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军勋奖条例 (民国34年)
空军勋奖条例 立法于民国34年5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45年5月30日 1945年6月14日 公布于民国34年6月14日 |
空军勋奖条例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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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华民国空军军人,于维护世界正义和平消灭侵略主义之全面战争中,著有战功或勋绩,其授勋给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 同盟国空军军人,或陆海军军人,指挥或协助空军作战,因而立功者,其授勋给奖,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勋章之种类如左。
- 一、大同勋章。
- 二、河图勋章。
- 三、洛书勋章。
- 四、乾元勋章。
第三条
- 奖章之种类如左。
- 一、鹏举奖章。
- 二、云龙奖章。
- 三、飞虎奖章。
- 四、翔豹奖章。
- 五、雄鹫奖章。
- 六、彤弓奖章。
第四条
- 勋章奖章均用襟绶,不分等级。
第五条
-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大同勋章。
- 一、高级指挥官于空中或地面指挥得力,运筹适力,致获全功者。
- 二、作战获得战果,为整个战争胜利之关键者。
- 三、在作战飞行八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二百次,或战地运输一千二百小时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现与成就者。
第六条
-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河图勋章。
- 一、战斗间处置妥善,使全军获待重大之胜利者。
- 二、在作战飞行六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一百五十次,或战地运输九百小时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现与成就者。
第七条
-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洛书勋章。
- 一、协助陆海军作战,适合机宜,有利于全般战局者。
- 二、在作战飞行四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一百次,或战地运输六百小时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现与成就者。
第八条
- 合于左列各款之一者,得颁授乾元勋章。
- 一、协同陆海军作战,适合机宜,获得重大之胜利者。
- 二、在作战飞行二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五十次,或战地运输三百小时以上,有特殊英勇之表现与成就者。
第九条
- 空军军人在战斗进行间,自动表现超越寻常之英勇行为,或有特异之成就者,得不受前四条所定时间与次数之限制,颁授勋章。
第十条
- 陆海军军人指挥或协助空军作战,建立功绩者,得比照第五条至第八条之规定颁授勋章。
第十一条
- 颁给奖章之标准如左。
- 一、作战飞行满六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一百五十次,或战地运输满九百小时,而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与鹏举奖章。
- 二、作战飞行满五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一百二十五次,或战地运输满七百五十小时,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予云龙奖章。
- 三、作战飞行满四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一百次,或战地运输满六百小时,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予飞虎奖章。
- 四、作战飞行满三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七十五次,或战地运输满四百五十小时,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予翔豹奖章。
- 五、作战飞行满二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五十次,或战地运输满三百小时,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予雄鹫奖章。
- 六、作战飞行满一百小时,或参与作战任务二十五次,或战地运输满一百五十小时,有相当之成就者,给予彤弓奖章。
第十二条
- 陆海军军人协助空军作战,著有功积或劳绩者,得比照前条各款之规定颁给奖章。
第十三条
- 空军军人在未满第十一条各款所定时限与次数以前,而有英勇之行为或著越之成就表现者,得依次迳给相当之奖章。
第十四条
- 每种勋章奖章,每人以领受一次为限,续立功绩仍应授予本条例所定同等勋章奖章之一者,得依次于各该勋章之上加佩勋标,奖章之上加佩奖标。
第十五条
- 勋章奖章勋标奖标之制式,依附图之所定。
第十六条
- 勋章由国民政府明令颁授,填给证书,奖章由军事最高机关颁给,发给执照,勋标奖标之颁发,由军事最高机关以命令行之,并呈报国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 勋章奖章勋标奖标遗失时,得声叙原案及遗失原因,呈请补发,但原件查出时,应即呈缴注销。
第十九条
- 受勋奖人身故时,勋章奖章及勋标奖标均免缴销。
第二十条
- 身故人员生前建立功绩者,得依本条例之规定追赠之。
第二十一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