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 (民國69年)

社會救濟法 社會救助法
立法於民國69年5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80年5月30日
1980年6月14日
公布於民國69年6月14日
社會救助法 (民國86年)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30 日 制定27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14 日公布1.總統令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46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公布2.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4679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6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 4, 11, 15至17, 19, 20, 23, 26至28, 36, 37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14 日公布3.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469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1、15~17、19、20、23、26~28、36、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 5, 10, 16, 41, 43條
增訂第5之1至5之3, 15之1, 44之1條
刪除第42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9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0、16、41、43 條條文;增訂第 5-1~5-3、15-1、44-1 條條文;並刪除第 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5, 5之1, 5之2, 9, 12, 21, 36條
刪除第43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5-2、9、12、21、36 條條文;並刪除第 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5之3, 4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5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3、46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1, 3, 4, 5至5之3, 8, 9, 12至15之1, 16, 17, 19, 21, 30至32, 36, 38至41, 46條
增訂第4之1, 9之1, 15之2, 16之1至16之3, 44之2, 44之3條
刪除第37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34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4、5~5-3、8、9、12~15-1、16、17、19、21、30~32、36、38~41、46 條條文;增訂第 4-1、9-1、15-2、16-1~16-3、44-2、44-3 條條文;刪除第 37 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16之2條
第一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修正條文,自100年8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733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2 條條文;第 1 項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5之1, 16之1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1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4之3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9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11, 15, 15之1, 16之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1、15、15-1、16-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 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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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照顧生活困難之低收入者及遭受緊急患難或非常災害者之生活,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社會處(局);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者,其標準應由省(市)政府視當地最低生活所需費用,逐年訂定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規所定性質相同時,概依本法辦理。但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第二章 生活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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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家庭每年總收入,依該家庭人數平均計算之金額低於第四條所定之標準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派員調查其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第七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救助設施及福利設施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省(市)主管機關並得依照收入之差別訂定等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第八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者調查,同時得收受生活扶助之申請。

第九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益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其扶養義務者亦同。

第十條

  合於第六條規定之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省(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予技能訓練、就業輔導、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凡不願受訓或接受輔導或經受訓輔導而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第三章 醫療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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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之傷、病患者。
  二、救助設施所收容之傷、病患者。
  三、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第十二條

  醫療補助之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凡參加社會保險可取得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本法申請醫療補助。

第四章 急難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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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因長期患病、遭遇意外傷、亡或其他原因,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時,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第十五條

  急難救助以現金給付,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凡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

第五章 災害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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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第十八條

  災害救助,由省(市)、縣(市)政府視災情需要,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臨時收容供應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省(市)或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訂定標準行之。

第十九條

  災害救助,於必要時,省(市)或縣(市)政府得洽定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之。

第六章 救助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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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設施外,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施需要,設立習藝場所、臨時災害收容場所、或其他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設施。
  前項社會福利設施,對於依本法予以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予以補助或扶助。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設立之設施,不收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救助設施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設立或捐助前項救助設施者,主管機關應予輔導、獎勵。

第二十二條

  救助設施輔助受救助人習藝生產者,應訂定收益計算及分配予受救助人之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

第二十三條

  救助設施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之。

第七章 救助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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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項救助業務及救助設施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二十五條

  省(市)、縣(市)政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其勸募及運用辦法,由各該政府定之。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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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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