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警務處組織法 (民國18年)
省警務處組織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18年6月8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6月8日 1929年6月27日 公布於民國18年6月27日 |
省警務處組織法 (民國2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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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省設警務處秉承民政廳廳長之命,掌理全省水陸警察事務。
第二條
- 警務處對於所屬機關之處分或命令,認為違背法令妨害公益或侵越權限時,得報由民政廳,變更停止或撤銷之。
第三條
- 警務處設處長一人,由省政府咨內政部審核呈請任命之,綜理處內一切事務,指揮並監督所屬職員及全省各公安機關。
第四條
- 警務處得設置二科至四科,每科設科長一人,科員三人至六人分掌各科事務。
第五條
- 警務處得設置督察長一人,督察員四人至八人,考查各市縣警察事務。
第六條
- 警務處得設置秘書一人或二人,辦理機要事務。
第七條
- 警務處得設置技術員三人至五人,掌理測繪製圖工程化驗及其他技術事務。
第八條
- 警務處得酌用僱員。
第九條
- 秘書、科長、督察長為委任職,由處長報由民政廳轉呈省政府核委,科員、督察員、技術員,由處長遴委,並報由民政廳轉呈省政府備案。
第十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