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气污染防制法 (民国64年)
空气污染防制法 立法于民国64年5月1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4年(1975年)5月13日 中华民国64年(1975年)5月23日 公布于民国64年5月23日 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2265 号令 |
空气污染防制法 (民国7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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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防制空气污染,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法所用专有名词,定义如左:
- 一、空气污染物:谓空气中足以直接或间接妨害公众健康之物质,或足以引起公众厌恶及恶臭物质。
- 二、最高容许量:谓排放每一立方公尺废气中容许混存各种空气污染物之最高限量。
第三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空气污染之防制
编辑第四条
- 省(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得视辖境内空气污染或可能污染状况,划定空气污染防制区,并公告之。
- 前项防制区,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涉及二以上县(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
第五条
- 在防制区内,不得有左列行为:
- 一、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贩卖或使用生煤、或其他易致空气污染之燃料。
- 二、排放空气污染物超过最高容许量。
- 三、无有效防尘、防烟设备而燃烧、融化、炼制能产生尘烟之物质。
- 四、弃置可生恶臭或有毒气体之物质,致散布空气污染物。
-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空气污染行为。
- 前项第一款易致空气污染之燃料,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订定后公告之。
第六条
- 各防制区内排放空气污染物之最高容许量,由省(市)主管机关视其实际情况拟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但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迳行订定公告。
第七条
- 各级主管机关得指派人员,随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场所,检查及鉴定其空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 公私场所之所有人、居住人、看守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对前项之检查及鉴定,不得拒绝。
- 第一项检查及鉴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 在防制区内工商厂、场、交通工具,其排放空气污染物超过最高容许量者,应设置空气污染防制设备,或适当防制措施。
第九条
- 工商厂、场排放空气污染物,如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时,主管机关应立即命其采取紧急防制措施,必要时得命其停工。
第十条
- 为防制空气污染,各级主管机关应选定适当地区,设置空气污染测验站,经常采样化验分析,定期汇报上级主管机关,并应依据测验结果,采取必要之措施。
- 前项空气污染测验站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 在防制区外如有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行为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予以劝导改善;其经三次劝导仍不改善者,应予取缔。
第三章 罚则
编辑第十二条
-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贩卖或使用。
-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其违反者为工商厂、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 前项罚锾,得按日连续处罚,至其改善或处理完成之日为止。
第十三条
-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服取缔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四条
- 汽车排放黑烟超过规定浓度者,处汽车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于五日内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一个月。
第十五条
- 违反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并强制执行检查及鉴定。
第十六条
-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九条规定所为处分者,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并得吊销其执照。
第十七条
-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 依本法应处罚锾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编辑第十九条
- 本法施行前,在防制区内已设立之工商厂、场,其排放空气污染物超过最高容许量者,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定期限,自行改善,在核定期限未届满前,免予处罚。但对他人之损害,仍应负赔偿责任。
- 前项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但经主管机关核准,得酌予延长,至多一年。
第二十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