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建设/第十七章
← | 第十六章延期动议 | 建国方略之三 社会建设 卷四动议之顺序 第十七章付委动议 作者:孙中山 |
第十八章委员及其报告 |
一百三十四节付委付委即付事件于委员以筹备或审查也。此动议之作用,乃欲将事件措置裕如,或将事件考求详尽者也。其顺序居附属动议之五,只在修正动议及打消动议之前而已。其受前列附属动议之影响,同于一百二十九节之所陈,即为停止讨论动议断绝,而为他附属动议所暂搁耳。此付委之议,可以讨论,但不能延期,不能打消,不能搁置,而更不能复付委也。其单纯付委之动议,不能修正。但有训令之付委,或指出人数之委员,及如何委任之动议,则可修正。此议之复议只可立即行之;若委员已定,而开始办事,则决不能复议矣。若付委之动议失败,则隔一事之后,可以再行提出也。其受停止讨论动议之影响,同于六十三节。
有同于付委之动议,则以“全体会员为委员”之动议是也。此乃以全体改为委员会,而对于所议之事作一度公式之谈话也。若欲全体为委员之时,当提出动议“以全体为委员会”。若得通过,则主座请他会员为委员主座,而彼则下场为一委员。于是,委员主座请众就秩序,而开议付委之问题焉。在寻常社会,鲜有用全体委员之机会。全体委员会事另详于一百四十节。
一百三十五节付委议之效力当事件在议中,而有付委议提出,若得通过,则其效力为以在讨议之全案暂由议场抽出,而付托于委员之手。于是而成立委员会及授训令与之,为必要之事矣。委员即接受其事,依训令而行,酌量办理,为各种之准备,而后乃报告于下次之会。至于付委之时,若有修正之议当前,而为付委议所收束者,则此修正议委员当照办理,而并报告之。若得赞成,则加入本题,否则删之。若为压止之议,则委员当除去之。此外则无他种之附属议矣。盖其馀之四者,当必先行处决,而后方次及于付委之议也。
(演明式)筹备注册之议,正在讨论中(如一百十八节),癸君讨地位而发言曰:“我动议付委。”或:“将事付托与委员。”主座曰:“已动议付委矣,诸君准备处分此问题否?赞成者请曰……”云云。宣布曰:“已得通过矣。本会筹备注册之议已付委员等办矣。但委员会应用几人?”
戊君曰:“我动议以五人为率。”众乃从而讨论之。若有他数提出,则照一百零十节式而投票表决之。主座遂曰:“委员如何委任,由主座委之,抑由会众委之?”会员于是动议曰:“由主座委任!”或曰:“由会众指名!”随呈表决。若为前者,则主座当于立时或稍间而委任五人为委员,其首名则为临时主座。至委员会集,乃选举其主座。若由众指名之议得胜,则照六节与十五节所详之手续办理。此时委员当授以各种训令,或假以全权。例如有动议如下:其一,“令委员与律师商酌本会注册之事,而下期报告之”。此授训令者也。其二,“委员当授以全权,以筹备本会注册之事”。此付全权者也。(参看一百四十一节)
若有问题当付于常务委员者,其正式之动议为“将问题付某种常务委员”。如此若得通过,则其事归于此种委员。盖付常务委员之议,其顺序在特务委员之议之先也。
对于单纯付委之议,有以定限付委之议代之者。即如“以事件付之于主座所委五人之委员会”,此可以一动议而提出之。但有以之分为三动议(参观四十二节),而每议单独提出之为更妥者。定限动议之提出式及其效力,皆与单纯付委动议无异,而受同一法例之约束,而其讨论与修正可分段行之。
一百三十六节带训令之付委议若有提出之付委动议而带有特种训令于委员者,此等训令,不能由动议内分开,而必须与付委动议同呈表决。若欲除去训令,即为无训令之付委,则当动议“修正删去训令”。设使有动议“将事件付之主座所委之五委员,而训令赴律师请教”。此动议不能分为四段,只可分作三段:一、动议付委而训令之使赴律师请教;二、委员之数为五人;三、委员由主座委任。而第一动议,可提议“修正删去训令”,如是则成为一单纯付委议,而此后其他之训令随便可加或不加也。总之,带有训令之付委议不能分开,实为成例也。
一百三十七节问题之一部分问题内之任何一部分,皆可付委,其他部分同时仍可继续进行。但最终之处决,当待至付委之部分报告回答之后乃可。
一百三十八节委选之事宜向有流行之成见,以为提出议案者为同案之委员,则必当委之为委员长。但近来遵此成见者少,而不遵者恒多,盖以其有碍于自由平等之则,故渐渐不用也。无论由主座委任或由众指名,皆当就会员之留意其事者,或就才干之适于其事者,而兼委一二新手以与有经验者同办事,为最适宜也。若提案者为一适宜之人,固当选为委员,而但不必定为之长。前曾言之,首名委员,除召集第一会外,不必定为委员之长。而委员人数,当以奇零为妙,以免表决之同数也。受委之人若不在场,当由书记通知。所有被委之人,当由首名委员通告召集第一会。
所有付委之案,暂时当停止进行,而会中决从事其他问题。委员报告手续,下章另详之。
一百三十九节独立之付委议除凡关于各本题之附属动议之外,当无他案再议之时,随就任何时而提出付委之议,此为独立之付委议,而不享受顺序之优先权,且更受各附属动议方法动作之约束,以其自身为一本题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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