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员互选院长副院长办法 (民国85年)
← | 立法委员互选院长副院长办法 (民国82年) | 立法委员互选院长副院长办法 制定机关:立法院 中华民国85年(1996年)7月2日 |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立法院第三届第一会期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通过第八条条文 |
第一条 根据宪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院长、副院长由立法委员互选之,全体立法委员均为当然候选人。
第一之一条 院长、副院长选举,应于每届立法委员选出之翌年二月一日报到,宣誓就职当日举行。
第二条 院长、副院长之选举,根据立法院组织法第五条之规定,须有立法委员总额三分之一出席,方得举行。
第三条 院长、副院长之选举,分别举行。
第三之一条 院长、副院长选举会议,由委员互推一人担任会议主席;其推选主席会议,由资深者主持,资同者以年长者任之。
第四条 院长、副院长之选举,均以得出席人数过半数之票数者为当选。
第一次投票如无人得前项所规定之过半数票数时,就得票较多之首二名重行投票,以得票比较多数者为当选。如第一次投票得票首二人以上同票数时,一并列入第二次之选举票。
第五条 院长及副院长之选举票,各印列全体立法委员姓名,由立法委员各圈选一人。
举行第二次投票时,其选举票印列第一次得票较多之首二名及其同票数之人,由立法委员圈选一人。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选举时,投票监察员、开票监察员由立法委员担任之。
第七条 立法委员互选院长、副院长投票及开票办法另定之。
第八条 院长、副院长经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一以上人数提议,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得予以改选;其任期至原任之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条 本办法经本院院会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