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議會議員選舉法

省議會議員選舉法(非現行條文)
參議院議決(本制)大總統依照約法第三十條公布之
大總統蓋印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9月4日
1912年9月4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九月初五日第一百二十八號
臨時大總統令
省議會議員選舉法施行細則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9月5日)

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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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省議會議員。依省制第五條規定之名額選舉之。

第二條 選舉年限。以三年爲一屆。

每屆選舉年限。以七月一日爲初選日期。八月一日爲覆選日期。

臨時選舉日期。由本省行政長官定之。

第三條 凡有中華民國國籍之男子。年滿二十一歲以上。於編製選舉人名冊以前。在選舉區內住居滿二年以上。具左列資格之一者。有選舉省議會議員之權。

一 年納直接稅二元以上者。

二 有値五百元以上之不動產者。

三 在小學校以上畢業者。

四 有與小學校以上畢業相當之資格者。

第四條 凡有中華民國國籍之男子。年滿二十五歲以上者。得被選舉爲省議會議員。

第五條 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一 褫奪公權尙未復權者。

二 受破產之宣吿。確定後尙未撤銷者。

三 有精神病者。

四 吸食鴉片煙者。

五 不識文字者。

第六條 左列各人。停止其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一 現役陸海軍人。及在徵調期間之續備軍人。

二 現任司法官吏。

三 現任本省行政官吏及巡警。

四 僧道及其他宗敎師。

第七條 左列各人停止其被選舉權。

一 小學校敎員。

二 各學校肄業生。

第八條 辦理選舉人員。於其選舉區內停止其被選舉權。但監察員不在此限。

第九條 承攬本省工程之人。及承攬本省工程之公司辦事人。停止其被選舉權。

第十條 初選舉以縣爲選舉區。各以所轄地方爲境界。

地方行政區劃及其名稱。未改正以前。左列各區劃均以縣論。

一 府直隸廳州之直轄地方。

二 廳及州。

第十一條 覆選舉合若干初選區爲選舉區。其區劃別以表定之。

第十二條 行政區劃之境界有變更時。選舉區一倂變更。但原選議員。不失其職。

第十三條 各省設選舉總監督。以本省行政長官充之。監督全省選舉事宜。

第十四條 初選區設初選監督。以各本區之行政長官充之。監督初選舉一切事宜。

第十五條 覆選區設覆選監督。應於選舉年限六月一日以前。由選舉總監督委任之。監督覆選一切事宜。

覆選監督駐在地。由選舉總監督定之。

第十六條 初選覆選。均設投票管理員監察員開票管理員監察員各若干名。由初選監督覆選監督分別委任之。但監察員應以本區選舉人爲限。

第十七條 投票管理員職務如左。

一 掌投票所啓閉。

二 決定投票之應否收受。

三 掌投票匭投票簿投票紙及選舉人名冊。

四 保持投票所秩序。

五 其他本法所定。屬於投票管理員職務之事項。

第十八條 開票管理員職務如左。

一 掌開票所啟閉。

二 淸算投票數目。

三 檢査投票紙眞僞。

四 決定投票之是否合法。

五 保存選舉票。

六 保持開票所秩序。

七 其他本法所定。屬於開票管理員職務之事項。

第十九條 投票監察員。開票監察員。各監視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事宜。

監察員與管理員意見不同時。呈明選舉監督決定之。

第二十條 凡辦理選舉人員。均爲名譽職。但得酌給公費。

第二章 初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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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投票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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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初選監督應按照地方情形。分劃本管區域爲若干投票區。

第二十二條 投票區應於選舉年限之前年十月一日以前。由初選監督籌定。呈報總監督。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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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初選監督應就本管區域內。分派調査委員。自選舉年限之前年十月一日起。按照選舉資格。調査合格者。造具選舉人名冊。

調査員辦事細則。由初選監督定之。

第二十四條 選舉人名冊。應載選舉人姓名年歲籍貫住址住居年限。及左列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

一 年納直接稅之數或不動產價格之數。

二 某種學校畢業。或與某種學校畢業相當之資格。

第二十五條 選舉人名冊。應於前年十一月三十日一律吿成。由初選監督呈報總監督。

第二十六條 初選監督應按各投票區分造選舉人名冊。於前年十二月一日頒發各投票區。宣示公衆。

第二十七條 宣示選舉人名冊。以二十日爲期。如本人以爲錯誤遺漏。得於宣示期內取具證憑。呈請初選監督更正。前項呈請更正。初選監督應自收呈之日起。二十日以內判定之。不服者。得呈請於總監督。其判定期間同。

第二十八條 凡經初選監督或總監督判定更正者。應由初選監督更正選舉人名冊。並補報總監督。

第二十九條 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應分存各投票所及開票所。並由總監督呈報選舉人總數於內務部。

