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组织法 (民国37年3月立法4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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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组织法 (民国37年6月1日立法10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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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宪法第七十六条制定之。
第二条
- 立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 立法院设左列各委员会。
- 一、内政及地方自治委员会。
- 二、外交委员会。
- 三、国防委员会。
- 四、经济及资源委员会。
- 五、财政金融委员会。
- 六、预算委员会。
- 七、教育文化委员会。
- 八、农林及水利委员会。
- 九、交通委员会。
- 十、社会委员会。
- 十一、劳工委员会。
- 十二、地政委员会。
- 十三、卫生委员会。
- 十四、边政委员会。
- 十五、侨务委员会。
- 十六、民法委员会。
- 十七、刑法委员会。
- 十八、商事法委员会。
- 十九、法制委员会。
- 立法院于必要时,得增设其他委员会或特种委员会。
第四条
- 立法院各委员会委员,由立法委员分任之,每一委员得任三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 立法院每一委员会置委员三十九人至六十九人,各置召集委员三人或五人,但每一委员不得兼任两委员会召集委员。
- 前项召集委员由各该委员会委员互选之,并由各该委员会召集委员互推一人处理日常事务。
第六条
- 立法院每一委员会,置专门委员一人至三人,简派,担任法案之研究及草拟事项。
第七条
- 立法院委员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条
- 依宪法提出于立法院之议案,由机关提出者,应先经立法院有关委员会审查,报告院会讨论,但于必要时,得迳提院会讨论。
- 议案由立法委员提出者,应先提出院会讨论。
第九条
- 依宪法提出于立法院之议案,在未经议决前,原提案者得提出修正案,或撤回原案。
第十条
- 立法院会议,非有立法委员总数五分之一出席,不得开议。
第十一条
- 立法院会议,以院长为主席。
第十二条
- 立法院会议之决议,除宪法别有规定外,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数取决于主席。
第十三条
- 立法委员对于本人在院会或委员会缺席时议决之议案,不得为反对之动议。
第十四条
- 立法委员对于关系其个人本身之议案,不得参与表决。
第十五条
- 立法委员提出法律案,须有三十人以上之连署。
第十六条
- 立法院会议公开之,但经主席或出席委员十分一以上之提议,得开秘密会议。
- 行政院院长得请求开秘密会议。
第十七条
- 立法院会议,由主席维持议场秩序,如立法委员有违反议事规则或其他妨碍议场秩序之行为者,主席得警告制止,或禁止其发言,其情节重大者,得付惩戒。
- 前项惩戒,由立法院各委员会召集委员组织纪律委员会审议后,提出立法院会议决定之。
第十八条
- 立法院院长综理院务。
- 立法院院长因事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第十九条
- 立法院置秘书长一人,特派,副秘书长一人,简派,由院长就立法委员外遴选人员提请任命之。
- 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长处理本院事务。
第二十条
- 立法院设秘书处,分组办事,其职掌如左:
- 一、关于议程编定事项。
- 二、关于会议纪录事项。
- 三、关于文书收发及保管事项。
- 四、关于文书分配撰拟编制及印刷事项。
- 五、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 六、关于出纳庶务事项。
- 七、关于警卫事项。
第二十一条
- 秘书处置处长一人,简任,秘书十人至十八人,其中十人简任或简派,馀荐任或荐派,组主任若干人,由简任或简派秘书兼任,科长八人至十二人,荐任,科员三十二人至五十人,委任,其中十六人得为荐任,速记长一人,荐任或简派,速记员八人至十六人,委任,其中四人得为荐任,书记官三十人至四十人,委任,并得用雇员三十人至五十人。
第二十二条
- 立法院设编纂处,其职掌如左:
- 一、关于本国法规之编辑刊行事项。
- 二、关于各国法律之编译事项。
- 三、关于立法参考资料之搜集事项。
- 四、关于特交编辑事项。
- 五、关于图书馆管理事项。
第二十三条
- 编纂处置处长一人,简任,编修六人至十人,简任,编辑八人至十二人,荐任,科员六人至十二人,委任,其中四人得为荐任,书记官四人至六人,委任,并得用雇员五人至十人。
- 立法院设图书室,置主任一人,荐任或简派,管理员三人至五人,助理员一人至三人,均委任,并得用雇员一人至三人。
第二十四条
- 立法院设会计处统计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及人事事项。
- 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简任,科长二人至四人,荐任,科员四人至八人,委任,并得用雇员六人至十人。
- 统计室设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二人至四人,委任,并得用雇员四人至六人。
- 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三人至六人,助理员二人至四人,均委任,并得用雇员一人或二人。
第二十五条
- 立法院得置专员十六人至二十四人。
第二十六条
- 立法院议事规则及处务规程,由立法院定之。
第二十七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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