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议会议员选举法

省议会议员选举法(非现行条文)
参议院议决(本制)大总统依照约法第三十条公布之
大总统盖印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9月4日
1912年9月4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九月初五日第一百二十八号
临时大总统令
省议会议员选举法施行细则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元年9月5日)

第一章总则 编辑

第一条省议会议员。依省制第五条规定之名额选举之。

第二条 选举年限。以三年为一届。

每届选举年限。以七月一日为初选日期。八月一日为覆选日期。

临时选举日期。由本省行政长官定之。

第三条 凡有中华民国国籍之男子。年满二十一岁以上。于编制选举人名册以前。在选举区内住居满二年以上。具左列资格之一者。有选举省议会议员之权。

一 年纳直接税二元以上者。

二 有值五百元以上之不动产者。

三 在小学校以上毕业者。

四 有与小学校以上毕业相当之资格者。

第四条 凡有中华民国国籍之男子。年满二十五岁以上者。得被选举为省议会议员。

第五条 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一 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 受破产之宣吿。确定后尚未撤销者。

三 有精神病者。

四 吸食鸦片烟者。

五 不识文字者。

第六条 左列各人。停止其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一 现役陆海军人。及在征调期间之续备军人。

二 现任司法官吏。

三 现任本省行政官吏及巡警。

四 僧道及其他宗教师。

第七条 左列各人停止其被选举权。

一 小学校教员。

二 各学校肄业生。

第八条 办理选举人员。于其选举区内停止其被选举权。但监察员不在此限。

第九条 承揽本省工程之人。及承揽本省工程之公司办事人。停止其被选举权。

第十条 初选举以县为选举区。各以所辖地方为境界。

地方行政区划及其名称。未改正以前。左列各区划均以县论。

一 府直隶厅州之直辖地方。

二 厅及州。

第十一条 覆选举合若干初选区为选举区。其区划别以表定之。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之境界有变更时。选举区一倂变更。但原选议员。不失其职。

第十三条 各省设选举总监督。以本省行政长官充之。监督全省选举事宜。

第十四条 初选区设初选监督。以各本区之行政长官充之。监督初选举一切事宜。

第十五条 覆选区设覆选监督。应于选举年限六月一日以前。由选举总监督委任之。监督覆选一切事宜。

覆选监督驻在地。由选举总监督定之。

第十六条 初选覆选。均设投票管理员监察员开票管理员监察员各若干名。由初选监督覆选监督分别委任之。但监察员应以本区选举人为限。

第十七条 投票管理员职务如左。

一 掌投票所启闭。

二 决定投票之应否收受。

三 掌投票匦投票簿投票纸及选举人名册。

四 保持投票所秩序。

五 其他本法所定。属于投票管理员职务之事项。

第十八条 开票管理员职务如左。

一 掌开票所启闭。

二 清算投票数目。

三 检查投票纸真伪。

四 决定投票之是否合法。

五 保存选举票。

六 保持开票所秩序。

七 其他本法所定。属于开票管理员职务之事项。

第十九条 投票监察员。开票监察员。各监视管理员办理投票开票事宜。

监察员与管理员意见不同时。呈明选举监督决定之。

第二十条 凡办理选举人员。均为名誉职。但得酌给公费。

第二章 初选举 编辑

第一节 投票区 编辑

第二十一条 初选监督应按照地方情形。分划本管区域为若干投票区。

第二十二条 投票区应于选举年限之前年十月一日以前。由初选监督筹定。呈报总监督。

第二节 选举人名册 编辑

第二十三条 初选监督应就本管区域内。分派调查委员。自选举年限之前年十月一日起。按照选举资格。调查合格者。造具选举人名册。

调查员办事细则。由初选监督定之。

第二十四条 选举人名册。应载选举人姓名年岁籍贯住址住居年限。及左列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项。

一 年纳直接税之数或不动产价格之数。

二 某种学校毕业。或与某种学校毕业相当之资格。

第二十五条 选举人名册。应于前年十一月三十日一律吿成。由初选监督呈报总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初选监督应按各投票区分造选举人名册。于前年十二月一日颁发各投票区。宣示公众。

第二十七条 宣示选举人名册。以二十日为期。如本人以为错误遗漏。得于宣示期内取具证凭。呈请初选监督更正。前项呈请更正。初选监督应自收呈之日起。二十日以内判定之。不服者。得呈请于总监督。其判定期间同。

第二十八条 凡经初选监督或总监督判定更正者。应由初选监督更正选举人名册。并补报总监督。

第二十九条 选举人名册确定后。应分存各投票所及开票所。并由总监督呈报选举人总数于内务部。

第三节 当选人名额 编辑

第三十条 初选当选人名额。定为议员名额之二十倍。每届由总监督按照该覆选区应出议员名额。用二十乘之。为该覆选区内初选当选人名额。分配于各初选区。

第三十一条 初选当选人名额之分配。由总监督以该覆选区应出初选当选人名额。除全区选举人总数。视得数多寡。定每选举人若干名得选出当选人一名。再以此数分除各初选区选举人数。视得数多寡。定各该初选区应出初选当选人若干名。