第三節 當選人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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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初選當選人名額。定爲議員名額之二十倍。每屆由總監督按照該覆選區應出議員名額。用二十乘之。爲該覆選區內初選當選人名額。分配於各初選區。

第三十一條 初選當選人名額之分配。由總監督以該覆選區應出初選當選人名額。除全區選舉人總數。視得數多寡。定每選舉人若干名得選出當選人一名。再以此數分除各初選區選舉人數。視得數多寡。定各該初選區應出初選當選人若干名。

初選區有選舉人數。不敷選出當選人一名。或敷選若干名之外。仍有零數。致當選人不足定額者。比較各初選區零數多寡。將餘額依次歸零數較多之區選出之。若兩區以上零數相等。其餘額應歸何區。以抽籖定之。

初選當選人名額分配定後。由總監督於六月二十日以前。通知各初選監督。

第四節 選舉通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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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初選監督應於六月二十日頒發選舉通吿。應載事項如左。

一 投票所及開票所地址。

二 投票方法。

三 本區初選當選人名額。

第五節 投票所及開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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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投票所每投票區各設一處。開票所設於初選監督所在地。其地址各由初選監督定之。

第三十四條 投票所及開票所周圍。得臨時增派巡警。保持秩序。

第三十五條 投票所及開票所。除本所職員選舉人及巡警外。他人不得闌入。

開票所因參觀之選舉人過多不能容時。管理員得限制人數。

第三十六條 投票所及開票所。自投票及開票完畢之日起。十五日以內裁撤之。

第三十七條 投票所啓閉。以午前八時至午後六時爲率。逾限不得入內。

第三十八條 投票所及開票所辦事細則。由初選監督定之。

第六節 投票紙投票簿及投票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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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投票紙由總監督按照定式製成。於五月一日以前。分交初選監督。初選監督於六月二十日以前。分交各投票所。

第四十條 初選監督應按照各投票區所屬選舉人。分別造具投票簿。並按照定式。製成投票匭。於六月二十日以前。分交各投票所。

第四十一條 投票簿應載明選舉人姓名年歲籍貫及住址。

第四十二條 投票匭除投票時外。應嚴加封鎖。

第七節 投票開票及檢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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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投票人以列名本投票所之投票簿者爲限。

第四十四條 投票人屆選舉期。應親赴投票所自行投票。

第四十五條 投票人於領投票紙時。應先在投票簿所載本人姓名下籤字。

第四十六條 投票人每名祇領投票紙一張。

第四十七條 投票用無記名單記法。每票祗書被選舉人一名。不得自書本人姓名。

第四十八條 投票人於投票所內。除關於投票方法得與職員問答外。不得與他人接談。

第四十九條 投票完畢後。投票人應卽退出。

第五十條 投票人倘有冒替及其他違背法令情事。管理員及監察員得令退出。

第五十一條 管理員及監察員。應將投票始末情形。會同造具報吿。連同投票匭。於投票完畢之翌日。移交開票所。並呈報初選監督。

第五十二條 初選監督自各投票匭送齊之翌日。應約定時刻。先行宣示。屆時親臨開票所。督同開票。卽日宣示。

第五十三條 檢票時。應將所投票數與投票簿對照。

第五十四條 凡選舉票無效者如左。

一 寫不依式者。

二 夾寫他事者。但記載被選舉人職業或住址者不在此限。

三 字跡模糊不能認識者。

四 不用投票所所發票紙者。

五 選出之人爲選舉人名冊所無者。

第五十五條 開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應將開票始末情形。會同造具報吿。於開票完畢之翌日。呈送初選監督。

所有選舉票。應分別有效無效。一倂呈送。於本屆選舉年限內。由初選監督保存之。

第八節 當選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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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初選以本區應出當選人名額。除投票人總數。將得數三分之一爲當選票額。非得票滿額者。不得爲初選當選人。

第五十七條 凡因不滿當選票額。致無人當選。或當選人不足定額時。由初選監督就得票較多者。按照所缺當選人名額。加倍開列姓名。卽行榜示。於開票後第三日。在原設票所。就榜示姓名內。行決選投票。

決選投票。以得票較多數者爲當選。

第五十八條 當選人名次。以得票多寡爲序。票數同者抽籤定之。

被決選人之名次亦同。

第五十九條 凡得票滿當選票額。因初選人足額不能當選者。爲初選候補當選人。其名次依前條之規定。

決選投票後。以被決選人之未經當選者。爲初選候補當選人。其名次依前條之規定。

第九節 當選通知及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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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當選人確定後。應卽榜示。並由初選監督具名。分別通知各當選人。

第六十一條 當選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應於十日以內答覆願否應選。其逾期不覆者。以不願應選論。

