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施行法 (民国19年)
票据法施行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19年6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30年6月21日 1930年7月1日 公布于民国19年7月1日 |
票据法施行法 (民国4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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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票据法施行前所发与汇票、本票、支票性质相同之票据,其定有期限者,应于到期日即行了结,不得再为转让,其未定有期限者,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了结之。
- 票据之发行在本法施行后者,非依票据法之规定,不生票据之效力。
第二条
- 票据上之金额,应填写之。
- 票据上之记载,如有变更时,应于变更处签名或盖章。
第三条
- 除禁止转让之票据外,不问何种票据,其背面均应空白,不得加印花纹或为其他记载。
第四条
- 背书非于票背已无背书地位时,不得在黏单上为之。
第五条
- 二人以上共同签名时,应连带负责。
第六条
- 票据债务人认执票人有诈欺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应负举证之责。
第七条
- 凡无兑价或以不相当之兑价取得票据者,不能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
第八条
- 对于票据关系人应为之行为,如其无特定营业日或未订有营业时间者,应于通常营业日及营业时间内为之。
第九条
- 公示催告程序,虽经开始,非俟票据到期,不得请求金额之给付或提存。但得提供担保,请求给与新票据。
第十条
- 发票人发行见票即付并不记载受款人之本票者,其金额须在五十元以上。
第十一条
- 执票人因不可抗力不能于所定期限内为承兑或付款提示之通知者,于不可抗力消灭时,应即对付款人为之。
第十二条
- 汇票之复本,以三份为限。
第十三条
- 本票执票人,依票据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作成见票拒绝证书后,无须再为付款之提示,亦无须再请求作成付款拒绝证书。
第十四条
- 支票未载发票地者,以发票人之营业所、住所或居所为发票地。
第十五条
- 依票据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业经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适用票据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十六条
- 付款人业已付款之支票,不适用票据法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
第十七条
- 平行线支票,得由发票人于平行线内记载照付现款或同义字样,由发票人签名于其旁。支票上有此记载者,视为平行线之撤销。
第十八条
- 执票人依票据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就汇票作成誊本时,应将已作誊本之旨,记载于原本。
第十九条
- 依票据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抄存于作成人事务所之拒绝证书,应并载汇票全文。
第二十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