初选区有选举人数。不敷选出当选人一名。或敷选若干名之外。仍有零数。致当选人不足定额者。比较各初选区零数多寡。将馀额依次归零数较多之区选出之。若两区以上零数相等。其馀额应归何区。以抽签定之。

初选当选人名额分配定后。由总监督于六月二十日以前。通知各初选监督。

第四节 选举通吿 编辑

第三十二条 初选监督应于六月二十日颁发选举通吿。应载事项如左。

一 投票所及开票所地址。

二 投票方法。

三 本区初选当选人名额。

第五节 投票所及开票所 编辑

第三十三条 投票所每投票区各设一处。开票所设于初选监督所在地。其地址各由初选监督定之。

第三十四条 投票所及开票所周围。得临时增派巡警。保持秩序。

第三十五条 投票所及开票所。除本所职员选举人及巡警外。他人不得阑入。

开票所因参观之选举人过多不能容时。管理员得限制人数。

第三十六条 投票所及开票所。自投票及开票完毕之日起。十五日以内裁撤之。

第三十七条 投票所启闭。以午前八时至午后六时为率。逾限不得入内。

第三十八条 投票所及开票所办事细则。由初选监督定之。

第六节 投票纸投票簿及投票匦 编辑

第三十九条 投票纸由总监督按照定式制成。于五月一日以前。分交初选监督。初选监督于六月二十日以前。分交各投票所。

第四十条 初选监督应按照各投票区所属选举人。分别造具投票簿。并按照定式。制成投票匦。于六月二十日以前。分交各投票所。

第四十一条 投票簿应载明选举人姓名年岁籍贯及住址。

第四十二条 投票匦除投票时外。应严加封锁。

第七节 投票开票及检票 编辑

第四十三条 投票人以列名本投票所之投票簿者为限。

第四十四条 投票人届选举期。应亲赴投票所自行投票。

第四十五条 投票人于领投票纸时。应先在投票簿所载本人姓名下签字。

第四十六条 投票人每名祇领投票纸一张。

第四十七条 投票用无记名单记法。每票祗书被选举人一名。不得自书本人姓名。

第四十八条 投票人于投票所内。除关于投票方法得与职员问答外。不得与他人接谈。

第四十九条 投票完毕后。投票人应即退出。

第五十条 投票人倘有冒替及其他违背法令情事。管理员及监察员得令退出。

第五十一条 管理员及监察员。应将投票始末情形。会同造具报吿。连同投票匦。于投票完毕之翌日。移交开票所。并呈报初选监督。

第五十二条 初选监督自各投票匦送齐之翌日。应约定时刻。先行宣示。届时亲临开票所。督同开票。即日宣示。

第五十三条 检票时。应将所投票数与投票簿对照。

第五十四条 凡选举票无效者如左。

一 写不依式者。

二 夹写他事者。但记载被选举人职业或住址者不在此限。

三 字迹模糊不能认识者。

四 不用投票所所发票纸者。

五 选出之人为选举人名册所无者。

第五十五条 开票所管理员。及监察员应将开票始末情形。会同造具报吿。于开票完毕之翌日。呈送初选监督。

所有选举票。应分别有效无效。一倂呈送。于本届选举年限内。由初选监督保存之。

第八节 当选票额 编辑

第五十六条 初选以本区应出当选人名额。除投票人总数。将得数三分之一为当选票额。非得票满额者。不得为初选当选人。

第五十七条 凡因不满当选票额。致无人当选。或当选人不足定额时。由初选监督就得票较多者。按照所缺当选人名额。加倍开列姓名。即行榜示。于开票后第三日。在原设票所。就榜示姓名内。行决选投票。

决选投票。以得票较多数者为当选。

第五十八条 当选人名次。以得票多寡为序。票数同者抽签定之。

被决选人之名次亦同。

第五十九条 凡得票满当选票额。因初选人足额不能当选者。为初选候补当选人。其名次依前条之规定。

决选投票后。以被决选人之未经当选者。为初选候补当选人。其名次依前条之规定。

第九节 当选通知及证书 编辑

第六十条 当选人确定后。应即榜示。并由初选监督具名。分别通知各当选人。

第六十一条 当选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于十日以内答复愿否应选。其逾期不覆者。以不愿应选论。

