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 (民國85年)
← | 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 (民國82年) | 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 制定機關:立法院 中華民國85年(1996年)7月2日 |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立法院第三屆第一會期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正通過第八條條文 |
第一條 根據憲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院長、副院長由立法委員互選之,全體立法委員均為當然候選人。
第一之一條 院長、副院長選舉,應於每屆立法委員選出之翌年二月一日報到,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第二條 院長、副院長之選舉,根據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之規定,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方得舉行。
第三條 院長、副院長之選舉,分別舉行。
第三之一條 院長、副院長選舉會議,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其推選主席會議,由資深者主持,資同者以年長者任之。
第四條 院長、副院長之選舉,均以得出席人數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
第一次投票如無人得前項所規定之過半數票數時,就得票較多之首二名重行投票,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如第一次投票得票首二人以上同票數時,一併列入第二次之選舉票。
第五條 院長及副院長之選舉票,各印列全體立法委員姓名,由立法委員各圈選一人。
舉行第二次投票時,其選舉票印列第一次得票較多之首二名及其同票數之人,由立法委員圈選一人。
第六條 院長、副院長選舉時,投票監察員、開票監察員由立法委員擔任之。
第七條 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投票及開票辦法另定之。
第八條 院長、副院長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人數提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人數通過,得予以改選;其任期至原任之任期屆滿為止。
第九條 本辦法經本院院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