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助法 (民国69年)

社会救济法 社会救助法
立法于民国69年5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80年5月30日
1980年6月14日
公布于民国69年6月14日
社会救助法 (民国86年)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30 日 制定27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14 日公布1.总统令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46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1 月 19 日公布2.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4679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6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 4, 11, 15至17, 19, 20, 23, 26至28, 36, 37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14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469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1、15~17、19、20、23、26~28、36、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 5, 10, 16, 41, 43条
增订第5之1至5之3, 15之1, 44之1条
删除第42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10、16、41、43 条条文;增订第 5-1~5-3、15-1、4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5, 5之1, 5之2, 9, 12, 21, 36条
删除第43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3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5-2、9、12、21、36 条条文;并删除第 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5之3, 4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65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46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1, 3, 4, 5至5之3, 8, 9, 12至15之1, 16, 17, 19, 21, 30至32, 36, 38至41, 46条
增订第4之1, 9之1, 15之2, 16之1至16之3, 44之2, 44之3条
删除第37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2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53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4、5~5-3、8、9、12~15-1、16、17、19、21、30~32、36、38~41、46 条条文;增订第 4-1、9-1、15-2、16-1~16-3、44-2、44-3 条条文;删除第 37 条条文;并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16之2条
第一项中华民国100年11月22日修正条文,自100年8月1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73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2 条条文;第 1 项修正条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5之1, 16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7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1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4之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09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3 条第 1 项所列属“内政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11, 15, 15之1, 16之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1、15、15-1、16-2 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2 月 1 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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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照顾生活困难之低收入者及遭受紧急患难或非常灾害者之生活,并协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社会救助,分生活扶助、医疗补助、急难救助及灾害救助。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省(市)为省(市)社会处(局);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本法所称低收入者,其标准应由省(市)政府视当地最低生活所需费用,逐年订定公告,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条

  本法所定救助项目,与其他社会福利法规所定性质相同时,概依本法办理。但不影响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务。

第二章 生活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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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家庭每年总收入,依该家庭人数平均计算之金额低于第四条所定之标准者,得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生活扶助。
  前项申请,主管机关应于五日内派员调查其家庭环境、经济状况等项目后核定之;必要时得授权乡(镇、市、区)公所为之。

第七条

  生活扶助以现金给付为原则。但因实际需要,得委托适当之救助设施及福利设施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项现金给付,省(市)主管机关并得依照收入之差别订定等级,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后公告之。

第八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每年应定期办理低收入者调查,同时得收受生活扶助之申请。

第九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应经常派员访问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资产增益者,应调整其扶助等级或停止扶助;其扶养义务人已能履行其扶养义务者亦同。

第十条

  合于第六条规定之生活扶助户中,有工作能力者,省(市)、县(市)政府主管机关应予技能训练、就业辅导、创业辅导或以工代赈等方式,辅助其自立;凡不愿受训或接受辅导或经受训辅导而不愿工作者,不予扶助。

第三章 医疗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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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凡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得检同有关证明,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医疗补助:
  一、低收入之伤、病患者。
  二、救助设施所收容之伤、病患者。
  三、患严重伤、病所需医疗费用非其本人或扶养义务人所能负担者。

第十二条

  医疗补助之给付方式及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

  凡参加社会保险可取得医疗给付者,不得再依本法申请医疗补助。

第四章 急难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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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负家庭主要生计责任者,因长期患病、遭遇意外伤、亡或其他原因,致家庭生活陷于困境时,得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急难救助。

第十五条

  急难救助以现金给付,其给付方式及标准,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凡死亡而无遗属与遗产者,应由当地乡(镇、市、区)公所办理葬埋。

第五章 灾害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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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人民遭受水、火、风、雹、旱、地震及其他灾害,致损害重大,影响生活者,予以灾害救助。

第十八条

  灾害救助,由省(市)、县(市)政府视灾情需要,依左列规定行之:
  一、协助抢救及善后处理。
  二、临时收容供应膳食口粮。
  三、给与伤、亡或失踪济助。
  四、辅导修建房舍。
  五、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项救助方式,得由省(市)或县(市)政府依实际需要订定标准行之。

第十九条

  灾害救助,于必要时,省(市)或县(市)政府得洽定民间团体或机构协助办理之。

第六章 救助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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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社会救助,除利用各种社会福利设施外,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施需要,设立习艺场所、临时灾害收容场所、或其他为实施本法所必要之设施。
  前项社会福利设施,对于依本法予以救助者所应收之费用,由主管机关依本法之规定,予以补助或扶助。省(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设立之设施,不收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救助设施之设立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民间设立或捐助前项救助设施者,主管机关应予辅导、奖励。

第二十二条

  救助设施辅助受救助人习艺生产者,应订定收益计算及分配予受救助人之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后行之。

第二十三条

  救助设施之业务,应择用专业人员办理之。

第七章 救助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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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法所规定之各项救助业务及救助设施所需经费,应由各级政府分别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市)政府每年得定期联合各界举行劝募社会救助金;其劝募及运用办法,由各该政府定之。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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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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