第六十二条 凡应选者由初选监督给与当选证书。

第六十三条 当选证书。由总监督按照定式制成。先期分交初选监督。

第六十四条 当选证书给与后。应将当选人姓名榜示。并呈报覆选监督及总监督。

第六十五条 初选当选人受领证书后。由初选监督按照距覆选投票所路程远近。酌给旅费。

第三章 覆选举 编辑

第六十六条 覆选举由初选当选人齐集覆选监督驻在地行之

第六十七条 选举人名册。以初选当选人为限。依各初选区之顺序编列之。其册内应载事项。除依第二十四条规定外。应载明初选当选票数。

第六十八条 覆选当选人。不以初选当选人为限。

第六十九条 覆选当选人名额。依议员名额定之。

第七十条 议员名额之分配。每届由总监督以该省议员名额。除全省选举人总数。视得数多寡。定每选举人若干名得选出议员一名。再以此数分除各覆选区选举人数。视得数多寡。定各该覆选区应出议员若干名。

覆选区有选举人数不敷选出议员一名。或敷选若干名之外。仍有零数。致议员不足定额者。比较各覆选区零数多寡。将馀额依次归零数较多之区选出之。若两区以上零数相等。其馀额应归何区。以抽签定之。

议员名额分配定后。由总监督于六月二十日以前。通知覆各选监督。

第七十一条 覆选监督应于七月一日。颁发选举通吿。其应载事项如左。

一 投票所及开票所地址。

二 投票方法。

三 覆选当选人名额。

第七十二条 覆选投票所开票所地址。及其办事细则。由覆选监督定之。

关于投票所开票所事项。准用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第七十三条 覆选投票纸投票簿及投票匦定式。与初选同。

第七十四条 覆选投票开票及检票。准用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第七十五条 覆选以本区应出议员名额。除投票人总数。将得数之半。为当选票额。非得满额者。不得为覆选当选人。

第七十六条 凡因不满当选票额。致无人当选。或当选人不足定额时。由覆选监督就得票较多者。按照所缺当选人名额。加倍开列姓名。即行榜示。于开票后第三日。在原投票所就榜示姓名内再行投票。至足额为止。

第七十七条 覆选当选人足额后。并依该区应出议员名额。选定同数之候补当选人。其当选票额。依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凡得票满当选票额。因覆选当选人足额不能当选者。即作为候补当选人。

第七十八条 覆选当选人及候补当选人之名次。以选出之先后为序。同次选出者。以得票多寡为序。票数同者。抽签定之。

第七十九条 覆选当选人。自接到当选通知之日起。应于二十日以内答复愿否应选。其逾期不覆者。以不愿应选论。

第八十条 凡应选者为省议会议员。由覆选监督给与议员证书。

第八十一条 议员证书给与后。覆选监督应将覆选举始末情形。造具报吿。连同投票簿幷有效无效之选举票及议员名册。呈送总监督。于本届选举年限保存之。幷由总监督汇造该省议员名册。呈报内务部。

议员名册。应载明议员姓名年岁籍贯及所得票数。

第四章 选举变更 编辑

第一节 选举无效 编辑

第八十二条 凡有左列各款情事。为选举无效。

一 选举人名册。因舞弊牵涉全数人员。经审判确定者。

二 办理选举违背法令。经审判确定者。

第八十三条 前条之规定。于初选举及覆选举均适用之。

初选举无效时。覆选举虽经确定。一倂无效。

第二节 当选无效 编辑

第八十四条 凡有左列各款情事。为当选无效。

一 不愿应选。

二 死亡。

三 被选举资格不符。经审判确定者。

四 当选票数不实。经审判确定者。

第八十五条 当选无效时。证书已给发者。应令缴还。幷将姓名及其缘由宣示。

第八十六条 当选无效时。应以各该区候补当选人递补之。

第三节 改选及补选 编辑

第八十七条 改选每届选举年限行之。

选举无效时。应于该选举区举行改选。

第八十八条 补选于议员缺额该选举区无候补当选人时行之

第八十九条 关于改选及补选事项。均依本法之规定行之。

第五章 选举讼诉 编辑

第九十条 选举人确认办理选举人员有舞弊及其他违背法令行为。得自选举日起。初选于五日内。向地方审判厅起诉。覆选于十日内。向高等审判厅起诉。

未设审判厅之处。得向相当受理诉讼之官署起诉。

第九十一条 选举人确认当选人资格不符。或票数不实者。得依前条之规定起诉。

第九十二条 落选人确认所得票数。应当选而未与选。或候补当选人。确认名次有错误者。得依第九十条之规定起诉。

第九十三条 选举诉讼事件。应先于各种诉讼事件审判之。

第六章 罚则 编辑

第九十四条 关于选举之犯罪。依刑律处断。

第九十五条 初选当选人。已受选举旅费。不于选举日期到覆选区投票者。除追缴旅费外。加倍罚金。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以命令定之。

第九十八条 第一届选举日期。以教令定之。

第九十九条 本法所定关于选举事项之日期。于第一届选举及临时选举。得由本省行政长官酌量情形更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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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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