制須新定界線時,依本條勘議審定之。

第二條

  省市縣行政區域之編制,依左列原則:
  一、土地之天然形勢。
  二、行政管理之便利。
  三、工商業狀況。
  四、戶數與人口。
  五、交通狀況。
  六、建設計畫。
  七、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條

  省市縣行政區域界線之劃分,除有特殊情形外,依左列標準:
  一、山脈之分水線。
  二、道路、河川之中心線。
  三、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可以為界線者。

第四條

  各省市縣行政區域,在本條例公布以前,如早經明白確定界線,從未發生爭執及無何不便利者,應維持其固有區域界線。

第五條

  固有省市縣行政區域,如確係舊界太不顯明因而發生爭議時,得重新勘劃,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各款原則議定新界線。

第六條

  新設之省、市、縣行政區域,除有明文規定界線外,應依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各款原則勘議界線。

第七條

  固有縣行政區域,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必要時得變更編制,重行勘議界線:
  一、因省或市行政區域之變更,必須裁併或改置時。
  二、固有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有礙交通時。
  三、固有區域太不整齊,如插花地、飛地、嵌地及其他犬牙交錯之地,實於行政管理上甚不便利時。
  四、固有區域狹窄畸零與縣治距離太遠,或交通甚不便利時。
  五、面積過於猍小或廣大時。
  六、戶口過於稀少或過於繁密時。
  七、地方經濟力與鄰近各縣相差過甚時。
  八、警衛之支配及自治區域之劃分甚不適宜時。
  九、有其他特殊情形時。

第八條

  省或隸屬於行政院之市,其行政區域如須新定界線時,應由關係各省市政府委派專員實地履勘後,再議定界線,連同圖說,咨由內政部核呈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核定,於必要時得由內政部派員會同勘議。

第九條

  縣或隸屬於省政府之市,其行政區域如須新定界線時,應由民政廳委派專員,會同關係各市縣政府實地履勘後,再議定界線,連同圖說,呈請省政府核定,咨由內政部核呈行政院備案。

第十條

  勘劃省市縣行政區域界線,遇有關係國界時,除依前二條之規定外,於必要時得由外交部加派熟悉邊務人員會同辦理。

第十一條

  省市縣行政區域,無論舊界新界,其界線既經確定以後,應即於主要地點樹立明顯堅固之界標,並繪具區域界劃詳細地圖三份,送由內政部分別存轉備案。

第十二條

  本條例之規定.於設治局準用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如有未盡事宜,由內政部呈准修正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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