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警务处组织法 (民国18年)
省警务处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8年6月8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6月8日 1929年6月27日 公布于民国18年6月27日 |
省警务处组织法 (民国26年) |
|
第一条
- 省设警务处秉承民政厅厅长之命,掌理全省水陆警察事务。
第二条
- 警务处对于所属机关之处分或命令,认为违背法令妨害公益或侵越权限时,得报由民政厅,变更停止或撤销之。
第三条
- 警务处设处长一人,由省政府咨内政部审核呈请任命之,综理处内一切事务,指挥并监督所属职员及全省各公安机关。
第四条
- 警务处得设置二科至四科,每科设科长一人,科员三人至六人分掌各科事务。
第五条
- 警务处得设置督察长一人,督察员四人至八人,考查各市县警察事务。
第六条
- 警务处得设置秘书一人或二人,办理机要事务。
第七条
- 警务处得设置技术员三人至五人,掌理测绘制图工程化验及其他技术事务。
第八条
- 警务处得酌用雇员。
第九条
- 秘书、科长、督察长为委任职,由处长报由民政厅转呈省政府核委,科员、督察员、技术员,由处长遴委,并报由民政厅转呈省政府备案。
第十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