第六十二條 凡應選者由初選監督給與當選證書。

第六十三條 當選證書。由總監督按照定式製成。先期分交初選監督。

第六十四條 當選證書給與後。應將當選人姓名榜示。並呈報覆選監督及總監督。

第六十五條 初選當選人受領證書後。由初選監督按照距覆選投票所路程遠近。酌給旅費。

第三章 覆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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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覆選舉由初選當選人齊集覆選監督駐在地行之

第六十七條 選舉人名冊。以初選當選人爲限。依各初選區之順序編列之。其冊內應載事項。除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外。應載明初選當選票數。

第六十八條 覆選當選人。不以初選當選人爲限。

第六十九條 覆選當選人名額。依議員名額定之。

第七十條 議員名額之分配。每屆由總監督以該省議員名額。除全省選舉人總數。視得數多寡。定每選舉人若干名得選出議員一名。再以此數分除各覆選區選舉人數。視得數多寡。定各該覆選區應出議員若干名。

覆選區有選舉人數不敷選出議員一名。或敷選若干名之外。仍有零數。致議員不足定額者。比較各覆選區零數多寡。將餘額依次歸零數較多之區選出之。若兩區以上零數相等。其餘額應歸何區。以抽籤定之。

議員名額分配定後。由總監督於六月二十日以前。通知覆各選監督。

第七十一條 覆選監督應於七月一日。頒發選舉通吿。其應載事項如左。

一 投票所及開票所地址。

二 投票方法。

三 覆選當選人名額。

第七十二條 覆選投票所開票所地址。及其辦事細則。由覆選監督定之。

關於投票所開票所事項。準用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 覆選投票紙投票簿及投票匭定式。與初選同。

第七十四條 覆選投票開票及檢票。準用第四十三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覆選以本區應出議員名額。除投票人總數。將得數之半。爲當選票額。非得滿額者。不得爲覆選當選人。

第七十六條 凡因不滿當選票額。致無人當選。或當選人不足定額時。由覆選監督就得票較多者。按照所缺當選人名額。加倍開列姓名。卽行榜示。於開票後第三日。在原投票所就榜示姓名內再行投票。至足額爲止。

第七十七條 覆選當選人足額後。並依該區應出議員名額。選定同數之候補當選人。其當選票額。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凡得票滿當選票額。因覆選當選人足額不能當選者。卽作爲候補當選人。

第七十八條 覆選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之名次。以選出之先後爲序。同次選出者。以得票多寡爲序。票數同者。抽籤定之。

第七十九條 覆選當選人。自接到當選通知之日起。應於二十日以內答覆願否應選。其逾期不覆者。以不願應選論。

第八十條 凡應選者爲省議會議員。由覆選監督給與議員證書。

第八十一條 議員證書給與後。覆選監督應將覆選舉始末情形。造具報吿。連同投票簿幷有效無效之選舉票及議員名冊。呈送總監督。於本屆選舉年限保存之。幷由總監督彙造該省議員名冊。呈報內務部。

議員名冊。應載明議員姓名年歲籍貫及所得票數。

第四章 選舉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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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選舉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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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凡有左列各款情事。爲選舉無效。

一 選舉人名冊。因舞弊牽涉全數人員。經審判確定者。

二 辦理選舉違背法令。經審判確定者。

第八十三條 前條之規定。於初選舉及覆選舉均適用之。

初選舉無效時。覆選舉雖經確定。一倂無效。

第二節 當選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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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凡有左列各款情事。爲當選無效。

一 不願應選。

二 死亡。

三 被選舉資格不符。經審判確定者。

四 當選票數不實。經審判確定者。

第八十五條 當選無效時。證書已給發者。應令繳還。幷將姓名及其緣由宣示。

第八十六條 當選無效時。應以各該區候補當選人遞補之。

第三節 改選及補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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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改選每屆選舉年限行之。

選舉無效時。應於該選舉區舉行改選。

第八十八條 補選於議員缺額該選舉區無候補當選人時行之

第八十九條 關於改選及補選事項。均依本法之規定行之。

第五章 選舉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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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選舉人確認辦理選舉人員有舞弊及其他違背法令行爲。得自選舉日起。初選於五日內。向地方審判廳起訴。覆選於十日內。向高等審判廳起訴。

未設審判廳之處。得向相當受理訴訟之官署起訴。

第九十一條 選舉人確認當選人資格不符。或票數不實者。得依前條之規定起訴。

第九十二條 落選人確認所得票數。應當選而未與選。或候補當選人。確認名次有錯誤者。得依第九十條之規定起訴。

第九十三條 選舉訴訟事件。應先於各種訴訟事件審判之。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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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關於選舉之犯罪。依刑律處斷。

第九十五條 初選當選人。已受選舉旅費。不於選舉日期到覆選區投票者。除追繳旅費外。加倍罰金。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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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九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以命令定之。

第九十八條 第一屆選舉日期。以敎令定之。

第九十九條 本法所定關於選舉事項之日期。於第一屆選舉及臨時選舉。得由本省行政長官酌量情形更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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